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路灯(创新一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19
决定日:2020-01-06
委内编号:6W11357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317254.0
申请日:2017-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阳市界牌镇银河路灯厂
授权公告日:2018-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元华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鉴于公司网站的宣传经营性目的,其网页上所公开的QQ号等信息一般应当认为同样是为了宣传经营性目的所使用,且一般公众登录网站即可得知。综合考虑QQ软件本身开发运行使用的年代较为长远,存在较多商家使用其作为宣传经营性目的进行推广产品的情况,再结合本案中QQ空间相册的内容,其使用者将该QQ空间用于产品推广的可能性较大,同时鉴于QQ空间相册的上传时间无法修改,因此,在无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基于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推定该QQ空间相册中产品图片已于上传时间处于公开状态。
全文:
针对201730317254.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丹阳市界牌镇银河路灯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20268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41010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53964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发光区形状、灯体底面头部形状、灯体板状部分侧面形状不同,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上述发光区形状和灯体板状部分侧面形状,证据3公开了上述灯体底面头部形状,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90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5:(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90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4为专利权人作为股东的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上展示的QQ的QQ空间中,名为“LED集成实物”的QQ相册中包含了2017年04月18日公开的图片(附件第47-49页)。从该QQ空间和相册内容看,主要涉及路灯产品展示、上传时间跨度较大、具有一定访问量,在公证时公开范围为“所有人可见”,可推定该QQ号主要用于产品宣传推广,其权限是对所有人公开。QQ空间相册记载的上传时间是自动生成的,QQ空间仅对图片提供有限的编辑功能,不能进行替换。因此,上述图片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其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5为专利权人作为股东的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上展示的微信二维码,通过扫描二维码添加“久玖光电华联”为好友后,其朋友圈中公开宣传和展示了诸多型号的路灯产品照片,其中证据5-1为附件第14和16页,证据5-2为附件第12页,公开时间均为2017年06月03日。上述添加微信方式没有拒绝陌生人添加好友,也没有限定公开范围,可明显看出该微信用于路灯产品的销售工作,可以认定其朋友圈发布的目的是销售和推广产品,因此该微信朋友圈从发布之日起就处于非私密状态。证据5-1和证据5-2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4、证据5-1、证据5-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优瑞网络——网络服务合同的复印件;
反证2:专利权人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反证3: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部分内容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和5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相关路灯照片已经公布;专利权人作为股东的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的网页设计完成于2019年06月01日(参见反证1),因此其最早公布时间也是在此之后,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已申报并获得众多专利,具有基本法律常识,所述QQ空间和微信朋友圈均为专利权人个人所有,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未曾公开相关照片;反证3从另一侧面证明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性。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专利权人本人及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4、证据5-1分别单独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或证据5-1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以证据1为基本设计,使用证据4或证据5-1下盖整体替换证据1的下盖。放弃证据2、证据3和证据5-2及其相应的证据使用方式及无效理由。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和证据5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认可。
请求人结合证据4公证步骤和具体内容详细阐述了其证据获取的过程,并指出了访客数量、评论、点赞记录、上传时间等信息。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所述QQ号和微信号所在网站确为专利权人公司网站,网站建立时间在2011年,但账号为专利权人个人所有,QQ号和微信号在反证1所示时间改造后才于网页公开。专利权人当庭出示反证1原件,请求人经核实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人认为反证1合同签署日期为2019年06月01日,没有具体完成日期,没有网页改版具体说明或项目说明,没有付款及发票凭证,因此反证1无法说明QQ和微信是在此之后才在网页上增加的。
请求人针对证据5的意见与其书面意见及上述意见基本一致。专利权人在上述意见基础上还认为,微信朋友圈中内容的上传时间不等于公开时间,公开范围是可选的,在申请专利后才转为公开状态。
关于产品设计、上传图片、申请专利的流程及时间周期,专利权人陈述上传图片到申请专利时间长短视模具制作周期制约,几个月甚至长至三年不等,整个流程中会先制作模具,做出产品拍照后上传至网络,待申请专利后开放QQ相册及微信朋友圈进行推销,此外,专利权人还陈述上传图片至网络,是为了证明是否好卖,此后再申请专利,反证2和反证3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所述行为不符合商业习惯。
