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旋转阻力的自行车变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49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4W109195
优先权日:2010-09-30
申请(专利)号:201310719142.9
申请日:2011-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顺德顺泰智能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岛野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李奉
国际分类号:B62M9/126(2010.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就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又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10719142.9,其是201110294204.7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本专利要求的优先权日为2010年09月30日和2011年08月26日,申请日为2011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0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行车变速器,所述自行车变速器包括:
基座构件,所述基座构件适于安装至自行车;
可移动构件,所述可移动构件可移动地联接至基座构件;
链导向件,所述链导向件联接至可移动构件,用于绕着旋转轴线旋转;
阻力施加元件,所述阻力施加元件对链导向件的旋转运动施加阻力;
其中,所述阻力施加元件包括摩擦施加构件和能旋动的单向离合器,所述单向离合器沿预定方向对链导向件的旋转运动施加阻力,而且所述摩擦施加构件通过对单向离合器的旋转施加摩擦阻力而对链导向件的旋转运动施加摩擦阻力;
其中,摩擦施加构件包括摩擦施加部分,所述摩擦施加部分沿着单向离合器的外圆周表面圆周地延伸。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器,其中,单向离合器是滚柱离合器,所述滚柱离合器具有内部构件、外部构件、多个滚柱和滚柱保持器,其中所述摩擦施加部分沿着滚柱离合器的外部构件的外圆周表面圆周地延伸。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器,其中,包括链导向件的旋转轴线的枢轴在单向离合器内部延伸。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变速器,其中,包括链导向件的旋转轴线的枢轴形成滚柱离合器的内部构件。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变速器,其中,枢轴具有用于支撑多个滚柱的光滑的圆形外圆周表面。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变速器,所述变速器包括阻力控制元件,所述阻力控制元件在至少第一位置与不同于第一位置的第二位置之间运动;其中,所述阻力控制元件操作地联接至阻力施加元件,以使得在阻力控制元件布置在第一位置时,阻力施加元件对链导向件的旋转运动施加第一阻力,以及在阻力控制元件布置到第二位置时,阻力施加元件对链导向件的旋转运动施加不同的第二阻力。
7.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变速器,其中,摩擦施加元件的摩擦施加部分的宽度近似等于单向离合器的外圆周表面的宽度。
8. 根据权利要求3-5中任一项所述的变速器,其中,枢轴包括在一个端部上的六边形工具接合开口和在另一端部上的带螺纹内圆周表面。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变速器,其中,第一阻力或第二阻力中的至少一个所产生的转矩是从2N·m到15N·m。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变速器,其中,第一阻力或第二阻力中的至少一个所产生的转矩是从3.5N·m到5.4N·m。”
针对本专利,广东顺德顺泰智能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欧洲专利文件EP0031215A2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1年07月01日;
证据2:台湾专利文件TW120706U,公开日为1989年10月11日;
证据3:中国专利文件CN2049713U,公开日为1989年12月20日;
证据4:中国专利文件CN2280037Y,公开日为1998年04月29日;
证据5:美国专利文件US20090054183A1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02月26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证据4之一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证据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中的“阻力施加元件”在自行车变速器中与 “基座构件”、“可移动构件”和“链导向件”等其他部件的连接位置关系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以及专利权人对证据1所做的中文译文;
附件2:第37464号无效决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摩擦施加部分沿着单向离合器的外圆周表面圆周地延伸”,证据2-4和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至证据1以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教导,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也均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专利权人明确其提交的两份附件供合议组参考;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相同;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鉴于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以及口头审理当庭对使用证据2的证据组合方式未进行具体说明,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评述创造性时涉及证据2的组合方式不予审理,请求人表示同意。
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并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日为2019年07月09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于2019年11月06日补充有关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已经超出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增加无效理由的一个月期限,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上述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2. 关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阻力施加元件”在自行车变速器中与 “基座构件”、“可移动构件”和“链导向件”等其他部件的连接位置关系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阻力施加元件包括摩擦施加构件和能旋动的单向离合器,所述单向离合器沿预定方向对链导向件的旋转运动施加阻力,而且所述摩擦施加构件通过对单向离合器的旋转施加摩擦阻力而对链导向件的旋转运动施加摩擦阻力”,上述特征限定了阻力施加元件的构成和作用方式,其表述不存在含糊不清之处,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通过上述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确定单向离合器可以阻碍链导向件沿预定方向旋转,且摩擦施加构件可以对单向离合器的旋转运动施加摩擦阻力,从而阻碍链导向件的旋转运动。虽然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阻力施加元件在自行车变速器中与基座构件、可移动构件和链导向件等部件的连接位置关系,但这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主张不予支持。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证据
