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多媒体控制器(MC108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20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6W1138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04466.8
申请日:2017-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控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力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既不清楚证据来源,也未能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询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全文:
针对201730204466.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市控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投标明细报价单和中标通知书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以及广西师范学院出具的货物技术验收证明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购销合同和付款开票凭证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4:南宁师范大学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5:参展图片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4组成证据链,用于证明2016年9月18日,广西相洽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广西科联招标中心关于网络中心智慧教室采购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为中地项目智慧教室50套(含超短焦智能互动投影机、无尘推拉板、专用教室音响、多功能智能中控系统、触屏教学电脑各50台等)。2016年9月22日,广西相洽商贸有限公司与设备使用单位广西师范学院签署《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随后广西相洽商贸有限公司与请求人签署《购销合同》,购买上述智慧教室产品设备,双方关于合同权利义务均正常履行,2016年12月15日,广西师范学院出具《货物技术验收证明书》。2016年12月底,广西相洽商贸有限公司向请求人支付尾款,请求人依法开具发票。2018年5月31日,广西师范学院更名为南宁师范大学。2019年6月10日,因本案需要,南宁师范大学出具证明,证明其目前使用的智能教室设备是通过对外招标购买,实际供货人为请求人。因此请求人给广西师范学院实际的供货时间在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5月26日。证据4中南宁师范大学提供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公开的套件1的图片完全一样,属于高度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5说明2017年4月14日-16日,请求人的负责人前往江苏南京参加2017年第十四届中国南京国际教育装备暨科教技术展览会。在展会上,请求人向参展人员展示了智能多媒体教室设备的详细外观和使用方式。参展图片中展示墙展示出的智能多媒体教室的控制面板与涉案专利公开的套件1的图片外观完全一样,属于高度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证据4以及证据5所显示的图片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套件1和套件2的外观设计与请求人对外出售、公开展示的智能多媒体教室的控制器和主机外观设计基本一致,很容易造成混淆。且请求人将产品对外出售、公开展示的时间均早于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涉案专利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0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0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购销合同以及两张增值税发票的原件、证据4盖有南宁师范大学网络信息中心红章的证明。
3、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2、5的原件。
4、专利权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4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据3、4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具体理由为:证据3购销合同印章位置甲乙方二者是相反的,证据4的证明是由南宁师范大学网络信息中心出具的,与购销合同的购买方之间没有关联性。
5、在合议组要求请求人代理人当庭打电话询问后,代理人表示仍然不清楚证据4的来源以及谁是经手人。
6、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3、证据4。
7、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2、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购销合同、两张增值税发票的原件,以及证据4盖有南宁师范大学网络信息中心红章的证明。请求人认为证据3、4可以证明广西相治公司向广州市控捷公司购买设备,相洽公司完成了付款,控捷公司开出了增值税发票,南宁师范大学,亦即更名后的广西师范学院出具了证明;证据4中南宁师范大学证明广西相洽公司向广州市控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多媒体设备,并进行了拍照和阐述,2016年8月涉案专利的相关设备就已经对社会中不特定机构销售。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购销合同印章位置甲乙方二者是相反的,证据4的证明是由南宁师范大学网络信息中心出具的,与购销合同的购买方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4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是甲方广西相洽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广州市控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两张增值税发票,但是在购销合同的甲乙双方盖章处二者的盖章位置反了,该购销合同本身存在明显瑕疵。此外,购销合同的甲乙双方广西相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控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证据4的出具方南宁师范大学属于不同的主体,请求人也未提交证据说明三者之间的相关性。即使增值税发票可以佐证广西相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控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关系成立,也不能说明上述销售事实与证据4中的南宁师范大学网络信息中心有何关联。
证据4是南宁师范大学出具的证明,盖的却是南宁师范大学网络信息中心的红章,从证据形式上来说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是出具该证明的南宁师范大学以及公章的主体南宁师范大学网络信息中心既未派人出席口头审理作证并接受质询,请求人代理人也不清楚该网络中心的负责人以及证据4的具体经手人。合议组要求代理人当庭打电话询问请求人,询问后仍然不清楚证据4的来源以及经手人是谁。虽然证据4的证明中阐述了南宁师范大学购买相关设备的情况并提供了设备图片,但是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南宁师范大学购买了相关设备的情况下,仅凭这份既不清楚该证据的来源,也未出席口头审理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无法认定南宁师范大学购买了相关设备以及该设备的具体外观形状的事实。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证据3、4可以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20446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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