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吸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58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6W11344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362398.3
申请日:2016-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葛兰素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彭蓁业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共有的整体形状和基本结构特征,但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部分存在较大区别,上述区别处于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3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62398.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吸入器”,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2日,专利权人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葛兰素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02678292-0001欧盟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及中文译文电子件(下称对比设计1);
证据2:002242354-0001欧盟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及中文译文电子件(下称对比设计2);
证据3:英国注册商标UK0002353195D及中文译文电子件(下称对比设计3);
证据4:中国注册商标3101099电子件(下称对比设计4);
证据5:中国注册商标3101102电子件(下称对比设计5)。
请求人认为,(1)以表格的形式列举了8篇现有设计文献,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类干粉吸入器产品存在各种各样差别较大的现有设计,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产品的整体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2)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对比设计1设置了凸出部而涉案专利设置了凹形部,且盖上的凹凸条纹在具体细节上略有差别。上述区别都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吸入器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1与对比设计1不存在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设计2在设计1的基础上包括色彩。对比设计2显示了吸入器的色彩特征,将盖设计成黄色,将壳体设计成灰色,从而在视觉上呈现出大色块与小色块的对比。对比设计3显示了吸入器的色彩特征,即盖采用深紫色,壳体采用浅紫色。涉案专利的设计2只需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按照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公开的相同方法用绿色替换对比设计1的盖就能得到, 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的特征组合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盖的两端部的形状和侧面上的图案略有差异。上述区别都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吸入器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1与对比设计2不存在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比设计2还显示了将盖设计成黄色,将壳体设计成灰色,从而在视觉上呈现出大色块与小色块的对比。涉案专利的设计2只是将盖所采用的黄色大色块整体替换成了绿色。 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也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3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盖具有平底,而对比设计3的盖为圆形,且两者侧面上的图案略有差异。上述区别都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吸入器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1与对比设计3不存在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比设计3显示了吸入器的色彩特征,即盖采用深紫色,壳体采用浅紫色,将盖的色彩与壳体的色彩区别开,在视觉上呈现大色块与小色块的对比。 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3相比也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将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4和5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盖具有平底,而对比设计4和5的盖为圆形,且两者侧面上的图案略有差异。上述区别都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吸入器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1与对比设计4和5不存在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1与对比设计4和5单独对比或组合对比均不存在明显区别,且涉案专利设计2的色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2、3相同的设计概念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设计2也与对比设计4、5相比不具备明显区别,与对比设计2、3、4、5的结合或者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号为20062009767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反证2:曼金德公司在其官网展示吸入装置的网页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反证3:专利号为US5921237A的美国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反证4:申请号为201110257307.6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告文本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1:专利号为USD667,105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2:专利号为USD684,254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3:专利号为EM001842220-0001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4:专利号为EM002226407-0002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5:专利号为EM002242354-0001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6:专利号为EM002242412-0001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7:专利号为EM002242610-0001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8:专利号为FR920225-0001的法国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现有设计证据9:专利号为JP2015020030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电子件。
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4可以看出,请求人列举的8篇专利文献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泡罩型”多剂量吸入器的功能,不能据此说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状况。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1-9,综合考虑“泡罩型”多剂量吸入器的现有设计状况可知,吸入器的储药盒基本为扁圆盘状,设计变化不大,针对吸入器的设计主要体现在外壳,其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2)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设计l的储药盒与外壳的右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以驱动储药盒旋转;对比设计1的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右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连接至外壳的弧形推动件。②设计1的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盾牌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区域具有倒U形凸起图案,两个侧壁表面呈弧形收缩至外壳底部,侧壁的两个端部表面具有正方形凸起图案;对比设计1的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梯形边缘,并且由梯形边缘向侧壁下部延伸以形成六边形凸起图案,在六边形凸起图案的两侧分别设置有三条凸起条纹。③设计1的储药盒的两个侧面均为光滑表面,对比设计1的储药盒的一个侧面设有三条弧形的凸起条纹。上述区别点②涉及外壳的设计变化,并且在整体设计中占据了极大的比例,又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①和③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并且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上述区别点①至③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除了前述三个区别点之外,还包括区别点④,即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为绿色,储药盒为白色;对比设计1未公开颜色设计。对比设计2、3并未给出与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同或类似的颜色搭配设计,从而没有给出采用涉案专利的设计2所用颜色的设计启示。区别点④使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两种不同颜色的对比变化带给一般消费者以外壳和储药盒形成强烈对比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点①至④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或者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设计1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盾牌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区域具有倒U形凸起图案,两个侧壁表面呈弧形收缩至外壳底部,侧壁的两个端部表面具有正方形凸起图案,并且两个端部表面呈弧形且以向下收缩的方式延伸至外壳底部;对比设计2的外壳的左侧端部设置有两个连续的弧形凹陷部,右侧端部为向下收缩的内凹弧形表面,侧壁中部区域具有白色的倒梯形图案。