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床护栏拼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14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5W1167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305846.5
申请日:2017-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蒂爱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卡夕洛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劼
合议组组长:周小祥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A47D15/00,A47D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他证据并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则在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20305846.5、名称为“一种床护栏拼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5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床护栏拼接结构,包括至少两面以对接趋势相邻近的床护栏,每一面床护栏包括间隔相对的两个立柱以及连接两个立柱的横杆,其特征是:两面相邻近的床护栏之间通过至少一个连接件连接固定,邻近的两个立柱中每一个立柱均具有内侧面及与之相对的外侧面,所述的连接件同时与两个邻近立柱的内侧面或外侧面贴近并紧配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拼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件通过螺丝与立柱相连,连接件为L形折弯件,其包括相互垂直的第一、第二平板,在第一平板、第二平板上分别设有第一、第二腰型孔,两个邻近立柱的内侧面或外侧面上设有第一、第二安装孔,螺丝的螺杆穿过第一、第二腰型孔锁定至第一、第二安装孔内。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拼接结构,其特征是:在第一平板、第二平板上各自围绕第一、第二腰型孔设有圆滑凸起部,圆滑凸起部与第一、第二腰型孔周缘之间留有与螺丝头配合的抵靠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拼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立柱为中空扁管,在立柱内对应第一、第二安装孔设有螺母,螺杆穿过第一、第二安装孔后与螺母相连。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拼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件包括一条状基部,条状基部具有两个分别与两个立柱内侧面相抵的条状板,两个条状板竖向方向的外侧边之间通过一外凸的弧形板相连,条状基部与立柱卡接配合或通过螺丝固定。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拼接结构,其特征是:条状基部内部中空,条状基部上下两端各设有一接头,所述的接头是由插接部与连接部一体化连接组成,所述的连接部包括相互垂直的第一、第二平板,所述的接头借助插接部插置于条状基部端部,在第一平板、第二平板上分别设有第一、第二腰型孔,两个邻近立柱的内侧面上设有第一、第二安装孔,螺丝的螺杆穿过第一、第二腰型孔锁定至第一、第二安装孔内。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拼接结构,其特征是:在弧形板外表面上设置有用于缓冲撞击的软质体。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拼接结构,其特征是:两个条状板竖向方向的内侧边之间通过连接平板连接,所述的插接部与连接平板通过螺丝锁定。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拼接结构,其特征是:第一、第二平板的外侧面之间设有圆滑隆起部,圆滑隆起部的下端覆盖插接部上表面。
1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床护栏拼接结构,其特征是:在第一平板、第二平板上各自围绕第一、第二腰型孔设有圆滑凸起部,圆滑凸起部与第一、第二腰型孔周缘之间留有与螺丝头配合的抵靠部。”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杭州蒂爱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3、4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728573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5月01日;
证据2:CN20483880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09日;
证据3:CN20577067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07日;
证据4:CN20534847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29日;
证据5:CN224436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1月08日;
证据6:CN20359769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21日;
证据7:CN20497042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20日;
证据8:CN10473908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7月01日;
证据9:CN20222285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23日;
