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囚用单鞋(十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39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6W11360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330336712.7
申请日:2013-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晟新鞋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1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六)项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用于证明对比图片公开时间的证据与所述图片之间没有关联性,则所述图片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其相应主张不成立。
全文:
针对201330336712.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山东晟新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5条第1款(六)项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2013年专利权利人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所投产品采购业绩一览表复印件;
证据2包含以下内容:
证据2.1: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证据2.2: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证据2.3:四川省监狱管理局2012年度监狱系统罪犯被装物资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复印件;
证据2.4: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证据2.5: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证据2.6: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08月13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证据3: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09月07日签订的罪犯专用囚鞋采购协议复印件;
证据4包含以下内容:
证据4.1:福建省女子监狱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鞋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证据4.2:福建省泉州监狱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05月29日签订的罪犯囚鞋购销协议复印件;
证据4.3:福建省龙岩监狱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鞋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
证据4.4:2013年11月20日福建省龙岩监狱棉鞋公开招标文件复印件;
证据4.5:福建省龙岩监狱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01月09日签订的棉鞋采购合同复印件;
证据5: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
证据6:新疆兵团监狱局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02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
证据7包含以下内容:
证据7.1: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处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03月10日签订的购销协议复印件;
证据7.2: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处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03月11日签订的购销协议复印件;
证据8:山东省微湖监狱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02月21日签订的罪犯专用鞋销售合同复印件;
证据9:河北省太行监狱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01月08日签订的鞋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
证据10:河北省冀中监狱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01月08日签订的鞋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
证据11:山东省北墅监狱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03月06日签订的罪犯专用鞋销售合同复印件;
证据12:湖南省德山监狱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06日签订的鞋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
证据13:黑龙江监狱局采购中心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012年签订的罪犯用棉鞋、单鞋合同复印件;
证据14: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07月04日0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
证据15:沂南双源鞋厂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05月04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证据16:河北霸州信安鑫达制鞋厂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04月04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证据17:石家庄宇欣服装有限公司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0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协议复印件;
证据18:青岛福客来鞋业有限公司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月签订的鞋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证据19:青岛福客来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04月0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书复印件;
证据20:山西东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01月22日签订的鞋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
证据21:湖北潜江鑫隆金属压延厂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08月22日、2013年07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证据22:请求人声称洛阳市恒鑫鞋厂2012年宣传册复印件;
证据23:请求人声称焦作市天狼鞋业有限公司2012年宣传图片复印件;
证据24:申请号为20093032695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信息打印件;
证据25:司狱字[1998]第1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文件复印件(含罪犯标志牌订购价格打印件);
证据26:(2010)司狱字3号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文件复印件;
