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首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28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4W109057
优先权日:2013-09-13
申请(专利)号:201410118172.9
申请日:2014-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铭文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歌思福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关元
国际分类号:A44C2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否清楚时,通常应当在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清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首饰”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410118172.9,申请日是2014年3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9月13日,专利权人原为株式会社可柔丝,后变更为株式会社歌思福。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首饰,被悬挂使用在使用者规定的地方或者所述使用者佩戴的规定部件上,其特征在于,具有:
保持装置,保持装饰体;
框架,被悬挂在所述规定的地方或所述规定的部件上;
第1配合部,被固定在所述框架,并且具备圆形或圆弧形的第1曲部;
第2配合部,被固定在所述保持装置,且具备圆形或圆弧形的第2曲部,并使所述第1曲部和第2曲部之间的内周部彼此互相在第1接合位置接合,且以可摇晃的方式与所述第1配合部进行配合;
第3配合部,在所述框架被所述悬挂使用的状态下的重力方向上,在与所述第1配合部相同的位置,与所述第1配合部隔开规定的距离并被固定在所述框架,具备圆形或圆弧形的第3曲部;以及
第4配合部,在所述重力方向上,在与所述第2配合部相同的位置,与所述第2配合部隔开规定的距离并被固定在所述保持装置,具备圆形或圆弧形的第4曲部,使所述第3曲部和所述第4曲部之间的内周部彼此互相在第2接合位置接合,并且以可摇晃的方式与所述第3配合部进行配合,
其中,所述首饰,在所述被悬挂使用并且未向所述装饰体以及所述保持装置施加外力的状态下,成为所述装饰体的正面相对于重力方向约5°~约45°的角度朝上的姿势,
而且所述第1接合位置和所述第2接合位置,相对于所述装饰体和所述保持装置的整体的重心,位于所述重力方向上的上方位置,
所述第2配合部以及所述第4配合部被固定在所述保持装置,
首饰还具有:第1接头,夹在所述第2配合部和所述保持装置之间;以及第2接头,夹在所述第4配合部和所述保持装置之间,
在以所述装饰体的正面与重力方向平行的方式施加了外力的状态下,相对于所述第1接合位置和所述第2接合位置,以所述装饰体和所述保持装置的整体的重心位于所述装饰体的背面侧的方式,拧动所述第1接头和所述第2接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首饰,其特征在于,在与所述第1接合位置和所述第2接合位置的连结线呈正交的面方向,相对于所述使用者佩戴的所述规定部件与所述框架进行配合的配合位置,所述第1接合位置以及第2接合位置,在所述装饰体的正面侧。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首饰,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被悬挂使用,而且未向所述装饰体以及所述保持装置施加外力的状态下,
在与所述第1接合位置和所述第2接合位置的连结线呈正交的面方向上,相对于所述装饰体和所述保持装置的整体的重心,所述第1接合位置和所述第2接合位置位于重力方向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首饰,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装饰体的正面以与所述重力方向平行的方式施加了外力的状态下,相对于所述第1接合位置以及所述第2接合位置,所述装饰体和所述保持装置的整体的重心,位于所述装饰体的背面侧。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首饰,其特征在于,
为了在以所述装饰体的正面与重力方向平行的方式施加了外力的状态下,相对于所述第1接合位置和所述第2接合位置,使所述装饰体和所述保持装置的整体的重心位于所述装饰体的背面侧,按照使所述第1接头的所述第2配合部侧的部分相对于所述保持装置侧的部分,位于所述装饰体的正面侧,而且使所述第2接头的所述第4配合部侧的部分相对于所述保持装置侧的部分,位于正面侧的方式进行弯曲。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首饰,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1曲部和所述第2曲部中的至少任意一方的断面,面向所述内周部为前端细的形状,
所述第3曲部和所述第4曲部中的至少任意一方的断面,面向所述内周部为前端细的形状。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首饰,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1配合部、第2配合部、第3配合部、第4配合部是具备了开口部的环状,
所述使用状态下,
所述第1配合部和所述第3配合部,其开口部位于朝向所述装饰体的大致侧面的位置,
所述第2配合部和所述第4配合部,其开口部位于朝向所述装饰体的大致正面的位置。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首饰,其特征在于,在与所述第1接合位置和所述第2接合位置的连结线呈正交的面方向上,所述第1接合位置以及所述第2接合位置,位于所述装饰体所在的区域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铭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在与所述第1配合部相同的位置,与所述第1配合部隔开规定的距离并被固定在所述框架”、“在与所述第2配合部相同的位置,与所述第2配合部隔开规定的距离并被固定在所述保持装置”、“以所述装饰体和所述保持装置的整体的重心位于所述装饰体的背面侧的方式,拧动所述第1接头和所述第2接头”,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第1接合位置以及第2接合位置,在所述装饰体的正面侧”,权利要求3的“所述第1接合位置和所述第2接合位置位于重力方向上”,权利要求7的“其开口部朝向所述装饰体的大致侧面的位置”、“其开口部朝向所述装饰体的大致正面的位置”,权利要求8中的“所述第1接合位置以及所述第2接合位置,位于所述装饰体所在的区域内”不清楚,由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清楚,权利要求4-6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
