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门内拉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门内拉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08
决定日:2020-01-06
委内编号:6W1132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86709.7
申请日:2018-03-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信友
授权公告日:2018-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锡耿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整体形状以及左右两端与车门相匹配的凹槽的形状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86709.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车门内拉手”,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08日,专利权人为徐锡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吴信友(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21400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请求人的淘宝网销售页面截屏打印件;
证据3:淘宝平台投诉记录页面截屏打印件;
证据4:专利权人的淘宝网销售页面截屏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说明我方在2017年05月31日已申请该产品的专利,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此之前我方电商平台已出售产品,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说明我方已在2018年01月16日投诉对方该专利产品销售店铺,对方产品与我方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是对方店铺销售记录,影响我方合法权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和如下附件:
附件1:光盘:2009年款宝马740Li内车门扶手保护件的抄数动画演示;
附件2:(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225号公证书扫描件;
附件3:(2019)粤广南沙第40144号公证书扫描件;
附件4:(2019)粤广南沙第40145号公证书扫描件。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光盘里有2009年款宝马740Li内车门扶手保护件的抄数动画演示,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2是广州卡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09月20日淘宝网上进行宝马汽车车门内拉手的销售。附件3是广州市霆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公证的电脑绘图资料,证明在2016年04月已完成包含涉案专利的相关设计。附件4是广州市霆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08月15日的模具公证,公证目的在于2016年相关产品已投入生产附件1及附件2的相关产品均于2016年时已公开在市场投放、销售,而附件3、附件4可用以佐证附件2的宝马汽车内车门拉手产品相关设计及生产方式, 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评述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及立体图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规定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放弃涉案专利除主视图及立体图的其他视图保护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于2019年09月23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9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附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3投诉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明确放弃附件1至4,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放弃意见陈述中所提出的放弃涉案专利的视图的意见。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的对比,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图6凹凸防滑设计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专利权人不予认可;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主视图中从上至下有长中短的线条排列,请求人不予认可。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 公告日为2017年12月0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车门内拉手,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宝马七系)”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左右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左右两端为不同长度的凹槽形成的略向下弯曲的尖角,中部为筒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2幅使用状态参考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类似左右两端为不同长度的凹槽形成的尖角,中部为筒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两端的尖角略向下弯曲,对比设计两端的尖角略平。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为用于汽车的车门内拉手,其整体形状与车门内的形状相适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整体形状以及左右两端与车门相匹配的凹槽的形状也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另从视图中,也无法看出专利权人所提出的主视图从上至下有长、中、短的线条排列。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8670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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