炒冰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炒冰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92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6W1137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325804.9
申请日:2016-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紫薇
授权公告日:2016-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与作为抵触申请文件的对比设计种类相同,整体形状和图案完全相同,则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25804.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炒冰机”,其申请日为2016年07月15日,专利权人为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紫薇(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CN20163031853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6年0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09日,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7月15日,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能作为评价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的对比文件。证据1中的设计1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的产品,本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1的设计1的相应设计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6年0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09日,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7月15日,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能用以评价其上记载的设计1(下称对比设计)是否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涉案专利是“炒冰机”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炒冰盘”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炒冰机,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分为炒盘和底盘两个部分,炒盘外周具有类似波浪形状的设计,炒盘内部具有环状线条,底盘外周设有多个间隔设计的竖直筋条,底盘的底面分布有6个脚垫,炒盘是套置在底盘上,底盘的上部与底盘的具有竖直筋条的部分形成一台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分为炒盘和底盘两个部分,炒盘外周具有类似波浪形状的设计,炒盘内部具有环状线条,底盘外周设有多个间隔设计的竖直筋条,底盘的底面分布有6个脚垫,炒盘是套置在底盘上,底盘的上部与底盘的具有竖直筋条的部分形成一台阶。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整体形状完全相同,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因此对比设计构成了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3258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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