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粉吸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干粉吸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69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6W1134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353074.2
申请日:2018-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葛兰素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彭蓁业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的设计与对比设计的总体形状和基本组成相同,且各个部分、即外壳和储药盒的相应形状以及它们在吸入器中的大小比例、布局和轮廓都相同的情况下,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吸入器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830353074.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干粉吸入器”,其申请日为2018年07月03日,专利权人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葛兰素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欧盟外观设计专利002256834-0001公告文本及中文译文电子件(下称对比设计1)和欧盟外观设计专利002256834-0002公告文本及中文译文电子件(下称对比设计2);
证据2:欧盟外观设计专利002270793-0001公告文本及中文译文电子件(下称对比设计3)和欧盟外观设计专利002270793-0002公告文本及中文译文电子件(下称对比设计4);
证据3:英国注册商标UK0002353195D及中文译文电子件(下称对比设计5);
证据4:中国注册商标3101099电子件(下称对比设计6);
证据5:中国注册商标3101102电子件(下称对比设计7)。
请求人认为,(1)以表格的形式列举了10篇现有设计文献,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类干粉吸入器产品存在各种各样差别较大的现有设计,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产品的整体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2)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对比设计1没有示出打开状态,且盖上的凹凸条纹在具体细节上略有差别。然而,对比设计1的吸入器必然具有打开状态,例如对比设计3、4、5、7所示;而且吸入器的旋转设计目的是关闭时盖住接口件,使用时露出接口件,这一点是产品功能决定的,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也是公知常识。另外,盖上关于图案具体细节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吸入器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1与对比设计1不存在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涉案专利包括色彩的设计2-5,对比设计1实际上具有与设计2完全相同的色彩,即壳体采用灰色,盖采用黄色。至于其他色彩,都采用了相同的设计概念,即将壳体和盖分别设计成不同的颜色,在视觉上形成波浪形大色块和半圆环形小色块的对比。在对比设计1公开了设计2的情况下,设计3-5不具有显著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的设计1-5与对比设计1不具备明显区别,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3、4、5、7的结合或者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对比设计2用线条图公开了与对比设计1相同的设计,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的设计1-5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特征组合相比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3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对比设计3设置了凸出部而涉案专利设置了凹形部,且盖上的凹凸条纹在具体细节上略有差别。然而,涉案专利的凹形部是与对比设计3的凸出部对应的设计,其与盖上关于图案具体细节的差别都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吸入器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1与对比设计3不存在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涉案专利包括色彩的设计2-5,对比设计3同样具有与设计2完全相同的色彩,即壳体采用灰色,盖采用黄色。至于其他色彩,采用了相同的设计概念,都属于将壳体和盖分别设计成不同的颜色,接口件与盖采用同一颜色。在对比设计3公开了设计2的情况下,设计3-5不具有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的设计1-5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特征组合相比都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对比设计4用线条图公开了与对比设计3相同的设计,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的设计1-5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特征组合相比都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6)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5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两者在盖上的凸凹条纹具体细节上略有差别。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吸入器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1与对比设计5不存在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比设计5进一步显示了盖、接口件和突片采用深紫色,其余部分采用浅紫色。涉案专利包括色彩的设计2-5采用了相同的设计概念,都是将盖、接口件和突片的色彩与其余部分的色彩区别开,在视觉上呈现大色块与小色块的对比。在该设计方面,涉案专利的设计2-5与对比设计5并无不同,只需按相同方法替换颜色就能得到,与对比设计5不存在明显区别。与前述针对对比设计1所述相同, 虽然对比设计5没有示出关闭状态,但是从对比设计1、2、3、4、6都能看出吸入器必然有关闭状态以及关闭状态的形态。实际上,对比设计5的吸入器与对比设计6和7的吸入器是相同的,都是葛兰素集团旗下的葛兰素史克公司的DISKUS/ACCUHALER吸入器。而且,吸入器的旋转设计目的是关闭时盖住接口件,使用时露出接口件,这一点是产品功能决定的,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也是公知常识。综上,涉案专利的设计1-5与对比设计5不具备明显区别,与对比设计1、2、3、4、6的结合或者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7)对比设计6和7分别显示了与对比设计5相同的同一款吸入器在关闭状态和打开状态的外观,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6和7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两者在盖上的凸凹条纹具体细节上略有差别。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吸入器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1与对比设计6和7不存在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1与对比设计6和7单独对比或组合对比均不存在明显区别,且涉案专利设计2-5的色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1、3、5相同的设计概念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设计2-5也与对比设计6、7相比不具备明显区别,与对比设计1、2、3、4、5的结合或者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2019年08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2019-NLC-GCZM-0776的检索报告电子件共6页;
