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粉吸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干粉吸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67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6W1134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93098.0
申请日:2017-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葛兰素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彭蓁业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共有的整体形状和基本结构特征,但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部分存在较大区别,上述区别处于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93098.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干粉吸入器”,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葛兰素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英国注册商标UK0002353195D及中文译文电子件(下称对比设计1);
证据2:中国注册商标3101099电子件(下称对比设计2);
证据3:中国注册商标3101102电子件(下称对比设计3)。
请求人认为,(1)以表格的形式列举了9篇现有设计文献,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类干粉吸入器产品存在各种各样差别较大的现有设计,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产品的整体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2)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对比设计1没有示出关闭状态且二者在盖底部处的具体设计细节上略有差别。然而,对比设计1的吸入器必然具有关闭状态,例如对比设计3所示。实际上,对比设计1的吸入器与对比设计2和3的吸入器是相同的,都是葛兰素集团旗下的葛兰素史克公司的DISKUS/ACCUHALER吸入器。而且,吸入器的旋转设计目的是关闭时盖住接口件,使用时露出接口件,这一点是产品功能决定的,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也是公知常识。另外,盖底部处具体细节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吸入器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2与对比设计1不存在明显区别,与对比设计1和3、对比设计1和公知常识的特征组合相比不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比设计1进一步显示了盖、接口件和凸片采用深紫色,其余部分采用浅紫色。涉案专利包括色彩的设计1采用了相同的设计概念,将盖、接口件和凸片设置成绿色,将其余部分设置成灰色,从而在视觉上呈现大色块与小色块的对比。关于盖侧面上的灰色部分,其涉及贴标贴的区域,在使用时会被标贴覆盖而不显示本来的颜色, 因此与对比设计1不存在差别。可见,在颜色设计上,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并无不同,只需按相同方法替换颜色就能得到, 因此与对比设计1不存在明显区别。综上,涉案专利的设计1-2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特征组合相比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和3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二者在盖底部处的具体设计细节上略有差别。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吸入器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2与对比设计2和3不存在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2与对比设计2和3单独对比或特征组合对比均不存在明显区别,且涉案专利设计1的色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1相同的设计概念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设计1也与对比设计2、3单独对比或特征组合相比不具备明显区别,与对比设计2、3与对比设计1的特征组合相比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号为201680032941.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电子件;
反证2:专利号为20062009767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反证3:曼金德公司在其官网展示吸入装置的网页打印件及中文译文电子件;
反证4:专利号为US5921237A的美国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反证5:申请号为201110257307.6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1:专利号为USD667,105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2:专利号为USD684,254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3:专利号为EM001842220-0001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4:专利号为EM002226407-0002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5:专利号为EM002242354-0001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6:专利号为EM002242412-0001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7:专利号为EM002242610-0001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8:专利号为FR920225-0001的法国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9:专利号为JP2015020030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5可以看出,请求人列举的9篇专利文献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泡罩型”多剂量吸入器的功能,不能据此说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状况。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1-9,综合考虑“泡罩型”多剂量吸入器的现有设计状况可知,吸入器的储药盒基本为扁圆盘状,设计变化不大,针对吸入器的设计主要体现在外壳,其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2)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叶片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四边相连的折线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叶脉状条纹,每个折角部位有向中心延伸的隆起部;对比设计1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②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下部与储药盒的拇指握持部相邻的部位设有开口部;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③涉案专利的设计2显示了出药口隐藏在外壳内时的状态,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呈扁圆盘状;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上述区别点①②均涉及外壳的设计变化,并且在整体设计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又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③使对比设计1明显缺少出药口隐藏状态的吸入器设计,上述区别点①至③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除了前述三个区别点之外,还包括区别点④,即涉案专利的设计1的外壳为绿色,外壳侧壁上的叶片形图案为白色,储药盒为白色,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绿色;对比设计1的外壳、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深紫色,其余部分为浅紫色。上述区别点①②④均涉及外壳的设计变化,并且在整体设计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又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③使对比设计1明显缺少出药口隐藏状态的吸入器设计,上述区别点①至④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对比设计3与对比设计1为实质相同的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点①-③如前第(2)点所述。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叶片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四边相连的折线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叶脉状条纹,每个折角部位有向中心延伸的隆起部;对比设计3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②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下部与储药盒的拇指握持部相邻的部位设有开口部;对比设计3无此设计。③涉案专利的设计2显示了出药口隐藏在外壳内时的状态,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呈扁圆盘状;对比设计3无此设计。上述区别点①②均涉及外壳的设计变化,并且在整体设计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又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③使对比设计1或3明显缺少出药口隐藏状态的吸入器设计,上述区别点①至③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或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点①-④如前第(3)点所述。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3相比,除了前述三个区别点之外,还包括区别点④,即涉案专利的设计1的外壳为绿色,外壳侧壁上的叶片形图案为白色,储药盒为白色,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绿色;对比设计3无颜色设计。