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茶几(121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78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6W1133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361050.X
申请日:2011-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前海洋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元相
主审员:曹克浩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茶几类产品属于常见的生活用品,其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具体设计等均是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并且这些设计变化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在中间层前后贯通方式和是否具有两种形态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3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1130361050.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茶几(121A)”。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前海洋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10614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号为20092024273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专利号为20093007572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4:专利号为20083019292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列举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认为主要不同之处在于:①涉案专利中间层较大部分长方体结构可沿茶几的长度方向向外抽出;②涉案专利中间层较小部分长方体结构与顶层长方体板状结构之间具有内陷的凹槽;③涉案专利中间层一大一小两部分长方体结构之间的间隔较大;④涉案专利中间层较小部分长方体结构上无凸条结构;⑤涉案专利中间层较大部分长方体结构上无纵向纹路。然而,证据2给出了区别①的启示,证据1和证据3-4显示区别②属于惯常设计,区别③属于惯常设计或局部细微差异,区别④-⑤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不具备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7月26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书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专利号为201020281180.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6:专利号为201020622165.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7:专利号为20113007633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8:专利号为20093038590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9:专利号为20113001559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书中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在于:该茶几由上至下分为三层,顶层与底层均为长方体板状结构;中间层包括一大一小两部分长方体结构;茶几底部四角处分别具有一圆柱状支腿。不同在于:①涉案专利中间层较大部分长方体结构可沿茶几的长度方向向外抽出;②涉案专利中间层较小部分长方体结构与顶层长方体板状结构之间具有内陷的凹槽;③涉案专利中间层一大一小两部分长方体结构之间的间隔较大;④涉案专利中间层较小部分长方体结构上无凸条结构;⑤涉案专利中间层较大部分长方体结构上无纵向纹路。然而,证据2、证据5-9给出了区别①的启示,证据1和证据3-4显示区别②属于惯常设计,证据8-9显示区别③属于惯常设计或局部细微差异,区别④-⑤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不具备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答复意见书,认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①涉案专利茶几的上层和各层厚度比例与证据1不同,二者存在明显不同;关于区别②涉案专利茶几中间层形状与证据1不同,由于证据1和证据3整体形状结合后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不同,并且证据4上层和底层长度相同,中间层长于上层,需将证据4的三层作为整体进行结合,因此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3或证据4不能得到涉案专利的该设计特征;关于区别③涉案专利包括中间层未拉出和中间层被拉出两种使用状态,证据1只有一种外观设计,而证据2中间层拉出方式和方向均不同于涉案专利,因此证据1结合证据2也不能得到涉案专利的该设计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8日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书和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9年08月20日,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放弃提出无效请求宣告时的无效理由,以补充意见书的无效理由为准,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8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组合证据8所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基础上,证据2、证据5-7证明中间层可以被推拉属于惯常设计,证据3或证据4显示中间层的内陷凹槽设计以及三层厚度相同属于惯常设计;证据8或证据9显示中间层两个长方体之间较大的间隔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中间层较小长方体的无凸条和较大长方体无纵向纹路的设计属于省略的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的中间抽屉部分为固定设计,不可抽拉,并且其与上下两层长度不一致;证据2、证据5-7的中间层位置以及抽拉方式都不同于涉案专利,不能证明其是惯常设计;证据3和证据4不能证明中间层的内陷凹槽设计是惯常设计;证据8或证据9表明两个长方体之间的间隔是不同的;证据1表明中间层较小长方体的凸条比较明显,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很大,并且其三层高度比例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大;以及对其他证据证明所述设计为惯常设计的主张不予认可。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二)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4、证据7-9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2和证据5-6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1和8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证据可以用来说明现有设计状况。
(三)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采用证据8的中间层替换证据1的中间层较大部分长方体后所得到的茶几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茶几,证据1和证据8均公开了一种茶几的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表示。如图所示,该茶几由上至下分为厚度相同的三层,顶层与底层的均为长方体板状;主视图显示中间层沿水平方向设计具有一定间隔的一大一小两部分长方体方块,其中,较大方块可沿茶几的长度方向水平向外抽出,使得中间层为前后贯通的形状;茶几底部四角处具有圆柱状支腿。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由上至下分为三层,其上层较薄、中间层较厚,底层厚度次之,主视图可见板状顶层为“?”形,其水平部分平行于中间层和底层,其竖直部分则垂直于与中间层及底层,右视图显示茶几的中间层沿纵深方向分为间隔很小的前、后两个方块,宽度比约1:3,其中左侧较小的方块对应于主视图的中间层方块,底层为长方形板状。茶几底部四角处分别具有一圆柱状支腿。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在于:二者由三层长方形板块组成,整体长宽高比例基本相同,底部的支脚形状和设置位置相同。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顶层为平板状,而证据1顶层及侧面为“?”形;②涉案专利中间层其中较大方块可沿茶几的长度方向向外抽出,证据1中间层分割与涉案专利不同,且未显示其可以移动;③涉案专利的各层板块高度相同,证据1的各层板块高度不同;④二者各层之间的内陷凹槽等设计不同。
证据8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表达,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其他视图。如图所示,由“?”形板状及其中间的水平板状构成。详见证据8附图。
合议组认为:
证据1和证据8同属于茶几的外观设计,产品整体组成结构基本相同,证据1所示的宽度较小的中间层方块和上层、底层属于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可以独立区分出来的部分,证据8的中间层方块也可以独立区分,因而将证据1中间大块用证据8的相应中层部分替换具有组合启示。
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由三层长方形板块组成,该长方形板块与各个侧面的长宽高比例基本相同,底部的支脚形状和设置位置相同。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①、③和④,此外,涉案专利中间层具有较大部分长方体结构可沿茶几的长度方向向外抽出或是缩进两种状态,但对比设计未公开存在两种状态。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茶几类产品而言,其具体构成、整体形状、是否能具有多种形态等均是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并且这些设计变化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对比设计未公开中间层方块可以水平抽拉或是缩进两种状态,加上其“?”形板状顶层侧面与中间层的垂直部分,整体显得更加繁琐厚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异,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8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认为证据2和证据5-7证明中间层的水平抽拉、证据8-9证明中间层两个长方体之间较大的间隔设计、证据3-4证明将中间层的内陷凹槽设计等均属于惯常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由于证据2和证据5-7所显示的中间层向外抽拉的方向各异,均不同于涉案专利,无法证明该特征属于惯常设计。同理,仅凭有限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述其他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和证据5-7、证据8-9、证据3-4等证明属于惯常设计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36105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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