反证2:专利权人声称的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舒利迭仿制药指南电子件共7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多剂量干粉吸入器产品的外观设计,其容纳有多个剂量的干粉囊泡,每个囊泡内容纳一次吸入的药物(参见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第5页第5段),本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在于:壳体表面的图案以及产品的色彩。本专利的干粉吸入器为一种药械组合产品,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范围较窄,其使用对象主要为患有哮喘这类严重的慢性呼吸系统疾病的患者(例如反证1第4页第3段),开出药品处方的是专业的医生,而患者又长期使用,他们对于干粉吸入器的种类、结构、色彩以及常规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对于多剂量的干粉吸入器产品,整体形状不具有决定性影响。请求人列举的多种不同形状的干粉吸入器,基本上均属于单剂量的吸入器,对于多剂量干粉吸入器而言,整体形状为圆形属于一种常规设计,多剂量干粉吸入器的整体尺寸较小,外形比较简单,主要由壳体与活动部组成,所述产品特点决定了其外观的设计空间较小,壳体上的图案以及色彩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而且,应用本专利设计的产品为一种仿制药,对应的原研药为舒利迭,该药物使用的吸入器为对比设计5的产品。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一份舒利迭仿制药指南中记载了应当具有的特征(参见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第8页译文第3部分),舒利迭的仿制药要求具有与原研药相似的形状。由此,仿制药的特殊性进一步缩小了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2)本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1的区别主要在于:壳体的整体轮廓不同,壳体表面的图案不同。上述区别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产品的整体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对比设计2是对比设计1的线条图,基于相同理由,本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2具有明显区别。
(3)本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3的区别主要在于:壳体的整体轮廓不同,壳体表面的图案不同,活动部上拇指柄的形状不同。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3具有明显区别。对比设计4是对比设计3的线条图,基于相同理由,本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4具有明显区别。
(4)本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5的区别主要在于:壳体表面的图案不同。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5具有明显区别。
(5)对比设计6和7显示了与对比设计5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6和7单独对比或者其组合对比,均具有明显区别。
(6)本专利的设计2-5与设计1的区别在于保护色彩。在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1-7具有明显区别的基础上,设计2-5相对于对比设计1-7也具有明显区别。而且,设计2-5的色彩使得其相对于对比设计1-7呈现出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设计2-5相对于对比设计1-7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8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专利权人对对比设计1-7的真实性、公开时间、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设计1-5所依据的证据是对比设计1分别与对比设计3或4或5或7的组合对比,对比设计2分别与对比设计3或4或5或7的组合对比,对比设计3的单独对比,对比设计4的单独对比,对比设计5的单独对比,对比设计5分别与对比设计1或2或3或4或6的组合对比,涉案专利的设计1所依据的证据还包括对比设计6的单独对比,对比设计7的单独对比,对比设计6和对比设计7的组合对比,涉案专利的设计2-5所依据的证据还包括对比设计6分别与对比设计1或3或5的组合对比,对比设计7分别与对比设计1或3或5的组合对比,对比设计6、7分别与对比设计1或3或5的组合对比。放弃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单独对比。
(3)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明确使用对比设计6的形状与对比设计1或3或5的颜色组合,对比设计7的形状与对比设计1或3或5的颜色组合,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7的组合的形状与对比设计1或3或5的颜色组合。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5、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7都只公开了一种状态。
(4)对于合议组2019年09月25日转送的专利权人意见,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针对其提交书面陈述,以当庭意见为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5是英国注册商标,对比设计6、7是中国注册商标,专利权人对对比设计5-7的真实性、对比设计5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设计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设计5公开日是2008年01月18日,对比设计6公开日是2003年08月28日,对比设计7公开日是2003年07月14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7月03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干粉吸入器(24-04),对比设计5-7公开了一种“吸入器”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包含设计1至设计5,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5保护色彩。设计1-5均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打开状态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吸入器包括敞口式外壳和旋转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呈扁圆盘状;如俯视图和仰视图所示,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的右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以驱动储药盒旋转;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盾牌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在靠近盾牌形图案的位置,与外轮廓线同心地设置有凸起的棱线,在两侧凸起的棱线间有两条凸起的棱线连接,外壳两端棱线围合部分内均有多个凹槽;打开状态图显示了出药口露出外壳时的状态,储药盒与拇指握持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椭圆形出药口,在椭圆形出药口和拇指握持部之间设置有弧形开口以及从弧形开口伸出的拨片。