(4)请求人当庭指认了证据4和证据5-1中用于对比的图片,关于具体对比意见,请求人的意见与其书面意见基本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显著,尤其是发光模组;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没有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5-1相比,证据5-1未公开侧面的孔;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或证据5-1的组合相比,组合后没有公开侧面的孔,具有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4是(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904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4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经核实,证据4公证书原件装订完整连续,公证过程规范,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主要内容是:请求人的代理人利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首先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网站名称为“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进行备案查询,结果显示其网站首页网址为“www.jsjjgd.com”,主办单位性质为“企业”,网站负责人姓名为“刘元华”,审核通过时间为“2011-09-20”。随后通过浏览器登录上述网址指向的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页面,在其页面右上角显示了带有企鹅和二维码的图标,在启动公证人员的QQ账号后经点击添加上述“企鹅”图标为好友,进入相关页面,在此页面上显示了其QQ名称为“久玖光电.华联”,点击进入其名为“华联路灯厂的空间”的QQ空间,其相册栏目下共显示有五个相册,其中“路灯”相册显示有“292张”、“所有人可见”、“访客13858”、“评论106”、“赞52”,“LED集成实物”相册显示有“183张”、“所有人可见”、“访客1370”、“评论0”、“赞12”。将“LED集成实物”相册中三张图片(附页第40页)依次点击放大(附页第47-49页),页面显示其时间为“2017年04月18日 15:29”。
请求人认为上传时间“2017年04月18日”即为图片的公开日。
专利权人认可该网站确为专利权人公司网站,网站建立时间在2011年,但账号为专利权人个人所有,网页上的QQ号和微信号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才有的,并主张QQ空间中的图片上传后并未处于公开状态,是在申请专利后才转为所有人可见的状态的。专利权人提供了反证1作为证据使用,反证2和3供参考,并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反证1原件。请求人经核实认可反证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反证1为优瑞网络——网络服务合同,甲方为“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镇江优瑞网络”,服务内容包括“网站建设电脑端(中英文双版)”“手机端”,“要求”中包括“网页设计”,并约定了服务期限、约定付款等内容,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请求人认为反证1合同签署日期为2019年06月01日,没有具体完成日期,没有网页改版具体说明或项目说明,没有付款及发票凭证,因此反证1无法说明QQ号和微信号是在此之后才在网页上增加的。
合议组认为,证据4所示经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的查询结果可知,“江苏久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网站(www.jsjjgd.com)的负责人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网站建立时间为2011年,专利权人对此亦认可。鉴于公司网站的宣传经营性目的,其网页上所公开的QQ号等信息一般应当认为同样是为了宣传经营性目的所使用,且一般公众登录网站即可得知。
关于QQ号在其网页上的公开时间问题,虽然专利权人提供了反证1,但是反证1该合同中所记载的服务内容非常笼统,并未涉及到具体的网页建设项目,更未提及网页上QQ号和微信号的建设开发时间,即没有明确证据足以证明QQ号等信息是在该合同签订履行后才在网站上公开的,此外,在没有其他付款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说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4附页第47-49页显示“LED集成实物”相册中三张图片上传时间为“2017年04月18日 15:29”,该时间是由服务器自动生成,不可更改,代表了该图片进入服务器的时间,专利权人对该图片的上传时间亦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图片的上传时间予以确认。
关于QQ空间相册中图片的公开性问题。虽然QQ空间的使用者可以修改相册的公开范围,但是该QQ号空间显示的均为灯饰类产品的图片,其中“路灯”及“LED集成实物”相册均超百张图片,并具有一定数量的访问量,公证时所示“所有人可见”的状态亦符合该QQ号在网页上公开作为宣传经营性目的所使用的情况。虽然专利权人主张其是在申请专利后才开放查看权限的,但是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关于其惯用操作流程的情况说明前后矛盾,亦不符合一般商业习惯。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QQ软件本身开发运行使用的年代较为长远,存在较多商家使用其作为宣传经营性目的进行推广产品的情况,再结合本案中QQ空间相册的内容,其使用者将该QQ空间用于灯饰类产品的推广的可能性较大,同时鉴于QQ空间相册的上传时间无法修改,因此,在无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基于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推定该QQ空间相册中灯饰产品图片已于上传时间即处于公开状态。证据4附页第47-49页的图片公开时间为2017年04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反证2和反证3仅供参考,合议组对此不再进行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路灯,证据4附页第47-49页也公开了一种路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呈近似矩形状,均由上下壳体和发光区构成,上壳体中部呈球拍状,前端具有条状设计,下壳体前端具有条状孔,中部发光区由五个矩形块组成,壳体侧面具有小孔,壳体尾部有一圆形连接孔。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没有区别,鉴于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31725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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