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烟囱雨收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30
决定日:2020-01-06
委内编号:5W1180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273382.0
申请日:2017-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良敏
授权公告日:2018-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辰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锴
合议组组长:张艳
参审员:王源
国际分类号:B01D45/16,F23J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烟囱雨收集装置,包括用于排放工业废气的烟囱(2),其特征在于,所述烟囱(2)的内部套接有排烟筒(3),且烟囱(2)的外侧设有与排烟筒(3)内部连通的烟道(5),所述排烟筒(3)的内侧固定螺旋导流板(4),且螺旋导流板(4)沿着排烟筒(3)的高度方向螺旋设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烟囱雨收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导流板(4)与排烟筒(3)的内壁形成螺旋水槽,且螺旋水槽的形状为矩形或圆弧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烟囱雨收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排烟筒(3)和螺旋导流板(4)均由耐腐蚀材料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烟囱雨收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导流板(4)的宽度大于0毫米。”
请求人于2019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2449399B;
证据2:CN205287952U;
证据3:CN204593419U;
证据4:CN202555093U。
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方委托其专利代理师周君、胡晶,专利权人方委托其专利代理师张敏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发表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
(二)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亦予以确认,证据1-4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烟囱雨收集装置。
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具体实施方式,附图)一种用于导通或导出湿润气体的管子,管子在其内壁上具有螺旋形构成的导向元件;实施例部分还公开了湿烟囱的内壁3设有螺旋形的导向元件2,内壁3可以是装入烟囱壳体中的烟囱管的内壁。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烟囱的外侧设有与排烟筒内部连通的烟道。
证据2公开了(参见具体实施方式、附图)一种用于自立式烟囱中的石膏雨回收装置,包括烟囱本体8,烟囱内筒1,倾斜状烟道4,烟道4包括相对接的向下倾斜状筒体41与水平状筒体42,水平状筒体42延伸至烟囱本体8的外侧与外部烟道9相对接。
请求人使用证据2评述上述区别特征,认为倾斜状烟道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烟道。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2的倾斜状烟道4仅是连接部件,因此证据1、2没有结合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1中未提及烟道,但由于其中湿烟囱的作用就是将烟气导出到大气中,因此理应存在通烟气的烟道;而在本专利相关领域,烟囱通常为竖直设置,烟道通常为水平设置,比如证据2中的烟道9也是水平设置的,尽管其倾斜状烟道4是一个连接部件,但其主要起将到了将烟道5与烟囱内部连通的作用,因此,为了将烟道的烟气导入烟囱后排出,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外侧的烟道与内壁3内部连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证据3公开了(参见具体实施方式,附图)一种矩形烟道,内壁设置有液体收集器1,液体收集器为三段结构,每段液体收集器包括收集板11,以及内翻边12,二者相互垂直,截面呈L型。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螺旋水槽及其截面为圆弧形;证据3公开了液体收集器为L型,在该领域水槽截面形状矩形为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还存在在烟囱中部将液体导出的流出管4和堰部6,因此证据1的导向元件2起不到水槽储水的作用,不能等同于水槽;此外,证据3也没有螺旋型水槽,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第9段还公开了导向元件用于收集并导出积聚在管内壁上的液滴,即公开了导向元件2具备水槽的储水功能,其中的流出管4和堰部6也并不会影响其具备储水的功能,因此证据1的导向元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螺旋水槽;尽管证据3中没有螺旋型水槽,但证据1已经公开了螺旋水槽,且公开了该水槽为弧形,而为了实现储水的功能,将该水槽设置为如证据3的L型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3、权利要求3
证据4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3)脱硫工程专用湿烟脱水器的内筒、外壁、叶片使用耐腐蚀材料制作。
请求人认为,由证据4可知,使用耐腐蚀材料为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4与本专利的应用领域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证据1的应用领域可知,其管子收集的液滴中会包含有硫、氮等酸性氧化物,上述物质具备一定的腐蚀性;而证据4公开了脱硫工程专用湿烟脱水器各部位使用的耐腐蚀材料,给出了部分部件采用耐腐蚀材料制成的技术启示,采用耐腐蚀材料制作接触腐蚀介质的相应部件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
4、权利要求4
证据1中导向元件2的宽度必然大于0毫米。
综上,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72127338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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