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部按摩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眼部按摩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68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4W1094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550581.6
申请日:2014-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A61H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另一份证据公开,另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眼部按摩器”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410550581.6,申请日是2014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眼部按摩器,包括眼罩及与所述眼罩连接的头带,所述眼罩上设有两按摩板,两按摩板对称设置且同步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眼罩包括眼罩壳体,所述两按摩板位于眼罩壳体内侧的外壁上,所述眼罩壳体内设有用于驱动所述两按摩板的驱动组件,所述驱动组件包括马达、由所述马达带动的齿轮组件、通过所述齿轮组件带动的传动轴、分别设于所述传动轴两端头的偏心轮组件,所述两按摩板分别固定于两偏心轮组件上且可在各所述偏心轮组件带动下摆动,各所述偏心轮组件均包括偏心轮及设于所述偏心轮上的轴承组件,所述两按摩板内侧分别连接有托盘,所述托盘与所述轴承组件转动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组件包括第一齿轮与第二齿轮,所述第一齿轮固定于所述马达的输出轴上,所述传动轴与所述马达平行设置,所述第二齿轮固定于所述传动轴的一端上,所述第一齿轮与所述第二齿轮位于同一侧且相互啮合。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轴承与第二轴承,所述第一轴承固定于所述传动轴的一端且位于所述偏心轮组件的内侧;所述第二轴承固定于所述传动轴的另一端且位于所述第二齿轮的内侧。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组件包括第三轴承、固定块及相互配合的轴承壳体与盖体,所述偏心轮上设有偏心轴,所述第三轴承套设于所述偏心轴上,所述固定块固定于所述第三轴承外侧且相对所述偏心轮静止,所述轴承壳体轴向套设于所述第三轴承上,所述盖体沿轴向外侧盖设于所述轴承壳体上。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心轴包括第一轴部与第二轴部,所述第一轴部的直径大于所述第二轴部的直径,所述第一轴部朝向所述第二轴部的端面上设有第一固定孔,所述第三轴承套设于所述第一轴部上,所述固定块套设于所述第二轴部上并通过第一紧固件固定于所述第一固定孔上。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壳体上设有定位孔,所述盖体朝向所述轴承壳体的侧面上设有可伸入所述定位孔的定位柱,所述轴承壳体与所述盖体通过第二紧固件连接于一体。
7.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托盘远离所述按摩板的一侧表面设有连接轴;所述轴承壳体顶部相对间隔设有两连接块,所述连接轴转动连接于所述两连接块之间。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托盘靠近所述按摩板的一侧表面上设有连接柱;所述按摩板包括呈片状且弯折的本体以及设于所述本体上的若干按摩触头,所述本体上设有第三连接孔;所述连接柱穿过所述第三连接孔并固定。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按摩触头沿所述本体的边缘且对应人体眼部周围穴位分布。”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5份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
请求人于2019年9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230956Y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9年5月6日;
证据2:CN202740357U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
证据3:CN203220549U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
证据4:JP2014110830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
证据5:CN203029579U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3年7月3日;
证据6:CN103068276A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
请求人具体意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2的结合,证据1、4的结合,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6的结合,证据1、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被证据2-4、6之一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被证据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5,或者证据3或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被证据3或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8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请求人具体陈述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11月8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2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主要意见如下:(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放弃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评述创造性的具体意见和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以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采用的最优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2)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3)双方当事人对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6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4为外文证据,鉴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无异议,证据4文字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使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眼部按摩器,证据1(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11)涉及一种眼部保健按摩器,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的眼部保健按摩器包括眼罩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眼罩)及与眼罩体1连接的佩戴带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头带),眼罩体1上设有两按摩组件3,两按摩组件3分别具有按摩板3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按摩板),两个按摩板31对称设置且同步运动,眼罩体1包括面壳11和里壳12(面壳11和里壳12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眼罩壳体),两按摩板31位于面壳11内侧的外壁上,面壳11和里壳12内设有用于驱动两按摩板的动力装置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驱动组件),该动力装置2可以是电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马达),两按摩板31分别固定于两组摆动装置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偏心轮组件)上且可在各摆动装置4带动下进行摆动运动,各组摆动装置4均包括偏心轴4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偏心轮)及设于偏心轴44上的轴承4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轴承组件),两按摩板31内侧分别连接有摇摆托板4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托盘),摇摆托板48与轴承40转动连接。