附:光盘一张。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21说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已将其产品在全国普遍宣传、生产和销售,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此外上述证据也说明该类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社会所熟知,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2至24说明其他厂家和企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也已公开该类囚用单鞋、棉鞋;证据24说明涉案专利与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证据25和26说明涉案专利产品的颜色和图案为罪犯用品的衣服鞋子的颜色和“囚”字图案的变形,是该特殊群体中起主要标识作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在本次无效请求中提交了26份证据,但在无效请求书中没有明确具体无效理由以及以上证据的使用方式,也未进行比对,该无效请求不应当予以受理及审理;且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3、证据25至26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4也未与涉案专利对比,不应当采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9月2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5条第1款(六)项的规定,不再主张有关专利法第2条第4款和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其中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涉及的证据为证据2.2、证据2.4、证据3、证据4.1、证据4.2、证据7.1和证据7.2,专利法第25条第1款(六)项的证据为证据25和证据26,其他证据均放弃。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印有专利权人公司名称并加盖有专利权人公司骑缝章的投标书(副本)(2013年09月18日)原件(简称投标书)、加盖专利权人公司骑缝章的资信技术文件正本(2013年12月17日)原件(简称资信技术文件)、证据2.2、证据7.1、证据7.2的原件,主张证据2.4来自上述资信技术文件,证据4.1和证据4.2来自上述投标书,证据3没有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2、证据2.4、证据4.1、证据4.2、证据7.1和证据7.2合同的文字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述证据中包含的图片与合同本身没有关联性,因此所述证据不能证明现有设计;并认为证据3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1本身没有签订时间,不能作为证据证明现有设计。请求人主张,证据4.1的公开时间用投标书的附加说明中所述优盘内显示的公开时间予以证明,证据4.1所附图片原件也是优盘中的内容,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一个优盘,声称其为投标书所附优盘。经合议组当庭核实该优盘未封存也没有能显示其与投标书相关的标记,经演示其中所附文件无法打开。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经对比图片后详细发表了对比意见。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六)项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涉案专利为一种囚用棉鞋,其属于立体产品,明显不属于平面印刷品,而专利法第25条第1款(六)项是针对平面印刷品作出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人关于该无效理由的主张不成立。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2.2为甲方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和乙方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也即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合同文字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后所附图片并非合同的一部分,与文字部分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经核实,证据2.2包含装订在一起的四页合同文字部分和单页标注产品型号的图片页,文字部分的首页上部甲乙方名称处加盖有合同签订双方的红章,页面右下角标注有连续页码,第四页下方有甲乙双方的签字盖章以及四川省政府采购中心合同审核专用章,而图片单页上没有页码,仅在中间部位盖有专利权人的红章,且无其他能表明其附属于上述合同文字部分的内容,合议组认为:就形式和内容而言都无法将单页图片与合同的文字部分进行关联,因此无法确定所述图片页的公开时间,所以证据2.2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2.4为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也即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证据4.1为福建省女子监狱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也即专利权人)签订的鞋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据4.2为福建省泉州监狱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也即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29日签订的罪犯囚鞋购销协议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加盖专利权人公司骑缝章的资信技术文件原件中有证据2.4的文字部分,当庭提交的加盖有专利权人公司印章的投标书中有证据4.1和证据4.2的文字部分。经当庭核实,专利权人对三份合同文字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1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对其具体签订时间不清楚,并且三份证据的合同后面所附图片均非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文字部分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一个优盘,声称其为投标书所附优盘,认为证据4.1的公开时间用投标书的附加说明中所述优盘内显示的公开时间可以证明,其所附图片原件也是优盘中的内容。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声称用于证明证据4.1公开时间和所附图片的原件均为当庭提交的优盘,但经核实该优盘未封存也没有能显示其与投标书相关的标记,经演示其中所附文件也无法打开,因此无法确认所述优盘与投标书的关联性,其不能证明证据4.1文字部分及附图的公开性,其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2.4和4.2的文字部分复印件均显示有签订双方的印章,而后所附图片仅显示专利权人的印章,且合同文本中均未显示其有附件部分,因此就形式和内容均无法将图片部分与文字部分进行关联,即无法确定证据2.4和4.2中图片页的公开时间,所述证据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3为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也即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7日签订的罪犯专用囚鞋采购协议复印件,请求人没有提交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没有原件和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证据3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7.1和证据7.2分别为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处和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也即专利权人)分别于2009年03月10日、2011年03月11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协议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两份协议文字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后所附图片与文字部分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经核实,证据7.1包含装订在一起的两页购销协议文字部分和单页标注产品型号的图片页,文字部分的两页左侧上加盖有签订双方的骑缝红章,页面下脚分别标注“第1页”、“第2页”,第2页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而图片单页上仅在中间部位盖有专利权人的红章,且无其他能表明其附属于上述协议文字部分的内容,合议组认为:就形式和内容而言都无法将单页图片与协议的文字部分进行关联,因此无法确定所述图片页的公开时间,所以证据7.1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由于证据7.2的形式和内容与证据7.1一致,基于同样的理由,证据7.2也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由于请求人用于证明现有设计的证据均不成立,其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六)项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囚用棉鞋,其属于包含鞋底、鞋帮、鞋跟等多个部件的立体产品,明显不属于平面印刷品,而专利法第25条第1款(六)项是针对平面印刷品作出的相关规定,因此其不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六)项规定的情形。鉴于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六)项不应授权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对其涉及的证据25和证据26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33033671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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