车棚(圆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棚(圆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38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6W1133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33416.X
申请日:2018-04-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改它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伊仁雨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车棚类产品而言,顶棚、前挡和后挡存在较多设计变化,设计空间较大,而涉案专利和证据1除具有基本相同的结构组成外,在顶棚、前挡和后挡的具体设计上均有诸多不同,上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33416.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车棚(圆顶)”,其申请日为2018年04月04日,专利权人为伊仁雨。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台州改它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至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41408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626019.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83000717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标注为http://tao.bb/qM9S6的淘宝链接页面打印件,页面显示宝贝名称为“电动摩托遮雨蓬棚全封闭新款电瓶车防晒挡风罩挡雨透明遮阳雨伞”,其下方显示有2018年04月03日商品评价的文字及一张图片内容;以及2018年03月17日商品评价的文字及两张图片内容。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至3的申请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证据4为淘宝链接,该带图评价日期早于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可作为现有设计。(2)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后挡上设置有吐舌头的较为滑稽的图案,证据1未公开。证据2公开了可拆卸侧帘的车棚,其后挡上设置有吐舌头的较为滑稽的图案。与证据2相比,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证据2不具备后帽檐,涉案专利不具备两侧帘。由证据3可见,基本为圆顶的上棚体、前后帽檐和两侧翼是本技术领域人员惯常使用手段。由证据4可见,圆顶设计、前后帽檐以及两侧翼为本技术领域人员的惯常使用手段。综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2和3的公开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能用于组合。证据4为网页打印件,需要核实真实性和公开时间。(2)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对理由和该理由对应的证据组合没有明确说明。(3)与证据1相比,二者区别如下:①涉案专利篷布盖为圆形,证据1为椭圆形。②涉案专利的圆顶篷布盖由位于中间的正方形及四周的弧顶形图案分体形成,证据1的椭圆形顶篷布盖未见图案拼合,一体形成。③涉案专利的圆顶篷布盖上整体呈弯曲程度较高的弧形,前帽檐与上述部分曲率明显不同,单独呈上扬姿态;证据1的椭圆篷布盖整体呈弯曲程度较小的弧形,前帽檐与上述部分曲率一致。④涉案专利的圆顶篷布盖的下表面与证据1呈现的图案不同。⑤前挡不同。涉案专利的前挡包括位于下方的透明区和位于上方的篷布衔接区,透明区整体外轮廓为弧形顶倒角方底,篷布衔接区为两侧为V形区域弧顶图案,透明区和篷布衔接区的弧形部分相互配合;证据1的前挡整体为方形透明区域(倒角不明显),包括上部的U形区。⑥后挡不同。涉案专利后挡整体呈“舌”状,包括U形底部、U型顶部,上下两部分之间具有的弧形重叠通风区,其中,U型顶部设有卡通笑脸图案;证据1的后挡整体为U形透明区域;或者为不透明区域顶部平行设置3个通风圆孔。⑦整体支撑不同。涉案专利顶盖分体设计各自独立支撑,证据1顶盖整体支撑;涉案专利前挡支撑采取两侧上半部分支撑,下半部分自然下垂;证据1前挡整体支撑。综上,二者区别明显。(4)与证据2至4单独相比,在顶盖形状、是否具有侧帘、前挡及后挡等处也均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7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文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证据2和3,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用于证明车棚中的圆顶设计、前后帽檐以及设有两侧翼为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对于证据4,请求人当庭通过合议组笔记本电脑在淘宝网站搜索到该商品的相应评论页面,专利权人认可其与证据4打印件内容一致,认可证据4中评论图片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车棚设有两侧翼是惯常设计;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意见,双方均坚持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期是2018年01月3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4月04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4为淘宝网站商品的两项评价页面,根据用户经验可知,淘宝网的晒单评价一旦生成不能再进行编辑,晒单评价的发布时间为系统自动生成,买卖双方均不能进行修改。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两项评价页面的图片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也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4两项评价图片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其公开时间分别为2018年04月03日和2018年03月1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为车棚(圆顶),证据1的产品为双帽檐电动车棚,其与涉案专利为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如下对比。
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弧形顶棚、前挡和后挡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顶棚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顶棚的长和宽较为接近,其在俯仰视图中接近圆形,而证据1顶棚的长度明显大于宽度,其在俯仰视图中接近椭圆形;涉案专利顶棚是由方形顶盖拼合其左右侧翼和前后帽檐组成,顶盖、侧翼和帽檐边沿呈现有外圆内方的拼合线条图案,而证据1仅外边沿呈现椭圆形线条图案;涉案专利前帽檐的上扬角度较大,与侧翼外沿的弧线有一定夹角,而证据1其中前帽檐的上扬角度较小,与侧翼外沿弧线之间呈平滑过渡。②前挡不同。涉案专利的前挡包括位于下方的透明区和位于上方的篷布衔接区,透明区整体外轮廓为弧形顶倒角方底,篷布衔接区为两侧为V形区域弧顶图案,透明区和篷布衔接区的弧形部分相互配合;证据1的前挡整体为方形透明区域,上部设有一U形区。③后挡不同。涉案专利后挡整体呈“舌”状,包括U形底部和U型顶部,上下两部分之间具有弧形重叠通风区,其中,U型顶部设有卡通笑脸图案;证据1的后挡整体为U形透明区域。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车棚类产品而言,顶棚、前挡和后挡在形状上存在较多设计变化,例如顶盖形状、侧翼的有无及其与帽檐的形状及设置角度、由支撑杆形状变化而相应形成的前挡和后挡形状等均可作出较多设计变化。而涉案专利和证据1除具有基本相同的结构组成外,在顶棚、前挡和后挡的具体设计上均有诸多不同,上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4可以证明圆顶设计、带有前后帽檐以及两侧翼均为车棚的惯常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车棚类产品的顶棚、前挡和后挡存在较多设计变化,各部分形状和/或设置角度均有较大设计空间。其次,证据4包含三张图片,所述图片并无俯仰视图,无法确认其顶棚为圆形,并且,除顶棚形状之外,证据4也不具有涉案专利顶棚的拼合图案和前帽檐角度等设计,可见证据4的顶棚设计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再次,惯常设计应当是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在无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车棚顶棚的圆顶设计、带有前后帽檐以及两侧翼的设计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13341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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