证据10:CN20245062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26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权利要求3中的“第一平板”和“第二平板”,权利要求4中的“第一、第二安装孔”在权利要求1中缺乏引用基础,因此权利要求3、4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公开了外侧面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内侧面的连接方式属于惯常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7、证据10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其他证据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的修改了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同时,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马利峰、王玲洁,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沈自军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放弃2019年04月07日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同时表示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4应当引用权利要求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无异议。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放弃有关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放弃证据6和证据8,使用证据1-5、7、9、10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7、9、10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①证据1、2、7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贴近并紧配合”这一技术特征,以及该特征是否是公知常识或被其他证据给出技术启示。②证据3、证据4和证据10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的修改了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
随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放弃于2019年05月20日对权利要求书所做的修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后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上述修改,同时表示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4存在明显的引用错误,应当引用权利要求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无异议。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后又于2019年11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放弃2019年05月20日所作出的修改。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上述行为均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在授权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3、4的引用关系调整为引用权利要求2之后的文本。
(二)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10作为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后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证据6和证据8,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5、7、9、10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5、7、9、10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三)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床护栏拼接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任意加装的安全防移位床栏,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全文,附图1-13):安全防移位床栏,包括护栏1和立柱2,护栏以立柱为支撑物,护栏1由横栏3和导杆竖栏4组成,横栏3和导杆竖栏4相互的尾端和头端90度正交,导杆竖栏4设置在立柱上,导杆竖栏头端和尾端设置导杆竖栏螺孔,导杆竖栏螺孔中螺接有方块螺丝17,所述方块螺丝17呈方块形,底部设置有螺钉18,左右两侧或中身部位设置方块螺丝螺孔或通孔19。导杆竖栏4设置有两只,两者平行设置在方块螺丝左右两侧,由方块螺丝17分隔形成滑动导槽,导杆竖栏匹配方块螺丝设置的高低位置设置导杆竖栏螺孔,导杆竖栏螺孔中设置导杆相接螺丝21,导杆相接螺丝21穿过导杆竖栏螺孔,螺接在方块螺丝17的方块螺丝螺孔或通孔中,导杆竖栏通过方块螺丝连接在立柱上。
比较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知:证据1中的护栏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床护栏,横栏3相当于横杆,导杆竖栏4相当于立柱,证据1中的立柱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如前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横栏3与导杆竖栏4相连,导杆竖栏4与立柱2相连,从而保障床护栏结构稳定,可见其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两面相邻近的床护栏之间通过至少一个连接件连接”,同时由附图2可见,立柱2同时与两个邻近的导杆护栏4的内侧面连接。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证据1中的立柱2与导杆护栏4之间并不是紧贴的,因而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贴近并紧配合”这一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贴近并紧配合”,即连接件与立柱之间的位置关系是“贴近”,连接方式是“并紧配合”,并非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的二者“紧贴”。其次,如前所述,证据1中已经记载了横栏3与导杆竖栏4连接,导杆竖栏4与立柱2连接,且如图2可见,导杆竖栏4与立柱2之间相较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已处于相对贴近的状态,同时导杆竖栏4通过方块螺丝17连接在立柱2上,其必然处于“并紧配合”状态,即导杆竖栏4通过方块螺丝17必然螺紧在立柱2上,否则若方块螺丝处于松弛状态,护栏1与立柱2无法连接,床护栏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中“贴近并紧配合”这一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