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由马达带动的齿轮组件、通过齿轮组件带动的传动轴,以及偏心轮组件设于传动轴的两端头。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偏心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应解释为轴向偏,而证据1的偏心轮是轴心偏,故两者的偏心轮组件不一样。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偏心轮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当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已经足够清楚时,通常不应引入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由上特征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偏心轮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故应当认为权利要求1涉及偏心轮的限定已涵盖了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1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的偏心轮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0011-0015段,附图2)涉及一种单电机控制的按摩装置,与本专利同属按摩装置技术领域,该按摩装置的电机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马达)、小皮带轮19、皮带18、大皮带轮16组成减速结构把力传递给传动主轴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传动轴),再由传动主轴20、第二轴承17、偏心轮15、橡胶减震柱固定螺母14、第一轴承支架13、第一轴承12、轴承压盖11、橡胶减震螺丝柱23传递给翘翘板25。可见,证据2公开了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类似的传动方式,两者区别仅在于证据2中采用皮带18连接小皮带轮19和大皮带轮18实现动力传输,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齿轮组件实现动力传输。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齿轮组件替代证据3中的皮带和皮带轮的动力传输方式,且容易想到将证据3的动力传输机构用于证据1中。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涉及背部按摩器,证据1涉及眼部按摩器,两者由于按摩部位不同导致所需按摩精度也不同,故证据1、3之间不存在结合技术启示。本专利中使用齿轮组件传递动力比证据3的皮带和皮带轮更精细,故证据3的皮带和皮带轮无法替代本专利的齿轮组件。
合议组认为,本领域使用的动力驱动装置通常包括两种,其一是证据1使用的具有两个输出轴21的双输出轴电机(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3段),当使用双输出轴电机同时驱动两组装置时,仅需将两个输出轴的动力分别传输给两组装置即可;其二是如证据3的单输出轴电机(参见证据3附图2),当采用单输出轴电机同时驱动两组装置时,通常需要将电机的单输出轴动力传输到一平行设置的传动轴,再由该传动轴将动力传输给两组装置。故证据3的单输出轴电机与传动轴的组合结构相当于证据1的双输出轴电机的等效机构,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的单输出轴电机与传动轴的组合结构替代证据1的双输出轴电机结构,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虽然证据3的按摩器用于背部按摩,与眼部按摩的精细化需求可能存在区别,但这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3的传动原理和结构用于证据1,而当存在精细化需求时仅需对动力传输元件的精密度和公差提高要求即可。另外,无论使用齿轮还是皮带传动,其精细化程度均应当由传动部件的精密度和公差来决定,而与使用齿轮还是皮带本身无关。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3的电机8、小皮带轮19、皮带18、大皮带轮16、传动主轴20等构成的动力传输机构替换证据1的双输出轴动力装置2和轴联接器42等构成的动力传输机构,并且容易想到使用齿轮组件替代小皮带轮、皮带、大皮带轮的动力传递机构,且将证据1的摇摆装置分别设于传动主轴的两端头,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3(参见说明书第0015段,附图2)公开了传动主轴20(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传动轴)与电机8的输出轴平行设置,小皮带轮19固定在电机8的输出轴上,大皮带轮固定在传动主轴的一端上,小皮带轮和大皮带轮位于同一侧且通过皮带18传动,根据如上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两个齿轮啮合替代证据3的小皮带轮、大皮带轮和皮带的传动方式,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证据3(参见说明书第0015段,附图2)公开了传动主轴20上具有两个第二轴承17(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第一轴承和第二轴承),而将证据3的传动主轴20用于证据1,并且将设置在传动主轴20一端的皮带轮和皮带用齿轮组件替换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合理地安排两个第二轴承17的设置位置,即将两个第二轴承17中的一个位于证据1的摆动装置4(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偏心轮)的内侧,另一个位于啮合齿轮的内侧,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人主张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5公开,合议组认为,证据3或5虽然公开了与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类似的技术手段,但由于证据1的按摩器(参见附图7)采用了齿轮轴411端部与主动齿轮41连接,主动齿轮41与从动齿轮43啮合以传输动力的方式,与证据3或5的偏心轮和轴承相配合的传动方式存在本质不同,且证据1的摇摆托板48仅需要水平方向的力以实现水平摇摆,而证据3的偏心轮和轴承所实现的是上下运动,证据5的偏心轮和轴承所实现的是复合运动,故证据3或5的轴承与偏心轮机构所带来的摆动运动与证据1所需的水平摇摆均不相同,存在结合的技术障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3或5的偏心轮和轴承组件用于证据1。另外,没有证据证明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从属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时还使用了证据2、4、6,但基于同样理由,即使这些证据中存在与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类似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动机将其用于证据1,故即使考虑证据2、4、6,从属权利要求4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从属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5-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行至第6页第5行,附图7、11)公开了按摩板31包括呈片状且弯曲的本体以及设于本体上的若干按摩触头32,按摩板上有条形安装卡柱311,通过摇摆托板48上的卡槽49和条形安装卡柱311的配合,将摇摆托板48和按摩板31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了卡槽和卡柱连接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其变为连接柱与连接孔的连接方式,即在按摩板31本体上设置连接孔,在摇摆托板48上设置连接柱,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行至第6页第5行,附图11)公开了在按摩板31本体的周边卡设有多个按摩触头,且由于证据1涉及眼部按摩器,故其按摩触头必然需对应人体眼部周围穴位分布,故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权利要求1-3、8-9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故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评述权利要求1-3、8-9创造性的其它证据使用方式不再发表意见。
基于以上事实,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宣告ZL201410550581.6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3、8-9无效,在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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