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洗发水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01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6W11385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375092.0
申请日:2018-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殿松
授权公告日:2018-12-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军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包装瓶类产品,其整体形状、表面图案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以及比例基本相同,瓶体和按压泵的各个部分组成和结构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的不同点位于产品底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830375092.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洗发水瓶”,其申请日为2018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为郑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殿松(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64732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33241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区别是:(1)涉案专利中的按压头的开口朝向瓶体的宽大端,而对比设计一中按压头的开口方向相对于瓶体的细小端,但由于按压头相对于瓶体是可转动的,将涉案专利的按压头相对于瓶体旋转180度,则涉案专利产品的按压头的开口朝向与对比设计一的按压头开口朝向相同;(2)涉案专利的瓶体横截面的水滴形相对于对比设计一的瓶体的横截面的水滴形显得稍瘦,但该区别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差异,上述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证据2产品形状为轴对称图形,由瓶体和按压泵组成,瓶体由主体、颈部和瓶口组成,主体的横截面为水滴形,瓶口相对于主体呈偏心设置,主体和瓶口通过平滑过渡的颈部相连接。按压泵由盖体、外罩和按压头组成,盖体的外形为圆柱形,盖体与瓶口相连接,外罩为圆柱形,按压头为鸭舌帽状,按压头的一侧设有开口,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证据1,使用证据2与涉案专利对比,区别为证据2的仰视图有一个小三角图案,上述区别为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细微差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洗发水瓶,证据2公开了一个包装瓶(洗发乳液)(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主要体现于产品的形状,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包括瓶体和按压泵,瓶体包括瓶口、颈部和主体,主体的横截面为水滴形,瓶口相对于主体呈偏心设置,主体和瓶口通过平滑过渡的颈部相连接,两侧颈部不对称设置,瓶体底部无设计;按压泵由盖体、外罩和按压头组成,盖体为圆柱形且与瓶口相连接,外罩为圆柱形且比盖体略小,按压头为鸭舌帽状,按压头正面呈弧形横向延伸结构,按压头的一端有开口。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主要体现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产品包括瓶体和按压泵,瓶体包括瓶口、颈部和主体,主体的横截面为水滴形,瓶口相对于主体呈偏心设置,主体和瓶口通过平滑过渡的颈部相连接,两侧颈部不对称设置,瓶体底部有小三角图案,瓶体主体有图案和文字;按压泵由盖体、外罩和按压头组成,盖体为圆柱形且与瓶口相连接,外罩为圆柱形且比盖体略小,按压头为鸭舌帽状,按压头正面呈弧形横向延伸结构,按压头的一端有开口。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整体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2)二者瓶体和按压泵的各个部分组成和结构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瓶底无设计,对比设计的瓶体底部有小三角图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瓶类产品,其整体形状、表面图案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以及比例基本相同,瓶体和按压泵的各个部分组成和结构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位于产品底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37509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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