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床护栏支撑组件的安装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12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5W116778、5W1170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305982.4
申请日:2017-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蒂爱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市林泽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卡夕洛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劼
合议组组长:周小祥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A47D15/00,A47D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证据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其他证据公开,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且证据中也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证据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20305982.4、名称为“床护栏支撑组件的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5月18日,专利权人为杭州卡夕洛贸易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床护栏支撑组件的安装结构,包括立柱与支撑组件,其特征是所述的立柱为中空管件,所述支撑组件包括插头与支撑杆,支撑杆的一端与插头相连,所述的插头插置在立柱下端,且所述的插头与立柱卡接配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护栏支撑组件的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插头带有弹性销,在立柱上对应设有限位孔,插头插入立柱后弹性销卡入限位孔内。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床护栏支撑组件的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插头包括中间座及两根间隔相对的L形加固杆,L形加固杆包括相连接的上臂与下臂,两下臂分设于支撑杆端部两侧并与支撑杆通过紧固件相连,中间座设置在两上臂之间并与两上臂通过紧固件相连,弹性销设置于中间座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床护栏支撑组件的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插头还包括两个具有容腔且至少一侧开口的外壳,在中间座上设有容置弹性销的凹槽,弹性销包括较宽的基座、较窄的插销及用于提供弹力的弹性件,两个外壳对接将中间座、基座包覆于其中,两外壳的交汇处留有通孔,所述的插销从通孔处露出,所述的外壳与上臂、中间座通过紧固件锁定。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床护栏支撑组件的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外壳还包括与之一体成型的扩展部,所述的扩展部是由外壳下端向前延伸;
所述的扩展部包覆于下臂外侧,并通过紧固件与下臂及支撑杆连接在一起。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护栏支撑组件的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支撑杆的一端与插头相连,支撑杆另一端设有仅朝支撑杆单侧方向延伸的支脚,支脚呈扁平状,且在高度方向上支脚整体处在支撑杆的上、下端面之间。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床护栏支撑组件的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弹性销表面带有斜坡。”
(一)5W116778案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杭州蒂爱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CN20419213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1日;
证据1-2:CN20357609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07日;
证据1-3:CN20378953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27日;
证据1-4:CN20389784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
证据1-5:CN20476454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
证据1-6:CN20401573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1-5不具备新颖性。2、分别以证据1-1和证据1-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其他证据评述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案件编号为5W116778,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2、4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所述的插头包括中间座、弹性销设置于中间座上”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3中其余的附加技术特征作为权利要求2,并适应性的修改了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结合上述修改,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1至证据1-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马利峰、王玲洁,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沈自军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明确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将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5-7均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向双方明确本案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
(2)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修改,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分别以证据1-1和证据1-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了权利要求1-4。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3)关于创造性,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中的外壳是否被证据1-3公开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二)5W117089案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慈溪市林泽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CN20476454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
证据2-2:CN20510703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30日;
