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低应力金属锁定接骨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50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5W1178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813326.1
申请日:2017-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蒋洁
授权公告日:2018-1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大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A61B17/8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作为抵触申请证据的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两者技术方案存在实质差别,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721813326.1号、名称为“低应力金属锁定接骨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常州大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17年12月21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低应力金属锁定接骨板,包括主板(1),所述主板(1)沿自身长度方向均匀阵列有数个螺孔(2),其特征在于:位于中间的两个所述螺孔(2)之间通过去应力槽(12)连通,所述去应力槽(12)贯通主板(1)并与主板(1)长度方向平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应力金属锁定接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去应力槽(12)的槽口的宽度方向截面为倒梯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低应力金属锁定接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板(1)长度方向的两端设置有导向板(13),所述导向板(13)的宽度向远离主板(1)的方向逐渐变小。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低应力金属锁定接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板(13)相对主板(1)向上翘起为弧形。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低应力金属锁定接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孔(2)背离主板(1)中点的一侧设置有贯穿主板(1)的挤压槽(21),所述挤压槽(21)的槽口设置为凹坑形。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低应力金属锁定接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孔(2)内侧凹陷有三个让位槽(22),每个所述让位槽(22)垂直于主板(1),所述让位槽(22)与挤压槽(21)形成十字形。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低应力金属锁定接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板(1)贴合骨头的一面沿自身长度方向设置为凹弧形。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低应力金属锁定接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板(1)贴合骨头的一面沿自身长度方向的两侧凹陷有若干个凹弧形的错位槽(14)。”
针对上述专利权,蒋洁(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
证据1:CN10766932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7日,申请公布日为2018年2月9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公开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7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9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1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并认为:权利要求1中虽然记载了主板沿其自身长度方向均匀阵列有数个螺孔,但从本专利附图1中可以看出其中间的两个螺孔与上下两组螺孔之间并非均匀阵列,证据1附图1所示排列方式与本专利中相同,并且均匀阵列的方式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使用了1份证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而证据1 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低应力金属锁定接骨板,证据1公开了一种应力型加压锁定接骨装置,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5]-[0036]段,附图1):应力型加压锁定接骨装置包括:至少一应力型骨板700,应力型骨板700上设有第一锁定孔100、第二锁定孔200以及加压锁定孔300,加压锁定孔300由第二锁定孔200和加压孔500相互交错连通形成;相互靠近的两个第一锁定孔100通过应力通槽600联通,应力通槽600可以为全层应力通槽,即槽孔贯穿应力型骨板的上表面和下表面。此外,从证据1附图中可以看出第二锁定孔中具有螺纹,两个由应力通槽600联通的第一锁定孔在骨板的大约中间位置,且应力通槽大约平行于骨板的长度方向。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数个螺孔是沿主板自身长度方向均匀阵列,而证据1中并未提及均匀阵列,且从证据附图1-7中可以看出,第一锁定孔与第二锁定孔之间的距离与第二锁定孔各自之间距离明显不等。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附图所示的螺孔排列也不是均匀的,证据1中的排布方式与本专利附图所示相同,且均匀阵列也属于惯用首都按的直接置换。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以其文字限定的范围为准,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数个螺孔是均匀阵列的,因此判断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应以此为准。证据1中采用了两种不同的锁定孔,其作用不同,彼此间距也不同,明显不属于均匀阵列,且证据1中此种设计也是为了利用不同锁定孔以产生不同的效果,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将其均匀阵列排布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情形。因此,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差别,两者属于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
从属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包括其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181332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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