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脑台(DNT-1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90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6W1135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246634.5
申请日:2016-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各证据在上层隔板、桌面、抽屉、支撑框架结构、下部隔板以及桌腿设计等诸多部位都存在不同,这些区别点都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视觉关注的设计主体部分,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或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各证据相比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630246634.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33862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证据1在最下边部分的右半部分设有前置开口的可以放置主机的中空箱子,涉案专利没有。而这些区别属于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根据电脑的结构设计出来一个放主机的地方,二者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构成了实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11872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37541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33058610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530271866.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53048660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第二层的设计,涉案专利的第二层设有隔断,证据2没有,然而这些区别属于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根据需要设计出来隔断,二者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构成了实质相同。(2)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两边扶手的设计,涉案专利的扶手为倾斜状,证据3的扶手为竖直状,然而这些区别属于局部变化,二者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构成了实质相同。(3)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证据4桌面上没有设计抽屉,然而这些区别属于局部变化,二者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构成了实质相同。(4)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第二层设有隔断,证据5没有,然而这些区别属于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根据需要设计出来隔断,二者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构成了实质相同。(5)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第二层设有隔断,证据6没有,然而这些区别属于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根据需要设计出来隔断,二者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构成了实质相同。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在电脑台上部架子、电脑台桌面、桌腿等部位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6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主张证据2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在书架顶端、顶部层隔板、桌面、抽屉、桌腿、下部层板等部位均存在不同,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关于涉案专利与其他证据的具体对比,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均表示不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6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依次是2015年12月30日、2011年09月28日、2012年05月16日、2014年04月30日、2016年02月10日、2016年05月25日,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3.1相对于证据2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脑台,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书架字台”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是三层式写字台,主体设计包括写字台面、上部两层隔板和支撑架结构,桌面均为长方形,侧面为镂空支架、写字台下部有抽屉设计,下部为四个支撑桌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上层隔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上层两个隔板间有两个纵向隔板将该区域分为三个空间,证据2上层两个隔板间无此设计。②桌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桌面后部有一条细长挡板,证据2桌面左侧有一长方形台体设计,中间分为两层。③两侧面支撑架不同,涉案专利支撑架由顶端延伸至桌面,整体近似梯形,上部支撑架前部下方有弯曲,证据2支撑架由顶端直线延伸至桌腿,整体为梯形,上部隔板两侧面有纵向栅栏设计,顶端部有凸起。④抽屉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分为三个抽屉,两侧窄,中间宽,证据2中间为键盘托,两侧为抽屉,且抽屉扣手设计不同。⑤支撑桌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四个支撑桌腿由抽屉部下方垂直地面,下部有一凸棱边,左右两侧件有一条横向连接杆,证据2支撑桌腿为侧面支架的一部分,通体至顶端,后部两个桌腿垂直地面,前部呈倾斜状,左右两侧桌腿有两条横向连接杆。⑥证据2抽屉下部有后部和横向隔板,涉案专利无此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证据2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写字电脑台类产品而言,整体大多由桌面、支撑框架、隔板以及桌腿设计组成,各个部位具体设计都存在多种可能。本案中,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具体对比,二者在上层隔板、桌面、抽屉、支撑框架结构、下部隔板以及桌腿设计等诸多部位都存在不同,特别是位于两侧的整体支撑挂架结构,涉案专利侧面为明显的两个部分,上部有弧形弯曲形状,中间为抽屉侧面,有长方形和圆形设计,下部四个垂直的支撑腿,而证据2为通体直线的梯形支撑架,由桌腿低端延伸至上层隔板的上部,由此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这些区别点都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视觉关注的设计主体部分,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或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1、证据3至证据6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脑台,证据1、证据3至证据6分别公开了电脑桌、书台、书桌、带抽屉电脑书架、书台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2.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是三层式写字台,主体设计包括写字台面、上部两层隔板和支撑架结构,两层隔板间有两个纵向隔板将该区域分为三个空间,桌面均为长方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两侧面支撑架不同,涉案专利支撑架由顶端延伸至桌面,整体近似梯形,上部支撑架前部下方有弯曲,中间为抽屉侧面,有长方形和圆形设计,下部由抽屉下部垂直于底面,整体为镂空状;证据1侧面均为长方形支撑板。②上层隔板设计不同,证据2上层隔板下方有一条形挡板,涉案专利两侧隔板的后部各有一条形挡板。③桌面后部以及抽屉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桌面后部有一条细长条形挡板,桌面下方三个抽屉,两侧窄,中间宽,证据1无挡板和抽屉设计。④证据1桌面右下方有一长方形柜体,涉案专利无此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证据1附图。