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权利要求1-8不存在请求人指出的不清楚的缺陷。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6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主要意见如下:(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8本身的技术特征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仅基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清楚主张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a)对于权利要求1的“以所述装饰体和所述保持装置的整体的重心位于所述装饰体背面侧的方式,拧动所述第1接头和所述第2接头”,请求人主张拧动为动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如何拧动两个接头,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附图2已明确示出了拧动后的接头状态,故该技术特征应是清楚的;(b)对于权利要求2的“所述第1接合位置以及第2接合位置,在所述装饰体的正面侧”,请求人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装饰体的正面侧的具体位置,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第0051段已清楚限定了正面侧的含义,且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装饰体的正面侧应理解为配合位置与接合位置的相对位置关系;(3)鉴于请求人在提出请求时仅列出了权利要求中不清楚的技术特征而未描述不清楚的具体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可于2019年10月28日前针对请求人当庭陈述的不清楚的问题提交书面意见予以回应,合议组将不再给请求人转文,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口头审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专利权人的具体意见与口头审理时发表的意见基本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中已明确记载了“第3配合部,在所述框架被所述悬挂使用的状态下的重力方向上,在与所述第1配合部相同的位置,与所述第1配合部隔开规定的距离并被固定在所述框架,具备圆形或圆弧形的第3曲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内容应当知道,“在与所述第1配合部相同的位置,与所述第1配合部隔开规定的距离并被固定在所述框架”这一技术特征限定的是第3配合部应当设置为当框架悬挂时,与第1配合部处于同一水平面上且间隔开一定的距离(具体可参见本专利附图3、4所示出的设置方式),故权利要求1的“在与所述第1配合部相同的位置,与所述第1配合部隔开规定的距离并被固定在所述框架”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也明确记载了“第4配合部,在所述重力方向上,在与所述第2配合部相同的位置,与所述第2配合部隔开规定的距离并被固定在所述保持装置,具备圆形或圆弧形的第4曲部”,同理,权利要求1的“在与所述第2配合部相同的位置,与所述第2配合部隔开规定的距离并被固定在所述保持装置”也是清楚的。
权利要求1记载了“在以所述装饰体的正面与重力方向平行的方式施加了外力的状态下,相对于所述第1接合位置和所述第2接合位置,以所述装饰体和所述保持装置的整体的重心位于所述装饰体的背面侧的方式,拧动所述第1接头和所述第2接头”,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第0051段记载了“本发明中所谓装饰体的正面,表示的是希望向装饰体的看客展示的一侧”,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清楚,装饰体朝向看客的一侧应当为正面侧,自然,与正面侧相对的一侧应当为背面侧,具体到本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附图2中钻石的平面应当为正面侧,尖端为背面侧,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背面侧”一词含义是清楚的;其次,虽然“拧动”为动词,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0054、0057-0058、0069段记载的内容应当可以理解“在以所述装饰体的正面与重力方向平行的方式施加了外力的状态下,相对于所述第1接合位置和所述第2接合位置,以所述装饰体和所述保持装置的整体的重心位于所述装饰体的背面侧的方式,拧动所述第1接头和所述第2接头”可以理解为所述第1接头和所述第2接头被拧动为:使得在以所述装饰体的正面与重力方向平行的方式施加了外力的状态下,所述装饰体和所述保持装置的整体的重心相对于所述第1接合位置和所述第2接合位置来说位于所述装饰体的背面侧,即该技术特征实际限定的是拧动后的接头状态,这也与本专利附图2所示的接头状态是一致的,故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是清楚的。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已明确记载了“在与所述第1接合位置和所述第2接合位置的连结线呈正交的面方向,相对于所述使用者佩戴的所述规定部件与所述框架进行配合的配合位置,所述第1接合位置以及第2接合位置,在所述装饰体的正面侧”,该内容中包括了两个位置,即配合位置(对应于本专利附图2的附图标记10a1)和接合位置(对应于本专利附图2的附图标记53),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内容应当清楚,其限定的是配合位置和接合位置的相对位置关系应当为接合位置比配合位置更偏向于装饰体的正面侧,这也与本专利附图2所示的两者的相对位置关系是一致的,故权利要求2的该技术特征是清楚的。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已明确记载了“在所述被悬挂使用,而且未向所述装饰体以及所述保持装置施加外力的状态下,在与所述第1接合位置和所述第2接合位置的连结线呈正交的面方向上,相对于所述装饰体和所述保持装置的整体的重心,所述第1接合位置和所述第2接合位置位于重力方向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和附图2应当清楚“所述第1接合位置和所述第2接合位置位于重力方向上”中的重力方向指的是装饰体自然悬挂时穿过装饰体和保持装置整体的重心的垂直线(对应于本专利附图2中的垂直虚线)方向,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清楚第1接合位置和第2接合位置的具体位置,故权利要求3的“所述第1接合位置和所述第2接合位置位于重力方向上”的限定是清楚的。
4、权利要求7
对于权利要求7限定的“所述第1配合部和所述第3配合部,其开口部位于朝向所述装饰体的大致侧面的位置,所述第2配合部和所述第4配合部,其开口部位于朝向所述装饰体的大致正面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47-0048段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说明书附图2、3可知,权利要求7所述的大致正面的位置指的是朝向装饰体的看客的方向,即附图3的纸面方向,而大致侧面的位置指的是与正面的位置垂直的两旁的方向,即附图2的纸面方向或者背向纸面方向,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清楚第1配合部和所述第3配合部的开口部,第2配合部和所述第4配合部的开口部各自朝向的方向,故权利要求7是清楚的。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7不存在请求人主张的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缺陷,基于此,直接或间接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4-6、8也不存在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缺陷。
基于以上事实,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维持ZL201410118172.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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