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啤酒酿造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08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6W1133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04407.0
申请日:2017-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达麦厨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顺德谷登厨具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小薇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整体造型较为相近,其基本相同的桶身比例及其各部件的设计及位置关系,已然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的视觉效果,区别点均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04407.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啤酒酿造机”,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佛山顺德谷登厨具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顺德区达麦厨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CN201530531370.3的中国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7月06日,复印件共3页;
证据2:专利号为CN201530485797.4的中国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08日,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公开了圆柱体的机身,机身上端设有盖,机身下端设有底座,机身正面下方设有操作显示屏,操作显示屏左上角设有水龙头,机身左侧设有一根直循环管,直循环管顶部设有接头,接头连接一软管从盖中插入,机身两侧设有提手,底座设有散热孔。机身高度与机身直径比差不多2:1。两者关于盖的外形有点区别,但这点区别属于常规区别,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本专利的盖属于常见盖形状。证据2公开了一种半圆盖,证据2盖的形状与本专利设计构思相似,因此,本外观设计相比证据1、2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现有设计中啤酒酿造机的共同设计特点:包括圆柱形桶体,以及上盖,桶体下部设有水龙头、通气孔,桶体上部两侧设有拉耳,桶体与上盖之间设有条状物,其中水龙头的旋柄绕一端旋转,上盖主体高出桶体口,上盖顶部设有抓手。对比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特征时,应排除上述所描述的现有设计共同特征的影响,因为共同特征都是由于此类产品功能上所决定的,没有设计空间,剩下的特征才是相对于现有技术有贡献的外观设计特征。
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在上盖的形状、条状物的连接位置、上盖抓手的形状、桶体两侧拉耳的形状、连管底部的附件、桶体侧壁排气孔的分布、桶体刻度以及桶体标牌均存在区别,消费者容易将其区分开来,不会造成混淆。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的盖的盖边与盖的中部之间呈现明显的转折,不够饱满圆润,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1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为涉案专利相对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证据1的桶身和证据2的上盖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认为现有设计的酿酒机都是圆柱形,设计空间比较小,涉案专利在各个角度都可以看到与证据1的区别,因此消费者容易关注到二者之间的区别,证据2的上盖形状呈现明显的转折,涉案专利的上盖为球面形,二者也不相同。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区别位于不显著的位置,普通消费者看到的是两个圆柱体的直径比例以及回流管的造型位置以及水龙头的位置,另外凸起的盖也是常见的,例如锅盖,专利权人提交的三个现有设计的盖都是向上凸的圆弧盖。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7月06日,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08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均为啤酒酿造机的外观设计,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为啤酒发酵桶的外观设计,三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桶身的直径和高的比例都是约为1:2,水龙头的位置位于桶身高度靠近底部的三分之一处,侧面都有一个高度、粗细、位置基本相同的回流管,并由一软管连接至上盖部,桶体下方均有显示屏和排气孔,桶体上端两侧均有拉耳。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主要不同点在于:(1)上盖的形状:对比设计1的上盖为扁平状,且盖子把手不一样;(2)软管的连接位置:涉案专利的软管连接到上盖边缘,对比设计1的软管连接到上盖中央,且弧度有所差异;(3)桶体两侧拉耳的形状:涉案专利的拉耳向上弯折,对比设计1的拉耳水平延伸;(4)回流管上端下端的结构以及阀的形状不同,且对比设计1回流管上部有一个连接桶体的连接块,而涉案专利没有;(5)桶体侧壁排气孔的分布:涉案专利排气孔两组,每组一列,对比设计1排气孔有三组,三列为一组;(6)涉案专利没有刻度和标牌,对比设计1具有刻度和标牌;(7)二者桶体底部显示屏略有差异。
对比设计2的啤酒发酵桶也具有一个直径和高比例约为1:2的桶身,有一水龙头位于桶身高度靠近底部的三分之一处,桶身上部有一凸起的上盖,上盖具有一竖直把手。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的桶身结合对比设计2的上盖。而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2的上盖与涉案专利的上盖仍存在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为酿造啤酒的桶型设备,二者具有相似的桶身比例,且桶身的具体形状、各部分的组合关系均很接近,其上盖和桶身之间具有相互结合的启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上述区别点仍然存在。对于酿造啤酒的桶型设备而言,其虽然形状主要呈桶形,而其结构及具体形状和比例关系均可作出不同的设计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桶身是啤酒酿造机最主要的部分,桶身的直径和高的比例是影响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涉案专利与结合后的设计在桶身结构上并无差异,此外,关于各个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例如水龙头、回流管等部件的设置位置,都基本相同,使得二者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关于二者之间具有的上述差异,例如拉耳的形状、软管与上盖的具体连接位置以及弧度、回流管上的细节部件、排气孔、刻度和显示屏,都是在啤酒酿造机整体结构中占比很小的细节差异,在整体形状接近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注意到上述差异。关于上盖的形状,对比设计2使用了凸起的上盖,虽然其具体的凸起弧度与涉案专利不同,但是圆滑过渡的如锅盖状的上盖是本领域的常见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对其施以特别的关注,因此使用这样的上盖也并不会给一般消费者造成强烈的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整体造型较为相近,其基本相同的桶身比例及其各部件的设计及位置关系,已然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的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点均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其他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20440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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