上述区别点涉及外壳的设计变化,并且在整体设计中占据了极大的比例,又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除了前述区别点①之外,还包括区别点②,即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为绿色,储药盒为白色;对比设计2的外壳为金色,储药盒为深灰色,侧壁中部区域的倒梯形图案为白色。对比设计2并未给出与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同或类似的颜色搭配设计,从而没有给出采用涉案专利的设计2所用颜色的设计启示。区别点②使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两种不同颜色的对比变化带给一般消费者以外壳和储药盒形成强烈对比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点①②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6)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设计1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盾牌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区域具有倒U形凸起图案,两个侧壁表面呈弧形收缩至外壳底部,侧壁的两个端部表面具有正方形凸起图案,并且两个端部表面呈弧形且以向下收缩的方式延伸至外壳底部;对比设计3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②设计1的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为扁圆盘状;对比设计3的储药盒与拇指握持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椭圆形出药口,在椭圆形出药口和拇指握持部之间设置有弧形开口以及从弧形开口伸出的拨片。上述区别点①和②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7)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3相比,除了前述区别点①②之外,还包括区别点③,即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为绿色,储药盒为白色;对比设计3的外壳、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深紫色,其余部分为浅紫色。对比设计3并未给出与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同或类似的颜色搭配设计,从而没有给出采用涉案专利的设计2所用颜色的设计启示。区别点③使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两种不同颜色的对比变化带给一般消费者以外壳和储药盒形成强烈对比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点①②③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8)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4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设计1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盾牌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区域具有倒U形凸起图案,两个侧壁表面呈弧形收缩至外壳底部,侧壁的两个端部表面具有正方形凸起图案,且两个端部表面呈弧形且以向下收缩的方式延伸至底部;对比设计4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上述区别①足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4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9)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5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设计1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盾牌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区域具有倒U形凸起图案,两个侧壁表面呈弧形收缩至外壳底部,侧壁的两个端部表面具有正方形凸起图案,并且两个端部表面呈弧形且以向下收缩的方式延伸至外壳底部;对比设计5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②设计1的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为扁圆盘状;对比设计5的储药盒与拇指握持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椭圆形出药口,在椭圆形出药口和拇指握持部之间设置有弧形开口以及从弧形开口伸出的拨片。上述区别点①和②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5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10)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4或对比设计5相比,均存在区别①设计1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盾牌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区域具有倒U形凸起图案,两个侧壁表面呈弧形收缩至外壳底部,侧壁的两个端部表面具有正方形凸起图案,并且两个端部表面呈弧形且以向下收缩的方式延伸至外壳底部;对比设计4或对比设计5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上述区别点①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11)涉案专利的设计2还要求保护颜色。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并未给出与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同或类似的颜色搭配设计,从而没有给出采用涉案专利的设计2所用颜色的设计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设计2所采用的两种具体颜色的搭配设计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在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5及其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即使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或者惯常设计进行组合也无法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2。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2、3、4、5和惯常设计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专利权人明确反证2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对比设计1-5的真实性、公开时间、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放弃对比设计5作为证据使用,对反证1、反证3、反证4、现有设计证据1-9的真实性、公开时间、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设计1所依据的证据是对比设计1-4单独对比。涉案专利的设计2所依据的证据是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单独对比,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最接近的对比方式是对比设计1的单独对比。
(3)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明确使用对比设计1的形状与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的颜色组合,对比设计4的形状与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的颜色组合。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相比有3个区别,具体同书面意见;针对颜色,本专利是两种不同颜色的特定搭配,证据2和证据3都没有公开。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明确的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的3个区别,但认为上述区别对人的视觉效果影响非常小。
(4)对于合议组2019年09月25日转送的专利权人意见,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针对其提交书面陈述,以当庭意见为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1和2是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对比设计3是英国注册商标,对比设计4是中国注册商标,专利权人对对比设计1-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设计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设计1公开日是2015年04月23日,对比设计2公开日是2013年06月06日,对比设计3公开日是2008年01月18日,对比设计4公开日是2003年08月28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8月02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涉案专利的设计1相对对比设计1的单独对比,设计2相对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吸入器(24-04),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吸入器”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3公开了一种“干粉吸入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包含设计1和设计2,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请求保护色彩。设计1、设计2均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吸入器包括敞口式外壳和旋转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呈扁圆盘状;如立体图所示,储药盒与外壳的右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以驱动储药盒旋转;如主视图和后视图所示,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盾牌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区域具有倒U形凸起图案,结合左右视图观察,两个侧壁表面呈弧形收缩至外壳底部;如左右视图所示,侧壁的两个端部表面具有正方形凸起图案,并且两个端部表面呈弧形且以向下收缩的方式延伸至外壳底部;如主视图和仰视图所示,外壳底部为跑道形平面。设计2与设计1相比的区别在于设计2还要求保护颜色,其中,外壳为绿色,储药盒为白色。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包括7幅图,如图所示,如图所示,吸入器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呈扁圆盘状,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右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弧形推动件;储药盒的一个侧面设有三条弧形的凸起条纹;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梯形边缘,并且由梯形边缘向侧壁下部延伸以形成六边形凸起图案,在六边形凸起图案的两侧分别设置有三条直线形凸起条纹,外壳的两侧端部具有向下收缩的弧形表面;外壳底部为跑道形平面。