鉴于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以及口头审理当庭对使用证据2的证据组合方式未进行具体说明,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评述权利要求创造性时涉及证据2的组合方式不予审理,请求人表示同意。
证据1、证据3-证据5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3-证据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上述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证据1、证据5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2 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主张,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或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行车变速器。
经查, 证据1公开一种自行车变速器,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附图1-2):“一种用于将传动链(C)转换到多链轮组件(Gp)的所需链轮的自行车变速器,所述变速器包括:基座构件(2),可枢转地连接到所述基座构件(2)的两个连杆构件(5,6),可枢转地连接到所述连杆构件(5,6)的可移动构件(9);链移动件(12),其具有两个滑轮(10,11)并可枢转地安装在所述可移动构件(9)上:链条拉伸弹簧(14),其设置成在所述链移动件(12)和所述可移动构件(9)之间起作用,用于在使用变速器时张紧所述传动链(C);所述可动构件(9)与所述链移动件(12)之间设置有实质上单向的阻力装置,以对实质上仅在相对于链条拉伸弹簧(14)的偏压方向的相反方向之间的相对旋转施加阻力,其中链移动件(12)能够在链条拉伸弹簧(14)的偏压方向上轻微振动,此外并仅在所述链条拉伸弹簧(14)的偏压方向的相反方向上猛烈摆动。所述阻力装置包括设置在链移动件(12)和可移动构件(9)之间的单向旋转传动装置。所述单向旋转传动装置包括具有啮合凹槽(16)的旋转构件(17),以及可与所述啮合凹槽(16)单向结合的啮合件(23);和用于对所述旋转构件(17)的旋转施加阻力的摩擦构件(18);所述旋转构件(17)安装在所述链移动件(12)和所述可移动构件(9)其中之一上,所述啮合件(23)安装在另一个上。所述可移动构件(9)具有管状轴(15),链移动件(12)具有安装在管状轴(15)中的支撑轴(13)和设置在所述支撑轴(13)周围的管状支承件(22),其中支承件(22)设置在远离安装构件(9)的管状轴(15)的一端,所述旋转构件(17)由所述管状轴(15)的外周表面和所述支架(22)的内周表面中的其中一处支撑,啮合件(23)由另一处支撑。”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摩擦施加构件包括摩擦施加部分,所述摩擦施加部分沿着单向离合器的外圆周表面圆周地延伸”。合议组经对比本专利与证据1的方案后,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及证据3、证据4是否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3.2.1 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
证据1中摩擦构件18的摩擦力施加在单向离合器的旋转构件17上,其沿着单向离合器的轴向作用在旋转构件17的侧面,旋转构件17构成单向离合器的内部构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主张使用证据1的附图1、2的实施例,从证据1的附图2中可以看到,摩擦构件18是一个盘状弹簧,在旋转构件17和摩擦构件18的径向外侧安装有管状支承件22,管状支承件22构成单向离合器的外部构件,而管状支承件22又与链移动件12连接。在证据1方案的基础上,如果要使摩擦构件18如本专利那样沿着单向离合器的外圆周表面圆周地延伸,则不仅要改变摩擦构件的形状和连接关系,还需要对构成单向离合器内部构件的旋转构件17以及构成单向离合器外部构件的管状支承件22与链移动件12、管状轴15等后拨链器中的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进行相应的改变。在缺乏相关技术启示引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显而易见地做出这样的改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2 证据1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
又查,证据3公开一种双重巧施力无级变速装置,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及附图):“控制变速装置的固定支架(1)用螺栓固定于车架两根斜管的根部,在中轴五通的右外端,有一根弹性的摩擦带(2),一端用螺栓固定于圆筒体内,其另端铆固有一个孔柄(3),伸出于圆筒体外,将原有的刹车拉杆(4),插入孔柄中用螺母紧固和调节,也可以用拉线直接接上,控制其摩擦带的收紧与放松,达到制动大锥齿轮,而达到变化链轮大小的目的。”
证据3的变速装置与本专利的变速器在结构和功能方面无相似之处,证据3中摩擦带的作用在于通过制动大锥齿轮以变化链轮的大小,其无法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对链导向件的旋转运动施加阻力的摩擦施加构件,也未给出使证据1中的摩擦构件沿着单向离合器的外圆周表面圆周地延伸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3 证据1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
又查,证据4公开一种自行车束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全文):“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改进型自行车束环,特指系一种用以束合坐垫立管于车架顶管内的束紧环。由环体(21)、抵定块(22)、连杆(23)、轴(24)、胶质垫片(25)及快拆压柄(26)组成。”
证据4涉及一种自行车座立杆与车架顶管之间的束环,其涉及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完全不同,证据4未公开本专利中的对链导向件的旋转运动施加阻力的摩擦施加构件,也未给出使证据1中的摩擦构件沿着单向离合器的外圆周表面圆周地延伸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相应地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310719142.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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