证据2-3:CN104687860B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03日;
证据2-4:CN20429269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9日;
证据2-5:CN103202634B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06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6相对于证据2-1或证据2-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分别以证据2-1、证据2-3、证据2-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其编号为5W117089,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随后,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一同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6:CN20357609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07日。
同时,第二请求人还提供了CN205493302U、CN205338358U等18篇专利文献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供合议组参考。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2-4的内容合并入权利要求1,即将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5-7均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该修改方式与前述5W116778案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相同。结合上述修改,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朱文君、朱东宁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由于系统原因,合议组在进行口头审理时并未收到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同时由于专利权人并未出席口头审理,且在先的5W116778案尚未作出生效决定,故5W117089案在进行口头审理时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第二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3至证据2-5,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2、6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证据2-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充分发表了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见,其具体内容与书面意见基本相同。
随后,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5日向第二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第二请求人,并告知第二请求人本案将以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作为审查基础,第二请求人如有意见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
第二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5W116778案中,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3,将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5-7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的修改了权利要求5-7的编号。第一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无异议。
随后在5W117089案中,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其修改方式与前述的5W116778案相同。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5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修改转给第二请求人,并告知第二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第二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综上,本决定中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2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即:
“1. 床护栏支撑组件的安装结构,包括立柱与支撑组件,其特征是所述的立柱为中空管件,所述支撑组件包括插头与支撑杆,支撑杆的一端与插头相连,所述的插头插置在立柱下端,且所述的插头与立柱卡接配合;
所述的插头带有弹性销,在立柱上对应设有限位孔,插头插入立柱后弹性销卡入限位孔内;
所述的插头包括中间座及两根间隔相对的L形加固杆,L形加固杆包括相连接的上臂与下臂,两下臂分设于支撑杆端部两侧并与支撑杆通过紧固件相连,中间座设置在两上臂之间并与两上臂通过紧固件相连,弹性销设置于中间座上;
所述的插头还包括两个具有容腔且至少一侧开口的外壳,在中间座上设有容置弹性销的凹槽,弹性销包括较宽的基座、较窄的插销及用于提供弹力的弹性件,两个外壳对接将中间座、基座包覆于其中,两外壳的交汇处留有通孔,所述的插销从通孔处露出,所述的外壳与上臂、中间座通过紧固件锁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护栏支撑组件的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外壳还包括与之一体成型的扩展部,所述的扩展部是由外壳下端向前延伸;
所述的扩展部包覆于下臂外侧,并通过紧固件与下臂及支撑杆连接在一起。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护栏支撑组件的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支撑杆的一端与插头相连,支撑杆另一端设有仅朝支撑杆单侧方向延伸的支脚,支脚呈扁平状,且在高度方向上支脚整体处在支撑杆的上、下端面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护栏支撑组件的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弹性销表面带有斜坡。”
(二)、证据认定
本案中,第一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1至证据1-6,第二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1至证据2-6,后第二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证据2-3至证据2-5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上述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1至证据1-6以及证据2-1、证据2-2、证据2-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其公开内容皆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床护栏支撑组件的安装结构,证据1-5公开了一种床边护栏,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5-1第【0020】段-第【0027】段,附图1-7):床边护栏包括两组平行设置的支撑架1和一倒U型的防护杆2,各支撑架1端部套接有杆套3,杆套3与防护栏2两侧的立杆连接,所述杆套3上带有铰接装置4的杆套铰接于所述支撑架1上。