设计2-5与设计1相比的区别在于设计2-5还要求保护颜色,其中,设计2外壳为黄色,储药盒为灰色,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黄色;设计3外壳为青色,储药盒为灰色,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青色;设计4外壳为深蓝色,储药盒为浅蓝色,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深蓝色;设计5外壳为深蓝色,储药盒为浅蓝色,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深蓝色。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5包括8幅图,如图所示,吸入器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左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与拇指握持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椭圆形出药口,在椭圆形出药口和拇指握持部之间设置有弧形开口以及从弧形开口伸出的拨片;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外壳、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深紫色,其余部分为浅紫色。详见对比设计5附图。
对比设计6包括7幅图,如图所示,吸入器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呈扁圆盘状;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右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详见对比设计6附图。
对比设计7包括7幅图,如图所示,吸入器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左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与拇指握持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椭圆形出药口,在椭圆形出药口和拇指握持部之间设置有弧形开口以及从弧形开口伸出的拨片;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详见对比设计7附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6和对比设计7的组合对比,设计2-5与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7和对比设计5的组合对比,明确使用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7的组合的形状与对比设计5的颜色组合,并且对比设计6只公开了打开状态、对比设计7只公开了关闭状态。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6公开了吸入器的关闭状态、对比设计7公开了吸入器的打开状态,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6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右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7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左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储药盒与拇指握持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椭圆形出药口,在椭圆形出药口和拇指握持部之间设置有弧形开口以及从弧形开口伸出的拨片;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可见,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7的吸入器的总体形状和基本组成相同,且各个部分、即外壳和储药盒的相应形状以及它们在吸入器中的大小比例、布局和轮廓都相同,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7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设计1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盾牌形图案,侧壁的下部表面有多条棱线和多个凹槽;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7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表面有多道弧形条纹。涉案专利的设计2-5与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7相比,除了前述区别点①之外,还包括区别点②,即涉案专利的设计2-5的外壳、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与储药盒之间有不同颜色设计;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7未公开颜色设计。
对于涉案专利涉及的吸入器产品而言,虽然敞口式外壳以及扁圆盘状储药盒的设计较为多见,但外壳和储药盒的具体形状可以在满足其功能需求的基础上作出多种设计,从而形成各自不同的视觉印象,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7的吸入器的总体形状和基本组成相同,且各个部分、即外壳和储药盒的相应形状以及它们在吸入器中的大小比例、布局和轮廓都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①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吸入器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1与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7的组合相比不存在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涉案专利包括色彩的设计2-5,与设计1相比,仅作色彩改变,对于区别点②,对比设计5外壳、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推片为深紫色,其余部分为浅紫色,与涉案专利的设计2-5采用了相同的设计概念,即将外壳、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拨片和储药盒分别设计成不同的颜色,在视觉上形成大色块和小色块的对比,因此,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2-5与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7和对比设计5的组合相比不存在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范围较窄,其使用对象主要为患有特定疾病的患者(例如反证1第4页第3段)和开出药品处方的是专业的医生。反证2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干粉吸入器是某种药品的仿制药,要求具有与原研药相似的形状,设计空间较小。
对此,合议组认为,(1)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消费者,其了解相关产品的功能和技术性能,知晓现有设计的状况以及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基本的设计常识和读图能力,熟知产品设计中包含的各种常见设计,但不应将一般消费者的范围缩小到特定疾病的患者和医生。(2)产品是否为仿制药与外观设计无关,仿制药仅涉及药品的成分,并不代表其外观也应一并仿制,因此不能作为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考虑因素,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主张均成立,对于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35307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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