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包括3幅图,如图所示,吸入器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外壳为金色,储药盒为深灰色;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呈扁圆盘状,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左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外壳的左侧端部设置有两个连续的弧形凹陷部,右侧端部为向下收缩的内凹弧形表面,侧壁中部区域具有白色的倒梯形图案;外壳底部为跑道形平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包括8幅图,如图所示,吸入器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左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与拇指握持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椭圆形出药口,在椭圆形出药口和拇指握持部之间设置有弧形开口以及从弧形开口伸出的拨片;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外壳、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深紫色,其余部分为浅紫色。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单独对比,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使用对比设计1的形状与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的颜色组合。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呈扁圆盘状,外壳底部为跑道形平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设计1的储药盒与外壳的右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以驱动储药盒旋转;对比设计1的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右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连接至外壳的弧形推动件。②设计1的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盾牌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区域具有倒U形凸起图案,两个侧壁表面呈弧形收缩至外壳底部,侧壁的两个端部表面具有正方形凸起图案;对比设计1的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梯形边缘,并且由梯形边缘向侧壁下部延伸以形成六边形凸起图案,在六边形凸起图案的两侧分别设置有三条凸起条纹。③设计1的储药盒的两个侧面均为光滑弧形表面,对比设计1的储药盒的一个侧面设有三条弧形的凸起条纹。
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除了前述三个区别点之外,还包括区别点④,即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为绿色,储药盒为白色;对比设计1未公开颜色设计。
对于涉案专利涉及的吸入器产品而言,虽然敞口式外壳以及扁圆盘状储药盒的设计较为多见,但外壳和储药盒的具体形状可以在满足其功能需求的基础上作出多种设计,从而形成各自不同的视觉印象,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区别点①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在使用中,使用者需要推动拇指握持部或弧形推动件以使储药盒旋转,该区别点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该区别点使得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的外壳具有明显不同的设计风格,设计1的外壳设计呈流线型,对比设计1的外壳设计呈折线型。由于外壳处于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③在整体设计中处于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上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涉案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相对对比设计2的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2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合议组认为,将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呈扁圆盘状,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的一个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外壳底部为跑道形平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设计1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盾牌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区域具有倒U形凸起图案,两个侧壁表面呈弧形收缩至外壳底部,侧壁的两个端部表面具有正方形凸起图案,并且两个端部表面呈弧形且以向下收缩的方式延伸至外壳底部;对比设计2的外壳的左侧端部设置有两个连续的弧形凹陷部,右侧端部为向下收缩的内凹弧形表面,侧壁中部区域具有白色的倒梯形图案。
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除了前述区别点①之外,还包括区别点②,即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为绿色,储药盒为白色;对比设计2的外壳为金色,储药盒为深灰色,侧壁中部区域的倒梯形图案为白色。
对于涉案专利涉及的吸入器产品而言,虽然敞口式外壳以及扁圆盘状储药盒的设计较为多见,但外壳和储药盒的具体形状可以在满足其功能需求的基础上作出多种设计,从而形成各自不同的视觉印象,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区别点①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 处于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涉案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2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相对对比设计3的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3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合议组认为,将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的一个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设计1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盾牌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区域具有倒U形凸起图案,两个侧壁表面呈弧形收缩至外壳底部,侧壁的两个端部表面具有正方形凸起图案,并且两个端部表面呈弧形且以向下收缩的方式延伸至外壳底部;对比设计3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②设计1的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为扁圆盘状;对比设计3的储药盒与拇指握持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椭圆形出药口,在椭圆形出药口和拇指握持部之间设置有弧形开口以及从弧形开口伸出的拨片。
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3相比,除了前述区别点①②之外,还包括区别点③,即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为绿色,储药盒为白色;对比设计3的外壳、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深紫色,其余部分为浅紫色。
对于涉案专利涉及的吸入器产品而言,虽然敞口式外壳以及扁圆盘状储药盒的设计较为多见,但外壳和储药盒的具体形状可以在满足其功能需求的基础上作出多种设计,从而形成各自不同的视觉印象,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区别点①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 处于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涉案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3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3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涉案专利的设计1相对对比设计4的单独对比,设计2相对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
对比设计4公开了一种“吸入器”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对比设计4包括7幅图,如图所示,吸入器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右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4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为扁圆盘状并且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的一个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设计1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盾牌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区域具有倒U形凸起图案,两个侧壁表面呈弧形收缩至外壳底部,侧壁的两个端部表面具有正方形凸起图案,且两个端部表面呈弧形且以向下收缩的方式延伸至底部;对比设计4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
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4相比,除了前述区别点①之外,还包括区别点②,即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外壳为绿色,储药盒为白色;对比设计4未公开颜色设计。
对于涉案专利涉及的吸入器产品而言,虽然敞口式外壳以及扁圆盘状储药盒的设计较为多见,但外壳和储药盒的具体形状可以在满足其功能需求的基础上作出多种设计,从而形成各自不同的视觉印象,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区别点①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处于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4相比,上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4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涉案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4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故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36239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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