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公开,两者同属于床护栏技术领域,同样解决了控制连接部件间距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稳定连接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因此,下文仅针对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进行认定。
(1)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床护栏拼接结构,包括至少两面以对接趋势相邻近的床护栏,每一面床护栏包括间隔相对的两个立柱以及连接两个立柱的横杆,其特征是:两面相邻近的床护栏之间通过至少一个连接件连接固定,邻近的两个立柱中每一个立柱均具有内侧面及与之相对的外侧面,所述的连接件同时与两个邻近立柱的内侧面或外侧面贴近并紧配合,所述的连接件通过螺丝与立柱相连,连接件为L形折弯件,其包括相互垂直的第一、第二平板,在第一平板、第二平板上分别设有第一、第二腰型孔,两个邻近立柱的内侧面或外侧面上设有第一、第二安装孔,螺丝的螺杆穿过第一、第二腰型孔锁定至第一、第二安装孔内。”
证据7公开了一种便于拆装式的床护栏,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0022】-【0024】段,附图1-5):便于拆装式的床护栏,包括护栏和防护网12,防护网12和护栏连接,护栏包括保护杆、连接杆1和连接件,保护杆包括横杆2和竖杆3,横杆2和竖杆3用连接杆1连接成矩形,连接件1包括两个卡件9、螺丝10和螺母11,两个卡件9通过螺丝10、螺母11固定,连接件设置八个,把四个矩形固定起来。
比较证据7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知:证据7中的横杆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横杆,竖杆3相当于立柱,连接件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且由证据7公开的内容可知,连接件通过卡件9将两竖杆3夹持,然后通过螺丝10、螺母11锁紧,可见7中也已经公开了“连接件同时与两个邻近立柱的内侧面或外侧面贴近并紧配合”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7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连接件通过螺丝与立柱相连,连接件为L形折弯件,其包括相互垂直的第一、第二平板,在第一平板、第二平板上分别设有第一、第二腰型孔,两个邻近立柱的内侧面或外侧面上设有第一、第二安装孔,螺丝的螺杆穿过第一、第二腰型孔锁定至第一、第二安装孔内”,而证据7中通过卡件9与螺丝、螺母配合的方式进行连接,即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连接件为L形而证据7中连接件为图4所示的近似W形,两连接件的具体形状和结构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如何提高连接稳定性及在连接后如何方便调节的技术问题。
请求人主张证据10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实际解决了如何尽量消除相邻立柱之间间隙的技术问题,而证据10中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仅限定了连接件为L形,并在L形连接件的两平板上设置腰型孔,螺丝通过腰型孔与立柱的安装孔进行连接以固定连接两立柱,由于L形连接件自身形状具备固定90度角,因而其可以保证两立柱连接相互垂直即夹角为90度,从而使得四面的床护栏固定为矩形结构,但其并无法必然保证消除两立柱间的间隙(例如在L形连接件较长,而两立柱连接于L形连接件的端部的情况下,两立柱间仍然会存在间隙)。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A无法解决相邻立柱之间存在间隙的技术问题,其实际解决了如何提高连接稳定性及在连接后如何方便调节的技术问题。
第二,证据10公开了一种用于连接立柱和横梁的连接组件,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0说明书第【0029】-【0033】段,附图1-6):连接组件包括连接件本体1,连接件本体1包括立柱连接板11和横梁连接板12,安装时立柱连接板11通过紧固件5与立柱2连接,横梁连接板12通过紧固件5与横梁的下端面连接,由附图3可见,立柱连接板11和横梁连接板12上均具有用于通过紧固件5的紧固件安装孔14。连接件本体固定在立柱上通过横梁连接板与横梁连接,安装拆卸方便,提高了连接稳定性。
可见,证据10中公开了连接件本体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L形折弯件,立柱连接板11和横梁连接板12即相当于第一、第二平板,紧固件5相当于螺丝,由证据10公开的内容可知,立柱2和横梁3上必然有与紧固件安装孔14相对应的孔以便于紧固件将连接件和立柱或横梁相连,即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第二安装孔也已被证据10所公开。证据10公开的内容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限定的内容相比,两者区别在于:a、连接对象不同,以及b、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第一、第二平板上分别设有第一、第二腰型孔,而证据10中的紧固件安装孔14如附图3可见大致为圆形孔,并非腰型孔结构。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虽然证据10中的连接件用于连接立柱和横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连接件用于连接两立柱,但在证据10中已经给出了形如连接件1的设置能够增加连接稳定性的基础上,将该连接件用于连接两立柱,也是容易想到的。同时出于便于调节安装位置的目的,将圆形孔设置为腰型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用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证据7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增加连接稳定性的目的,容易想到将证据10公开的内容应用到证据7中,同时将圆形的紧固件安装孔设置为腰形结构以达到便于安装调节的目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即,在证据7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0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第一平板、第二平板上各自围绕第一、第二腰型孔设有圆滑凸起部,圆滑凸起部与第一、第二腰型孔周缘之间留有与螺丝头配合的抵靠部”。