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振动刀切割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34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6W11370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332769.8
申请日:2017-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邦德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3-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陈淑惠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均不显著。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备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730332769.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振动刀切割机”,其申请日为2017年07月26日,专利权人为济南微尔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济南邦德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33278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447047.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3:①编号BNM-201701180的购销合同复印件3页;②货物签收单复印件1页;③金属切割机安装培训服务验收单复印件2页;④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3页;⑤请求人声称的F1530型激光切割机实物照片复印件6张;⑥请求人声称的售卖至山东小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编号为BDF-1701174的激光切割机现场照片复印件7张。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形状,除切削工具的停靠位置,以及切削刀具的刀具头稍有差别外,其余部分的形状基本完全相同,两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证据3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证据3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13709),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3935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4用作证据3的补强证据,用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或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证据3、证据4是证据2的专利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4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4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同时,请求人济南邦德激光股份有限公司还针对本案证据1(201730332781.9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08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13712),其中所依据的一份证据为本案涉案专利(201730332769.8的外观设计专利)。
针对以上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8日分别向6W113712、6W113709两案的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决定放弃涉案专利的权利,且已于2019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放弃涉案专利专利权的声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请求在上述放弃专利权声明合格的基础上终止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
合议组于2019年12月1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9年12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本案请求人的代理人以及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组成的证据链所对应的产品不符合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关于证据3和证据4,请求人放弃证据3中的所有照片作为证据使用,当庭提交证据4的公证书原件和证据3的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金属切割机安装培训服务验收单、发票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可上述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请求人使用证据3和证据4证明请求人在先销售了型号为F1530的激光切割机给山东小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在安装日期2017年03月30日已经公开销售,专利权人对此予以认可。
(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与证据1为同一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表示明确放弃证据1的专利权,并已于2019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放弃证据1专利权的声明。
(4)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对于证据2,双方当事人明确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主要区别在于:①刀床的台面布局、比例不同,②涉案专利有控制屏,证据2没有安装控制屏, ③抽真空的孔的位置不一样,④床身的侧面布局不同。请求人认为,区别①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区别②控制屏是必须要有的,区别③④是细微区别。专利权人认可区别①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区别②控制屏是必须要有的,但是位置可能不一样,区别③孔的位置能看出来,区别④不是细微区别。
(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类切割机大都是方方正正的结构,设计点主要在于床身的侧面。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首次提出在床身侧面板上开槽,侧面设计空间很大。
(6)对于证据3和证据4,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公证书附件的第9-15、22张的照片作为对比设计,其公开使用日期2017年03月30日,具体比对意见同书面意见。
(7)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公开日是2017年02月1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7月26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振动刀切割机,证据2公开了一种“高功率光纤激光切割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床身部分大致呈长方体结构,四个棱边圆角化,呈现圆角矩形结构;床身下有数个支脚,床身上部为大致呈矩形的工作台,工作台凹入床身上端,工作台上部有一个龙门架,安装在床身上端,刀具总成安装在龙门架上,床身侧面有一个平底的、两端斜向上倾斜外飘至床身顶部的两个槽型形状,左右视图上有一个抽真空的圆形孔;床身侧面还具有控制屏。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床身部分大致呈长方体结构,四个棱边圆角化,呈现圆角矩形结构;床身下有数个支脚,床身上部为大致呈矩形的工作台,工作台凹入床身上端,有一个刀床,工作台上部有一个龙门架,安装在床身上端,刀具总成安装在龙门架上,床身侧面有一个平底的、两端斜向上倾斜外飘至床身顶部的两个槽型形状,后视图上有一个抽真空的圆形孔。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结构相同,均由床身、床身上部的工作台、龙门架、刀具组成,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位置也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对比设计工作台上有一个刀床,涉案专利的工作台上没有刀床,二者的刀床的台面布局、比例不同,②涉案专利有控制屏,对比设计没有安装控制屏,③抽真空的孔的位置不一样,④,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床身侧面的槽型形状略不同。
对于这类切割机而言,往往都是方方正正的结构,具有床身、床身上部的工作台、龙门架、刀具等部位,一般消费者会对整体形状更为关注。对于不同点,对于不同点④,切割机的体积较大,床身的侧面相对于整体框架设计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同点①②③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均不显著。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备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33276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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