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远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望远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85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6W1136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482676.8
申请日:2018-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阳市百慧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林达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笑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仅存在色彩和文字的区别,所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830482676.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望远镜”,其申请日为2018年08月29日,专利权人为重庆林达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南阳市百慧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11125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2:重庆林达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在商600企业信息网销售该企业产品的网页(http://cqlinda.shang600.com/sell/page-1.htm);
证据3:重庆林达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在商600企业信息网销售该外观产品(新款8X25/10x25包胶防水保罗)的网页(http://cqlinda.shang600.com/sell/itemid-5708.html);;
证据4:证据3所示产品的大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完全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9条的规定,证据2至证据4是专利权人在商600企业信息网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一样,且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放弃使用证据2-4,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2)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色彩以及文字上的细微区别,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6年09月28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08月29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望远镜,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望远镜(小保罗)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请求保护色彩。如主视图所示,涉案专利镜体本体呈上宽下窄的梯形,左右两侧各设置数根凸起于表面的筋条,中间有颗粒状图案;在镜体本体上方向上凸起两个目镜,在两个目镜中间为调焦轮,在调焦轮下方靠右侧设置有一细长矩形。如后视图所示,镜体本体两侧设置数根筋条,本体中央部位左右各设置一个椭圆形图案,该图案上设置有纵条纹。如左右视图所示,两侧分别在目镜下方的本体上设置了用于手持的筋条图案以及挂钩。如俯视图所示,在两个目镜中央设置了调焦轮,调焦轮上有文字及数字。镜体本体呈深军绿色,两侧目镜和调焦轮呈黑色。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主视图图所示,涉案专利镜体本体呈上宽下窄的梯形,左右两侧各设置数根凸起于表面的筋条,中间有颗粒状图案;在镜体本体上方向上凸起两个目镜,在两个目镜中间为调焦轮,在调焦轮下方 靠右侧设置有一细长矩形,其上有文字“BAIGISH”。如后视图所示,镜体本体两侧设置数根筋条,本体中央部位左右各设置一个椭圆形图案,该图案上设置有纵条纹。如左右视图所示,两侧分别在目镜下方的本体上设置了用于手持的筋条图案以及挂钩。如俯视图所示,在两个目镜中央设置了调焦轮,调焦轮上有文字及数字。镜体本体呈接近军绿色,两侧目镜和调焦轮颜色比镜体本体的颜色深。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二者的区别在于:1)颜色略有差异;2)涉案专利镜体本体上没有商标文字,对比设计上有“BAIGISH”字样。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完全相同,仅存在色彩以及文字上的细微区别,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望远镜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及的望远镜类产品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各个视图的形状基本相同,色彩接近,涉案专利镜体本体上也设置了用于呈现商标文字的细长矩形,因此所述区别1)和2)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48267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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