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02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6W1135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18623.5
申请日:2018-05-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殿松
授权公告日:2018-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永红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包装瓶类产品,其整体形状、表面图案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比例相同,色彩基本相同,瓶体和按压泵的各个部分组成和结构相同,瓶体正背面的表面布局、主体图案基本相同,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的不同点占整体的比例不大,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18623.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瓶(3)”,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14日,专利权人为陈永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殿松(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410708.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64732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555780.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单独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形状上完全相同,图案上人体剪影图案稍有不同,属于细微差别,色彩上二者按压泵颜色不同,该不同并未在整体上使两个设计产生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形状上的区别为涉案专利侧面有纵向排列的多条微凸断线,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图案上人体剪影图案稍有不同,属于细微差别,色彩上二者按压泵的罩体颜色不同,该不同并未在整体上使两个设计产生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组合方式为将证据1按压泵的按压头、罩体和盖体的颜色替换成证据3的按压泵的按压头、罩体和盖体的颜色,涉案专利与上述组给相比,二者形状和色彩完全相同,图案上人体剪影图案稍有不同,属于细微差别,二者没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点:(1)按压头与瓶体的比例大小不同;(2)人体剪影图案、瓶体颜色、按压泵的盖体颜色、按压泵的按压头颜色及按压泵的外罩颜色均不同,上述区别设计带来整体视觉效果的明显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点:(1)按压头与瓶体的比例大小不同;(2)涉案专利中瓶体的侧面设有纵向排列的多条微凸短线;(3)人体剪影图案、瓶体颜色、按压泵的盖体颜色、按压泵的按压头颜色及按压泵的外罩颜色均不同,上述区别设计带来整体视觉效果的明显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点:(1)按压头与瓶体的比例大小不同;(2)人体剪影图案不同;(3)瓶体、按压泵的盖体、按压泵的按压头和按压泵的外罩颜色不同,上述区别设计带来整体视觉效果的明显差异。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6日针对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8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10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或证据2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二者实质相同,使用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与涉案专利对比,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0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瓶(3),证据2公开了一个化妆品包装瓶(祛屑止痒洗发乳液)(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主要体现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整体高宽比约为3:1,其包括瓶体和按压泵,瓶体包括瓶口、颈部和主体,主体的横截面为水滴形,瓶口相对于主体呈偏心设置,主体和瓶口通过平滑过渡的颈部相连接,两侧颈部不对称设置,瓶体底部无设计;按压泵由盖体、外罩和按压头组成,盖体为圆柱形且与瓶口相连接,外罩为圆柱形且比盖体略小,按压头为鸭舌帽状,按压头正面呈弧形横向延伸结构,按压头的一端有开口;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呈米色,仅按压泵的外罩为红色,瓶体主体正面右上角有上下排列的两条彩条,彩条尾部各有一行英文字母;正面中上部有两行英文字母,中部有一较大的穿裙子的人形剪影,剪影中部有一斜长方形框,框内有英文字母;正面下部左端有一竖列英文字母,右端有数行较小的中文文字和英文字母;瓶身一侧面纵向排列有数条微凸短横线;瓶身背面上部有一较小的人形剪影图案,中下部为细密排列的说明性文字;从仰视图观察,瓶底略向内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产品整体高宽比约为3:1,其包括瓶体和按压泵,瓶体包括瓶口、颈部和主体,主体的横截面为水滴形,瓶口相对于主体呈偏心设置,主体和瓶口通过平滑过渡的颈部相连接,两侧颈部不对称设置;按压泵由盖体、外罩和按压头组成,盖体为圆柱形且与瓶口相连接,外罩为圆柱形且比盖体略小,按压头为鸭舌帽状,按压头正面呈弧形横向延伸结构,按压头的一端有开口;对比设计产品整体呈米色,仅按压泵的外罩为黑色,瓶体主体正面右上角有上下排列的两条彩条,彩条尾部各有一行英文字母;正面中上部有两行英文字母,中部有一较大的穿风衣的人形剪影,剪影中部有一斜长方形框,框内有英文字母;正面下部左端有一竖列英文字母,右端有数行较小的中文文字和英文字母;瓶身背面上部有一较小的人形剪影图案,中下部为细密排列的说明性文字;从仰视图观察,瓶底略向内凹。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和比例相同,主体横截面均为水滴形,整体高宽比均约为3:1;(2)瓶体和按压泵的各个部分组成和结构相同;(3)二者整体色彩基本相同,都为米色;(4)瓶体正面彩条、字母以及人形剪影等图案的位置、大小和形状基本相同;(5)瓶体背面字母以及人形剪影等图案的位置、大小和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二者按压泵的外罩颜色不同;(2)二者瓶体上的人形剪影图案及瓶体表面具体文字不同;(3)二者侧面不同,涉案专利瓶身一侧面纵向排列有数条微凸短横线。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瓶类产品,其整体形状、表面图案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比例相同,色彩基本相同,瓶体和按压泵的各个部分组成和结构相同,瓶体正背面的表面布局、主体图案基本相同,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点(1)按压泵的外罩占整体的比例不大,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不同点(2)人形剪影及瓶身表面具体文字的区别细微,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同点(3)位于产品侧面,占整体的比例不大,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21862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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