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螺丝的安装孔周边设置圆滑凸起部以避免螺丝端部突出划手,并在该圆滑凸起部与孔之间设置抵靠部以使得螺丝容易抵靠、便于螺丝固定,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立柱为中空扁管,在立柱内对应第一、第二安装孔设有螺母,螺杆穿过第一、第二安装孔后与螺母相连”。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中空扁管作为立柱以减轻护栏整体的重量,并在与连接件安装孔对应的位置设置螺母以便于连接,是本领域所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床护栏拼接结构,包括至少两面以对接趋势相邻近的床护栏,每一面床护栏包括间隔相对的两个立柱以及连接两个立柱的横杆,其特征是:两面相邻近的床护栏之间通过至少一个连接件连接固定,邻近的两个立柱中每一个立柱均具有内侧面及与之相对的外侧面,所述的连接件同时与两个邻近立柱的内侧面或外侧面贴近并紧配合,所述的连接件包括一条状基部,条状基部具有两个分别与两个立柱内侧面相抵的条状板,两个条状板竖向方向的外侧边之间通过一外凸的弧形板相连,条状基部与立柱卡接配合或通过螺丝固定。”
如前所述,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在于:B、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连接件包括一条状基部,条状基部具有两个分别与两个立柱内侧面相抵的条状板,两个条状板竖向方向的外侧边之间通过一外凸的弧形板相连,条状基部与立柱卡接配合或通过螺丝固定”,而证据7中通过卡件9与螺丝螺母配合的方式进行连接,两连接件的具体结构不同。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通过利用条状基部的条状板与两个立柱内侧面固定连接、同时在条状板的外侧边之间设置弧形板的方式,将两立柱之间的缝隙覆盖,从而避免了立柱间存在缝隙而引起的夹手问题,达到了提高床护栏安全性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被证据5给出了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5公开了一种改进型屏风连接柱,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1页第3行至第4页第3行,附图1-8):目前的组合式屏风的组合方式如图1所示,四个屏风90是呈十字形连接的,十字形的连接板20设置在四个屏风连接边上侧的凹入部位11中并通过螺钉A将其与屏风上边固定,在连接板20中心部位的纵向设有支撑架,而在与屏风的上部连接边呈垂直的两相对边则以直角连接片40实施两两锁结;或者,为了提高连接强度和连接稳定性,如图2-图4所示,呈直线连接时,可在中空十字形柱体50的两对应侧接上连接板60,而将另一块连接板60先与屏风90的纵向侧边91接好,再将屏风及连接板60一起移靠并实施与第一块连接板60插扣,以使屏风90通过对扣的连接板60与立柱牢固稳定结合,而在柱体另两侧未设置有屏风及连接板侧凸缘51处插合上盖体70,以起掩饰作用。
由证据5公开的内容可知:首先,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为改进型屏风连接柱,其应用环境为办公室、工作间等需要用屏风进行隔间的场合,具体用于连接屏风隔板,因而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所属的床护栏领域相去甚远。其次,证据5中直接连接片40用于在端部锁结两屏风90、十字形柱体50用于连接屏风90以增加连接强度、盖体70用于掩饰十字形柱体50,可见上述部件均不具有掩盖狭缝以防止夹手这一功能。并且,由于屏风与儿童床护栏的技术领域和应用场景的差异,屏风不像儿童床护栏那样,对于减小立柱间的缝隙甚至消除缝隙有着同样迫切的需求,因此,证据5也不会给出任何有关掩盖狭缝的技术指引或启示。综上,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既不存在立柱间存在缝隙夹手的技术问题,也没有记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因此,证据5中并未给出采用条状基部以避免立柱夹手问题的技术启示。
请求人还主张了使用证据2-4、9、10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升降的新型儿童安全围栏,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全文,附图1-4):安全围栏包括围栏框架和分别位于四个角侧的四个靴脚11,每个靴脚11上都固定有竖直的套管12,套管上设有水平方向的竖排过孔,套管12内插入有立柱1,立柱1上也设有两排水平方向的竖排过孔2,围栏框架包括竖向滑杆3、上横管4和下横管9,上横管4和下横管9之间设有牛津包布13,围栏框架上的两竖向滑杆3通过螺杆18分半固定在两相邻立柱1上。
证据3公开了一种内铰链式围板箱,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全文,附图1-2):组成箱体的围栏1具有四块围板2和四组合页3,围栏1的四组合页3分别对应围栏1的一个内角,从而使四组合页3通过螺钉布置在围栏1的四个内角处,每组合页3将首尾对接的相邻围板2在内角处铰接。
证据4公开了一种角码,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29】-【0031】段,附图1、2):一种角码,包括端部垂直连接的第一板1和第二板2,第一板1和第二板2呈L型连接,第一板1和第二板2的板面上设置有安装孔,安装孔包括一个椭圆形长孔3,椭圆形长孔3两侧设置有圆孔4,圆孔4周围设置有用于放置螺钉头的沉槽41。
证据9公开了一种展示架连接件,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9说明书第【0023】-【0046】段,附图1-9):扣体1包括主体10和通槽20,通槽20的一槽边201与主体10一体成型,主体10的另一端设置开口槽101,主体10上还设置螺纹紧固件1021的连接孔102,连接孔102为一沉孔。
如前所述,证据10公开了一种用于连接立柱和横梁的连接组件。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同时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床护栏立柱间存在缝隙而易夹手的技术问题,达到了提高床护栏安全性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B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10均直接或间接的引用了权利要求5,因此,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305846.5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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