上述区别点①②④均涉及外壳的设计变化,并且在整体设计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又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③使对比设计1或3明显缺少出药口隐藏状态的吸入器设计,上述区别点①至④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或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6)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叶片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四边相连的折线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叶脉状条纹,每个折角部位有向中心延伸的隆起部;对比设计2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②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下部与储药盒的拇指握持部相邻的部位设有开口部;对比设计2无此设计。③涉案专利的设计2显示了出药口露出外壳时的状态,储药盒与拇指握持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椭圆形出药口,在椭圆形出药口和拇指握持部之间设置有弧形开口以及从弧形开口伸出的拨片;对比设计2无此设计。上述区别点①②均涉及外壳的设计变化,并且在整体设计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又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③使对比设计2明显缺少出药口露出状态的吸入器设计,上述区别点①至③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7)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除了前述三个区别点之外,还包括区别点④,即涉案专利的设计1的外壳为绿色,外壳侧壁上的叶片形图案为白色,储药盒为白色,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绿色;对比设计2无颜色设计。上述区别点①②④均涉及外壳的设计变化,并且在整体设计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又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③使对比设计2明显缺少出药口露出状态的吸入器设计,上述区别点①至④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8)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点①-③如前第(4)点所述。上述区别点①②均涉及外壳的设计变化,并且在整体设计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又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③使对比设计3明显缺少出药口隐藏状态的吸入器设计,上述区别点①至③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9)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点①-④如前第(5)点所述。上述区别点①②④均涉及外壳的设计变化,并且在整体设计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又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③使对比设计3明显缺少出药口隐藏状态的吸入器设计,上述区别点①至④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10)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点①-③如前第(6)点所述。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点①-③如前第(4)点所述。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相比均存在上述区别点①和②,区别点①和②均涉及外壳的设计变化,并且在整体设计中占据较大的比例,又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11)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点①-④如前第(7)点所述。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点①-④如前第(5)点所述。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相比均存在上述区别点①②④,区别点①②④均涉及外壳的设计变化,并且在整体设计中占据较大的比例,又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9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专利权人明确反证3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对比设计1-3的真实性、公开时间、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反证2、反证4、反证5、现有设计证据1-9的真实性、公开时间、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设计2所依据的证据是与对比设计1单独对比,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与对比设计2单独对比,与对比设计3单独对比,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设计1所依据的证据是与对比设计1的单独对比,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对比,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对比,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对比,其中以对比设计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明确使用对比设计2的形状与对比设计1的颜色组合,对比设计3的形状与对比设计1的颜色组合,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形状与对比设计1的颜色组合。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都分别只公开了一种状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1是英国注册商标,对比设计2、3是中国注册商标,专利权人对对比设计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设计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设计1公开日是2008年01月18日,对比设计2公开日是2003年08月28日,对比设计3公开日是2003年07月14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涉案专利的设计2、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1的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干粉吸入器(24-04),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吸入器”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包含设计1和设计2,其中,设计2为基本设计,设计1保护色彩。设计1、设计2均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使用状态图表示,如图所示,干粉吸入器包括敞口式外壳和旋转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呈扁圆盘状;如立体图所示,储药盒与外壳的右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以驱动储药盒旋转;如主视图和后视图所示,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叶片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四边相连的折线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叶脉状条纹,每个折角部位有向中心延伸的隆起部,如立体图所示,外壳下部与储药盒的拇指握持部相邻的部位设有开口部;使用状态图显示了出药口从外壳露出的使用状态。其中,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设置有与拇指握持部相对的椭圆形出药口,在椭圆形出药口和拇指握持部之间设置有弧形开口以及从弧形开口伸出的拨片。设计1与设计2相比的区别在于设计1还要求保护颜色,其中,外壳为绿色,外壳侧壁上的叶片形图案为白色,储药盒为白色,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绿色。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包括8幅图,如图所示,吸入器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左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与拇指握持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椭圆形出药口,在椭圆形出药口和拇指握持部之间设置有弧形开口以及从弧形开口伸出的拨片;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外壳、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深紫色,其余部分为浅紫色。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左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与拇指握持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椭圆形出药口,在椭圆形出药口和拇指握持部之间设置有弧形开口以及从弧形开口伸出的拨片;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叶片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弯折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叶脉状条纹,每个折角部位有向中心延伸的隆起部;对比设计1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②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下部与储药盒的拇指握持部相邻的部位设有开口部;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③涉案专利的设计2显示了出药口隐藏在外壳内时的状态,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呈扁圆盘状;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除了前述三个区别点之外,还包括区别点④,即涉案专利的设计1的外壳为绿色,外壳侧壁上的叶片形图案为白色,储药盒为白色,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绿色;对比设计1的外壳、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深紫色,其余部分为浅紫色。
