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花架(矮HJ-102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31
决定日:2020-01-06
委内编号:6W11352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073465.X
申请日:2016-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花架整体结构,而区别点涉及一般消费者通常关注的台面及其下方围挡、置物架等设计,所述差异明显,使得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630073465.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3055233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15日;
证据2:20153049231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01日;
证据3:20153055236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15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均为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将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3相比均基本相同,不同点均在于花架四周四个面的设计,该区别是局部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均构成了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20083004310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15日;
证据5:200830073973.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16日;
证据6:20103022145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
证据7:20133054713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09日;
证据8:201530026872.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8日。
请求人认为,将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4、证据6和证据7相比均基本相同,不同点均在于花架四周四个面的设计;与证据5相比也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四条腿之间也连接设计成可以搁物的架子的设计,该区别是局部变化;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均构成了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将涉案专利与证据8相比整体形状、全部外观设计要素均相同,二者构成了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3相比,在花架台面、台面下方以及挡板、花架腿以及下台面的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至证据8分别单独使用,明确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认为证据2和证据4为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针对证据4至证据8,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在台面及其下方的挡板抽屉设计、支腿和下方置物架等设计均存在不同,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均为现有设计,不具有独特性,细节差异不影响二者构成实质相同。对于转送的文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至证据8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3相对涉案专利均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据4至证据8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因此,上述证据均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8均为花架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产品种类相同。请求人主张证据2和证据4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
(1)相对于证据2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二者均由正方形台面及四条支腿组成,台面下方均设有围挡,下部均设有置物架。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台面边缘及其下方围挡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台面边缘呈棱角状、下端略有凸出,其下方围挡正面设有抽屉、两侧及背面中间设有长方形装饰纹路,围挡底端呈向内凹的弧形;而证据2的台面边缘呈弧状、主体面略有上凸,其下方围挡未设抽屉,且其表面设有多条曲线构成的花样纹路,围挡底端呈波浪状凸起。②下方置物架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置物架为条状镂空设计,而证据2为封闭的板状设计。③支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支腿较细,整体呈上粗下细的形状,而证据2的支腿较粗且棱角分明,底部略向外伸出呈“八”字形。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具有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花架的整体结构,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更为关注产品各部分的具体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在台面及其下方围挡、下方置物架以及支腿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尤其台面下方围挡的设计差异明显,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4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较,二者均由正方形台面及四条支腿组成,下部均设有条状镂空的置物架。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台面边缘及其下方围挡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台面下端略有凸出,其下方围挡正面设有抽屉、两侧及背面中间设有长方形装饰纹路,围挡底端呈向内凹的弧形;而证据4的台面下端无凸起,上表面设有正方框状纹路,其下方设有很窄的围挡,围挡与台面之间呈内凹状连接。②下方置物架的设计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置物架左右两侧的支腿之间未设有连接条,而证据4的置物架四周与支腿之间具有连接条。③支腿设计略有不同,证据4的支腿相对涉案专利的支腿棱角更为分明。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4具有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花架整体结构,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更为关注产品各部分的具体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4在台面及其下方围挡、下方置物架以及支腿上均存在差异,尤其台面及其下方围挡的设计差异明显,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相对于证据5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较,二者均由方形台面及四条支腿组成,台面下方均设有围挡,下部均设有条状镂空的置物架。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台面及其下方围挡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台面呈正方形且边缘垂直、下端略有凸出,其下方围挡正面设有抽屉、两侧及背面中间设有长方形装饰纹路,围挡底端呈向内凹的弧形;而证据5的台面呈长方形且边缘呈斜面、下端无凸起,其下方设有长方形围挡,围挡中部设有结状镂空。②下方置物架的设计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置物架左右两侧的支腿之间未设有连接条,置物架的支条较窄、与支腿之间的连接条中部相连,而证据5的置物架四周与支腿之间具有连接条,置物架的支条较宽、与支腿之间的连接条上端连接。③支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支腿整体呈上粗下细的形状,而证据5的支腿上下粗细相同,且相对涉案专利的支腿棱角更为分明。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5具有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花架整体结构,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更为关注产品各部分的具体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5在台面及其下方围挡、下方置物架以及支腿上均存在差异,尤其台面及其下方围挡和置物架的设计差异明显,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6至证据8
将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3、证据6至证据8相比,二者的相同之处均主要在于花架结构,而主要区别点均分布于台面及其下方围挡、置物架和支腿的设计上,具体区别点极为明显且相对于前述对比差别更加显著,在此不再描述,同前述理由,其显然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详见涉案专利、证据1、证据3、证据6至证据8的附图)因此,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上述证据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7346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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