床边护栏还包括两个多档升降装置5,各多档升降装置5设置在杆套3与对应支撑架1之间,升降装置5包括沿支撑架竖直设置的复数个卡接通孔51及设置在杆套下部的控制按钮52,各卡接通孔51内设置弹性定位件53,该弹性定位件53通过控制按钮52能与对应卡接通孔51卡接或脱离,用于升降装置5的升降调整和安装定位。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5中公开的杆套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由杆套3与支撑架1的端部套接可知其为中空管件,支撑架1相当于支撑杆,支撑架1的端部相当于插头,由附图3可见支撑架1与其端部相连,端部设置在杆套3的下端,端部通过升降装置5与杆套3卡接配合,控制按钮52相当于弹性销,由于升降装置5用于与杆套3卡接定位,所以杆套3上必然存在与控制按钮52相对应的限位孔,以便控制按钮52卡入该限位孔进行定位,由附图3可见,端部竖直向上的部分即相当于中间座,控制按钮52设置于该部分上,由弹性定位件53通过控制按钮52能与卡接通孔51卡接或脱离可知,卡接通孔51即相当于容置弹性销的凹槽,如图3可见,控制按钮52上包括较宽的基座和较窄的插销,而弹性定位件53相当于提供弹力的弹性件。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证据1-5中没有公开“插头包括中间座,以及中间座上设置有容置弹性销的凹槽,弹性销包括较宽的基座、较窄的插销及用于提供弹力的弹性座”。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5中的支撑架1的端部的竖直向上的部分承载升降装置5,进而通过升降装置5与杆套3卡接定位,其中升降装置5与本专利中的定位机构结构相同,均是通过弹性件、销体以及相应的定位孔组成的弹性装置实现转角部位与竖直杆件的相互套接定位,而支撑架1的端部的竖直向上的部分也作为承载升降装置5的载体,可见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中间座相同。综上,证据1-5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座、弹性销、凹槽和弹性件及其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所述插头包括两根间隔相对的L型加固杆,L型加固杆包括相连接的上臂与下臂,两下臂分设于支撑杆端部两侧并与支撑杆通过紧固件相连,中间座设置在两上臂之间并与两上臂通过紧固件相连。②所述插头还包括具有容腔且至少一侧开口的外壳,两个外壳对接将中间座、基座包覆于其中,两外壳的交汇处留有通孔,所述的插销从通孔处露出,所述的外壳与上臂、中间座通过紧固件锁定。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其实际解决了如何对插头加固的技术问题。证据1-2公开了一种床护栏升降装置的固定支柱结构及床护栏,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2说明书第【0024】-【0033】段,附图1-7):如图2所示,固定支柱为L型支柱20,该L型支柱包括立柱21和横柱22,该L型立柱20两侧面均设置L型加固金属片27,其可以加固L型支柱20。可见,证据1-2公开的立柱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座,横柱22相当于支撑杆,L型加固金属片27相当于L型加固杆,由附图3可见L型加固金属片27包括上臂和下臂,两下臂分设于横柱22端部两侧,立柱21设置在两上臂之间。同时,由附图3可见L型加固金属片27上设有通孔,且由其用于加固L型支柱20的作用可知其必然是通过上述通孔与立柱21和横柱22进行紧固连接的。可见,证据1-2中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且两者作用相同,都是设置在立柱21即中间座的两侧,将中间座与支撑杆连接并加强连接强度。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面对如何加固转角部件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证据1-2公开的L型加固金属片应用到证据1-5中以解决加固的技术问题。在此基础上,在杆套3的端部进行相应的设置,以便于L型加固金属片与其通过紧固件进行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其实际解决了美化外观的同时方便操作弹性销的技术问题。证据1-3公开了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3【0021】-【0032】段,附图1-3):床护栏支撑组件包括横杆1和连接组件3,连接组件3包括连接杆4,连接杆4的底端与横杆1相连,连接杆4外表面套有壳体7,壳体7包覆连接杆4。由附图3可见,壳体7同样为两片对称结构,可以形成容纳腔以将证据1-3中的横杆1、连接杆4以及加强杆16等部件包覆其中,起到了美化外观的作用。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证据1-3的外壳仅是装饰作用,本专利除了装饰作用外还可以配合弹性销,因而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证据1-3中已经公开了壳体7用于包覆连接杆4,且由附图3可见,壳体7同样为两片对称结构,可以形成容纳腔以将证据1-3中的横杆1、连接杆4以及加强杆16等部件包覆其中,将其已经具备了美化外观的作用。其次,证据1-3中还公开了(出处同上)“壳体7内表面设有壳体滑槽18,销杆8的两端分别伸入壳体滑槽18内”,且如图3可见,壳体7 的底部还设有通孔供轴销19插入以便于锁定。可见,证据1-3中已经给出根据需要在壳体7上设置相应的槽、孔以实现相应的功能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证据1-3公开了区别特征②,且其在证据1-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5、证据1-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当面对内部结构暴露过多而外观不佳和弹性销工作不便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证据1-3公开的壳体7应用到其中,此时,为了能够正常使用弹性销,必然需要在壳体7的两壳体交汇处开设通孔以便于弹性销的销体露出,这种调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区别特征②的具体应用作出的显而易见的适应性改变。
综上,在证据1-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2和证据1-3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外壳还包括与之一体成型的扩展部,所述的扩展部是由外壳下端向前延伸;所述的扩展部包覆于下臂外侧,并通过紧固件与下臂及支撑杆连接在一起”。如证据1-3图3可见,壳体7也包括扩展部,其由壳体7的下端向前延伸,包覆于横杆1的外侧并通过轴销19锁定。可见,证据1-3已经公开了其中的大部分特征,虽然其文字没有明确公开壳体7的扩展部与壳体7为一体成型,但由图3可见其应为一体结构,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一体成型技术为本领域公知技术,将其应用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并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支撑杆的一端与插头相连,支撑杆另一端设有仅朝支撑杆单侧方向延伸的支脚,支脚呈扁平状,且在高度方向上支脚整体处在支撑杆的上、下端面之间”。由证据1-5图1和图7可见,支撑架1一端与其端部及升降装置5相连,另一端设有支撑脚。虽然其支撑脚具体形状和朝向与权利要求3中的不同,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不同情况的不同需求,进而设置不同形状和朝向的支撑脚,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弹性销表面带有斜坡”。如前所述,证据1-5中公开的控制按钮52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弹性销,且由图3可见,其包括较宽的基座和较窄的插销,在此基础上,将其设置成斜坡形式,以降低对升降装置进行升降调整或相对定位操作过程中的阻力,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两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及相应的组合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030598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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