对于涉案专利涉及的吸入器产品而言,虽然敞口式外壳以及扁圆盘状储药盒的设计均较为多见,但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可以在满足其功能需求的基础上作出多种设计,从而形成各自不同的视觉印象,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区别点①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③使对比设计1呈现明显缺少出药口隐藏式设计,上述区别点①至③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上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的设计2、设计1相对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
对比设计3公开了一种“吸入器”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1公开的设计内容以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主要异同点如上所述。
对比设计3包括7幅图,如图所示,吸入器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左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储药盒与拇指握持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椭圆形出药口,在椭圆形出药口和拇指握持部之间设置有弧形开口以及从弧形开口伸出的拨片;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左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储药盒与拇指握持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椭圆形出药口,在椭圆形出药口和拇指握持部之间设置有弧形开口以及从弧形开口伸出的拨片;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叶片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弯折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叶脉状条纹,每个折角部位有向中心延伸的隆起部;对比设计3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②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下部与储药盒的拇指握持部相邻的部位设有开口部;对比设计3无此设计。③涉案专利的设计2显示了出药口隐藏在外壳内时的状态,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呈扁圆盘状;对比设计3无此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3相比,除了前述三个区别点之外,还包括区别点④,即涉案专利的设计1的外壳为绿色,外壳侧壁上的叶片形图案为白色,储药盒为白色,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绿色;对比设计3无颜色设计。
对于涉案专利涉及的吸入器产品而言,虽然敞口式外壳以及扁圆盘状储药盒的设计均较为多见,但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可以在满足其功能需求的基础上作出多种设计,从而形成各自不同的视觉印象,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的设计2分别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相比,均存在上述区别①至③,区别点①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③使对比设计1呈现明显缺少出药口隐藏式设计,上述区别点①至③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上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对对比设计2的单独对比,设计1相对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对比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单独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对比,使用对比设计2的形状与对比设计1的颜色组合。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吸入器”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1公开的设计内容以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主要异同点如上所述。
对比设计2包括7幅图,如图所示,吸入器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右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右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叶片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弯折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叶脉状条纹,每个折角部位有向中心延伸的隆起部;对比设计2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②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下部与储药盒的拇指握持部相邻的部位设有开口部;对比设计2无此设计。③涉案专利的设计2显示了出药口露出外壳时的状态,储药盒与拇指握持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椭圆形出药口,在椭圆形出药口和拇指握持部之间设置有弧形开口以及从弧形开口伸出的拨片;对比设计2无此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除了前述三个区别点之外,还包括区别点④,即涉案专利的设计1的外壳为绿色,外壳侧壁上的叶片形图案为白色,储药盒为白色,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绿色;对比设计2无颜色设计。
对于涉案专利涉及的吸入器产品而言,虽然敞口式外壳以及扁圆盘状储药盒的设计均较为多见,但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可以在满足其功能需求的基础上作出多种设计,从而形成各自不同的视觉印象,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上述区别点①②均涉及外壳的设计变化,并且在整体设计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又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区别点③使对比设计2呈现明显缺少出药口隐藏式设计,上述区别点①至③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2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对对比设计3的单独对比,设计1相对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对比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3单独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对比,使用对比设计3的形状与对比设计1的颜色组合。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公开的设计内容以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的主要异同点如上所述。
合议组认为,参见前述第(2)的评述可知,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3相比,存在区别点①至③,基于类似的评述,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3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对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设计1相对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对比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对比,使用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形状与对比设计1的颜色组合。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公开的设计内容以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主要异同点如上所述。
合议组认为,参见前述评述可知,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相比,存在区别①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叶片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弯折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叶脉状条纹,每个折角部位有向中心延伸的隆起部;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②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下部与储药盒的拇指握持部相邻的部位设有开口部;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无此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相比,除了前述2个区别点之外,还包括区别点③,即涉案专利的设计1的外壳为绿色,外壳侧壁上的叶片形图案为白色,储药盒为白色,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绿色;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无颜色设计。
对于涉案专利涉及的吸入器产品而言,虽然敞口式外壳以及扁圆盘状储药盒的设计均较为多见,但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可以在满足其功能需求的基础上作出多种设计,从而形成各自不同的视觉印象,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上述区别点①②均涉及外壳的设计变化,并且在整体设计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又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故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59309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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