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蜂窝除尘器吸臂三维运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44
决定日:2019-12-31
委内编号:4W1093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106442.5
申请日:2012-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家港市吉友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5-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B01D46/42,F16H3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蜂窝除尘器吸臂三维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横轨道(1)、纵轨道(2)、大车(3)、小车(4)和传动吸箱(5),所述大车(3)设置于横轨道(1)上,所述纵轨道(2)设置于大车(3)底部,所述小车(4)设置于纵轨道(2)上,所述传动吸箱(5)设置于小车(3)底部,所述传动吸箱(5)包括传动箱(6)和汇流箱(7),所述传动箱(6)与汇流箱(7)相邻而又相互隔开密封,所述传动箱(6)上安装有多个回转吸口(8),所述回转吸口(8)一端弯曲,所述回转吸口(8)另一端伸入汇流箱(7)并与汇流箱(7)相连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蜂窝除尘器吸臂三维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汇流箱(7)下部设置有总吸管(9),所述汇流箱(7)底部设置有底吸口(1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蜂窝除尘器吸臂三维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大车(3)包括大车车架(3.1),所述大车车架(3.1)上设置有大车电机(3.2)和两个行走滚轮(3.3),所述两个行走滚轮(3.3)设置于横轨道(1)上,所述大车电机(3.2)通过传动机构(3.4)带动两个行走滚轮(3.3)从而实现大车(3)在横轨道上左右往复行走。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蜂窝除尘器吸臂三维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小车(4)包括小车车架(4.1),所述小车车架(4.1)上设置有小车电机(4.2),所述小车车架(4.1)内纵向穿装有蜗杆轴(4.3),所述小车车架(4.1)横向穿装有蜗轮轴(4.4),所述蜗杆轴(4.3)与蜗轮轴(4.4)相互啮合,所述小车电机(4.2)输出端设置有齿轮I(4.5),所述齿轮I(4.5)位于小车车架(4.1)内,所述蜗杆轴(4.3)上设置有齿轮II(4.6)和主动链轮(4.7),所述齿轮I(4.5)与齿轮II(4.6)相互啮合,所述蜗轮轴(4.4)两端设置有主动轮(4.8),所述小车车架(4.1)左右两侧设置有被动轮(4.9),所述被动轮(4.9)位于主动轮(4.8)前方,所述主动轮(4.8)与被动轮(4.9)之间通过三角带(4.10)相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蜂窝除尘器吸臂三维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回转吸口(8)上均设置有链轮组(11),所述链轮组(11)位于传动箱(6)内,所述链轮组(11)包括前链轮(11.1)和后链轮(11.2),所述前链轮(11.1)与后链轮(11.2)之间通过螺栓固定连接,所述主动链轮(4.7)与最上面的链轮组(11)以及相邻的链轮组(11)之间分别通过链条(12)相连接,上下相邻的两个链条(12)前后交错布置。”
请求人于2019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3包括:
证据3-1: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苏张证经内字第60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9页;
证据3-2:江阴市空调除尘设备厂向湖州联峰棉纺织有限公司销售JYFO-3型蜂窝式除尘机组所开具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3-3:江阴市空调除尘设备厂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名称:蜂窝式除尘机组,型号:JYFO-Ⅲ-6-L,出厂年月:2006-6-3,复印件,共1页;
证据3-4:江阴市空调除尘设备厂的装箱单,用户名:湖州联峰纺织有限公司,设备型号:蜂窝JYFO-3-6-L,日期:6/5,复印件,共1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靳静、田媛以及代理人吴清,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尹超以及代理人胡正德、程海,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3包括4份证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证据3-1中所公证的JYFO-Ⅲ-6-L型号的机组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被销售公开的事实。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并认可证据3-1中所公证的JYFO-Ⅲ-6-L型号的机组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被销售公开,即证据3-1中所公证的JYFO-Ⅲ-6-L型号的机组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3-1公证书附件二照片中的蜂窝式除尘机组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蜂窝除尘器吸臂三维运动机构。
经查,证据3-1公证书附件二的照片展示了一种蜂窝式除尘机组,型号为JYFO-Ⅲ-6-L。附件二的第2页下照片、第3页上下照片、第4页上照片、第6页上照片、第8页上下照片具体示出了:该蜂窝式除尘机组包括横轨道、纵轨道、大车、小车和传动吸箱,大车设置于横轨道上,纵轨道设置于大车底部,小车设置于纵轨道上,传动吸箱设置于小车底部,传动吸箱包括传动箱和汇流箱,传动箱与汇流箱相邻而又相互隔开密封,传动箱上安装有多个回转吸口,回转吸口一端弯曲,回转吸口另一端伸入汇流箱并与汇流箱相连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1公证书附件二中的照片看不出“传动箱与汇流箱相邻而又相互隔开密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证据3-1公证书附件二第8页的上下照片可以看出,在传动箱与汇流箱之间有一层铁板将二者相互隔开,同时,专利权人也认可在本领域中传动箱与汇流箱之间必然需要密封隔离,否则灰尘进入传动箱中会损坏传动部件。据此可知,上述特征已被证据3-1公证书附件二的照片所公开。因此经比较,证据3所涉及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蜂窝式除尘机组,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3-1公证书照片所公开,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5均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由证据3-1公证书附件二的照片还可以确定:汇流箱下部设置有总吸管,汇流箱底部设置有底吸口(参见第2页下照片、第7页下照片);大车包括大车车架,大车车架上设置有大车电机和两个行走滚轮,两个行走滚轮设置于横轨道上,大车电机通过传动机构带动两个行走滚轮从而实现大车在横轨道上左右往复行走(参见第9页下照片、第15页上中照片);小车包括小车车架,小车车架上设置有小车电机,小车车架内纵向穿装有蜗杆轴,小车车架横向穿装有蜗轮轴,蜗杆轴与蜗轮轴相互啮合,小车电机输出端设置有齿轮I,齿轮I位于小车车架内,蜗杆轴上设置有齿轮II和主动链轮,齿轮I与齿轮II相互啮合,蜗轮轴两端设置有主动轮,小车车架左右两侧设置有被动轮,被动轮位于主动轮前方,主动轮与被动轮之间通过三角带相连接(参见第9页上下照片、第10页上中下照片、第12页上中下照片、第13页上中下照片);多个回转吸口上均设置有链轮组,链轮组位于传动箱内,链轮组包括前链轮和后链轮,前链轮与后链轮之间通过螺栓固定连接,主动链轮与最上面的链轮组以及相邻的链轮组之间分别通过链条相连接,上下相邻的两个链条前后交错布置(参见第4页上下照片、第8页上下照片、第9页上照片)。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3-1公证书附件二体现了上述内容没有异议。
因此,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3-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210106442.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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