3.2.2相对于证据3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是三层式写字台,主体设计包括写字台面、上部两层隔板和支撑架结构,两侧隔板间有两个纵向隔板将该区域分为三个空间,桌面均为长方形,下部为四个支撑桌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两侧面支撑架不同,涉案专利支撑架由顶端延伸至桌面,整体近似梯形,上部支撑架前部下方有弯曲,中间为抽屉侧面,有长方形和圆形设计,下部由抽屉下部垂直于底面,证据3侧面两层隔板间有平板设计,上部为弧形设计,竖杆上端有两个圆球。②上层隔板及上部设计不同,证据3上层隔板后部为镂空状,上方有横向弧形设计,其下有四条纵向栅栏,涉案专利无此设计。③桌面后部以及抽屉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桌面后部有一条细长条形挡板,桌面下方三个抽屉,两侧窄,中间宽,证据3无挡板,桌面右下部有一薄形拖拉板。④支撑桌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四个支撑桌腿下部有一凸棱边,下部为方形支脚,证据3支撑桌腿下部凸棱边较宽,下部为圆形支脚,且后侧两个桌腿间有横向连接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证据3附图。
3.2.3相对于证据4
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是三层式写字台,主体设计包括写字台面、上部两层隔板和支撑架结构,桌面均为长方形,侧面为镂空支架,下部为四个支撑桌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上层隔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上层两个隔板间有两个纵向隔板平均将该区域分为等分三个空间,证据4上层两个隔板间有四个纵向隔板将该区域分为三个非等分区域。②桌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桌面后部有一条细长条形挡板,证据4无此设计。③两侧面支撑架不同,涉案专利支撑架由顶端延伸至桌面,整体近似梯形,上部支撑架前部下方有弯曲,中间为抽屉侧面,有长方形和圆形设计,下部由抽屉下部垂直于底面,证据4支撑架由顶端直线延伸至桌腿,整体为梯形,支撑杆较细。④抽屉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分为三个抽屉,两侧窄,中间宽,证据4无抽屉设计。⑤支撑桌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四个支撑桌腿由抽屉部下方垂直地面,桌腿下部有一凸棱边,左右两侧间有一条横向连接杆,证据4支撑桌腿为侧面支架的一部分,通体至顶端,后部两个桌腿垂直地面,前部呈倾斜状,左右两侧、后部两侧各有一条横向连接杆,整体支撑杆、桌腿、连接杆都较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证据4附图。
3.2.4相对于证据5
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是三层式写字台,主体设计包括写字台面、上部两层隔板和支撑架结构,桌面均为长方形,侧面为镂空支架,下部为四个支撑桌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上层隔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上层两个隔板间有两个纵向隔板平均将该区域分为三个空间,证据5上层两个隔板间无纵向隔板设计。②桌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桌面后部有一条细长条形挡板,证据5无此设计。③两侧面支撑架不同,涉案专利支撑架由顶端延伸至桌面,上部支撑架前部下方有弯曲,中间为抽屉侧面,有长方形和圆形设计,下部由抽屉下部垂直于底面,证据5支撑架由顶端直线延伸至桌腿,支撑杆较细。④抽屉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分为三个抽屉,两侧窄,中间宽,证据5桌面右下侧仅有一个抽屉设计。⑤支撑桌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四个支撑桌腿由抽屉部下方垂直地面,桌腿下部有一凸棱边,左右两侧间有一条横向连接杆,证据5支撑桌腿为侧面支架的一部分,通体至顶端,后部两个桌腿垂直地面,前部呈倾斜状,左右两侧桌腿各有一条横向连接杆,后部两侧桌腿间有X形细杆连接。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证据5附图。
3.2.5相对于证据6
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主体设计都包括写字台面、上部两层隔板和支撑架结构,桌面均为长方形,侧面为镂空支架,下部为四个支撑桌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上层隔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上层两个隔板间有两个纵向隔板平均将该区域分为三个空间,证据6上层有三个横向隔板,中间无隔板设计。②桌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桌面后部有一条细长条形挡板,证据6该部位为栅栏设计。③两侧面支撑架不同,涉案专利支撑架由顶端延伸至桌面,上部支撑架前部下方有弯曲,中间为抽屉侧面,有长方形和圆形设计,下部由抽屉下部垂直于底面,证据6支撑架由顶端直线延伸至桌腿。④抽屉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分为三个抽屉,两侧窄,中间宽,证据6桌面为两个抽屉,且抽屉拉手设计不同。⑤支撑桌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四个支撑桌腿由抽屉部下方垂直地面,桌腿下部有一凸棱边,左右两侧间有一条横向连接杆,证据6支撑桌腿为侧面支架的一部分,通体至顶端,后部两个桌腿垂直地面,前部呈倾斜状,后部左右两侧桌腿间有一条横向连接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证据6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写字电脑台类产品而言,整体大多由桌面、支撑框架、隔板以及桌腿设计组成,各个部位具体设计都存在多种可能。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至证据6的具体对比,涉案专利与各证据在上层隔板、桌面、抽屉、支撑框架结构以及桌腿设计等诸多部位都存在不同,特别是位于两侧的整体支撑挂架结构,涉案专利侧面为明显的两个部分,上部整体为梯形,前侧下端有弧形弯曲形状,中间为抽屉侧面,有长方形和圆形设计,下部四个垂直的支撑腿,而证据1为平板式设计,证据3为欧式弧形和圆球装饰设计,证据4至证据6为通体直线的梯形支撑架,再加上二者上部隔板、桌面、抽屉部都具有较为明显的不同,由此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这些部位都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视觉关注的设计主体部分,其区别点都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或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3至证据6相比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24663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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