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汽车驾驶室(W2-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96
决定日:2019-12-31
委内编号:6W1131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51199.2
申请日:2017-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时风商用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汤锷
合议组组长:张冰冰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者是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则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1730151199.2的外观设计,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汽车驾驶室(W2-C)”,申请日为2017年0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山东时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声称在企查查网站查询的有关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打印件;
附件3:
附件3-1:(2019)鲁高唐证民字第203号公证书书面部分第一部分复印件;
附件3-2:(2019)鲁高唐证民字第203号公证书书面部分第二部分复印件;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专利号为20093034374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专利号为201630520103.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专利号为201630520117.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专利号为01304715.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上):
附件3-3:(2019)鲁高唐证民字第203号公证书视频部分。
请求人认为,附件2、3证明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相同的汽车驾驶室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专利权人自己的官方网站公开,涉及5篇报道和1个视频,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另外,分别将证据3与证据4、5、6、7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2019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3所示证据的主要区别点在于前围分块线条和车灯的区别。涉案专利的前围分块线呈发散分布,上部形成为一个向前凸出的倒梯形状,这个造型给人一种车头向前延伸,形成缓冲区的安全感;倒梯形状面板的两侧是扇形的翼子板,翼子板上侧与倒梯形的边线相接,下侧与车灯上部相接;翼子板承接车身A柱与中间面板,向前渐趋消失至中心车标位置,给人一种A柱环绕前围,保护乘员的安全感;中间面板为中部向前凸出上下及两侧为向后延伸的立体状。各连接线的延伸线相交于圆形的车标。附件3的前围分块线条以车灯的上下角为分界线,分成平行的三部分。其中上部通过一条中间为直带两边上翘的带状线分割为层次错落的两部分,两侧与翼子板相接,竖直的连接线位于车灯的中部,基本上与车灯垂直;两车灯上部的内角点连线形成上部与中部的连接线,两车灯下部的内角点连线形成中部与下部的连接线,此区域形成平直的梯形状的中部,整个前围部分给人的感觉比较呆板,缺少灵动活泼感。涉案专利与附件3在车灯的设计上有明显区别,附件3的车灯是倒梯形结构,与前围上、中、下平行分块相匹配,各连接线形成的是尖锐的角,给人 以锋芒毕露的感觉。涉案专利车灯是钻石型结构,各连接线形成较为圆润的角,相对附件3的车灯,减少了锐利之气,增加了灵动的特质。车灯是外观设计造型的点睛之笔,相当于人的眼睛,涉案专利的车灯和附件3的车灯给消费者的感觉明显不同,整体的视觉效果也不同。因此,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的理由不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当庭告知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请求人表示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内容:请求人明确表示其具体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3第88页图片公开的一种汽车驾驶室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和附件3视频第4分钟的截图公开的一种汽车驾驶室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有关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4-7以及涉及附件4-7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出示公证书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并对附件3-3的视频进行播放核实。
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1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对于附件3与其他对比文件的结合,无效宣告请求人没有做详细的比对,不应予以考虑;专利权做了详细的比对意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3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又认为附件3和其他文件结合后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附件3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无效宣告请求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关于证据
附件3为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请求人当庭出示公证书原件,公证内容涉及在http://www.wuzheng.com.cn网站上发布的名为“缔途汽车的58000公里可靠性试验”的新闻报道及图片,以及名为“今日五征(207)”的视频,从提交的证据看,该网站属于专利权人的公司网站,专利权人对此未表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也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该新闻报道载明的日期为“2016-11-21”,视频载明的日期为“2016-11-28”,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04月28日之前,因此,报道中图片及视频所展示的汽车的外观设计,能够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汽车驾驶室,附件3公证书第88页的图片公开了一种汽车驾驶室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附件3视频第4分钟的截图公开了一种汽车驾驶室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1、2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驾驶室正面整体呈两侧带弧形的类矩形形状,驾驶室顶部有流线形导流罩,两侧有后视镜,车窗前下部有雨刷,两个类似倒梯形状的前大灯设置在两侧,下部保险杠中间有进气格栅,进气格栅两侧有小灯,偏上部有车牌位,驾驶室两侧面有带门把手的车门,车门下端呈部分圆弧形,驾驶室后侧上半部有后车窗,后车窗上端可见导流罩后部形状,后车窗下有均匀设置的长方条形凸起,后侧下半部为与车厢连接的部件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的驾驶室正面整体呈两侧带弧形的类矩形形状,驾驶室顶部有流线形导流罩,两侧有后视镜,车窗前下部有雨刷,两个类似倒梯形状的前大灯设置在两侧,下部保险杠中间有进气格栅,进气格栅两侧有小灯,偏上部有车牌位,驾驶室左侧面有带门把手的车门,车门下端呈部分圆弧形。(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驾驶室的后侧的一半,驾驶室后侧上半部有后车窗,后车窗上端可见导流罩,后车窗下有均匀设置的长方条形凸起,后侧下半部为与车厢连接的部件设计。(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驾驶室正面整体呈两侧带弧形的类矩形形状,上部有流线形导流罩,两侧有后视镜,车窗前下部有雨刷,两个类似倒梯形的前大灯设置在两侧,下部有进气格栅,进气格栅两侧有小灯,偏上部有车牌位,驾驶室左侧面有带门把手的车门,车门下端呈部分圆弧形。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1没有公开驾驶室右侧面;(2)涉案专利驾驶室正面类似倒梯形状的前大灯的边角较为圆润,而对比设计1的前大灯边角较为尖锐,并且,涉案专利的两个前大灯上部有类似C形的块状体设计,而对比设计1的两个前大灯上部的块状体并非C形;(3)对比设计1没有公开驾驶室后侧视图。
将涉案专利后部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驾驶室后侧上半部有后车窗,后车窗上端有导流罩,后车窗下有均匀设置的长方条形凸起,后侧下半部为与车厢连接的部件设计。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比设计2的视图只体现了驾驶室后侧上半部的一半,且没有完全公开驾驶室后侧下半部与车厢连接的部件设计。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对比设计,组合对比设计2的背部,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2虽然仅公开了汽车驾驶室的左半面,但从公开的视图看,包含车顶导流罩和驾驶室两部分,且导流罩和驾驶室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推定驾驶室背面为对称型设计。因此,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驾驶室后部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关于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首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驾驶室形状基本相同,对于上述区别点(1),驾驶室的左右侧面通常都为对称设计,一般消费者能够通过左侧面得知其右侧面的设计,因此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2),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前大灯均为类似倒梯形的形状,差异仅在于大灯的边角圆润度、上部块状体的形状的细微差别,由于二者在驾驶室前面板、车窗、后视镜、车大灯、保险杠、格栅等相应部位的形状较为接近,二者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视觉效果,所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3),首先,驾驶室后侧下半部与车厢连接的部件设计在使用时因与车厢连接而不可见,该部分的设计主要为了配合产品内部构造,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其次,尽管对比设计2仅公开了驾驶室后侧上半部的一半,但这一半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在其左右侧通常为对称设计的情况下,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15119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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