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47
决定日:2019-12-30
委内编号:5W1176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280022.8
申请日:2015-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程拓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李玉娟
国际分类号:A01K1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并不能使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520280022.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申请日为2015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宁波新禾控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有
壳体(1),所述壳体(1)内成型有玩耍球的投放通道(2)、发射通道(3)以及连通二者的输送通道(4);
送球机构(5),设置于所述输送通道(4)下方并用于将所述投放通道(2)内的玩耍球逐一送至所述发射通道(3)的入口;
发球机构(6),设置于所述玩耍球发射通道(3)并用于将玩耍球发射出所述发射通道(3)的出口;以及
感应触发机构(7),设置于投放通道(2)的侧壁以用来感应玩耍球是否进入所述投放通道(2)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送球机构(5)包括有机架(51),设置在机架(51)首尾两端的主动齿轮(52)、从动齿轮(53)以及分别与所述主动齿轮(52)和从动齿轮(53)啮合的用于输送玩耍球的齿轮带(54),且在所述机架(51)的外侧面设置有用于带动所述主动齿轮(52)转动的第一电机(55)。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带(54)的外表面设置有凸筋(541)。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球机构(6)包括有:相对设置在所述发射通道(3)两侧壁的第一摩擦轮(61)和第二摩擦轮(62),并且第一摩擦轮(61)和第二摩擦轮(62)之间的间距略小于玩耍球的直径;以及分别设置所述第一摩擦轮(61)和第二摩擦轮(62)上的第二电机(63)和第三电机(64),所述第二电机(63)的动力输出端与所述第一摩擦轮(61)相连,而所述第三电机(64)的动力输出端与所述第二摩擦轮(62)相连。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的底部设置有用以容纳电池的电池盒(7),所述电池的输出通过开关接至控制电路板,所述控制电路板的输出接至所述第一电机(55)、第二电机(63)和第三电机(64)的动力输出端,而所述壳体(1)的侧壁还设有电源开关(8)和遥控接收器(9),且所述电源开关(8)和遥控接收器(9)分别通过导线与控制电路上的单片机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应触发机 构(7)通过导线与所述控制电路上的单片机连接。”
针对本专利,宁波市程拓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4270941A、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1月07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2:公开号为CN1231208A、公开日为1999年10月1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04816913A、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8月05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全部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必然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可以获得技术启示,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及相关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实施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中送球机构通过皮带轮结构能够将射球进行逐一由投放通道至发射通道输运动作,并设置在输送通道下方位置,其与证据1的致动器相比存在区别,二者技术效果不同,也不存在技术启示;本专利中输送通道的设置使得内部通道整体呈C型而不同于证据1中的L形,并在输送通道中构成堆叠射球的区域,二者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此外,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各机构是相互联动关系的,并不适合作为单个结构依次评述,例如,发球机构用于将投放通道内的玩耍球逐一送至发射通道的入口,发球机构用于将玩耍球发射出发射通道的出口,感应触发机构用于感应玩耍球是否进入投放通道中;证据1并不涉及“送球机构设置于输送通道下方”、“感应触发机构设置于投放通道的侧壁”这两个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2)证据3的公布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3)请求人有关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针对以下事项进行了调查: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的使用。
(4)请求人主张有关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同书面意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2-6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送球机构”、“输送通道”、“感应触发机构”,对此,合议组重点调查了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上述区别是否被证据1公开,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根据说明书的理解,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仅简单描绘各电子元器件控制电路板的连接,而没有阐述控制原理和控制过程,也没有阐述为了实现其控制而需要在单片机上如何进行控制模块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施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在训练宠物狗的过程中采用原始人工捡球而造成浪费时间、消耗体力、消磨训练激情等缺点,为此,本专利提供一种能有效提高训练效率的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对于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方案,说明书第[0021]-[0023]段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为了提高该产品的自动化程度能够清楚如何选择控制电路及远程遥控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未披露控制原理和控制过程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相关的技术方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6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宠物的锻炼和娱乐设备,包括发射漏斗,其用于发射射弹以使宠物取回射弹,发射漏斗具有给弹器和斜道,给弹器被配置为接收射弹并将射弹传送到斜道的纳入端;传感器,其被配置感测在斜道的纳入端中的射弹,并响应于感测到射弹而使一个或多个电动机上电;致动器,其被配置为在预定时间过去之后将射弹从斜道的纳入端释放到斜道的发射端中,以及一个或多个轮子,其由一个或多个电动机带动转动并被配置为从斜道的发射端发射射弹(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6),根据证据1说明书可知,斜道包括纳入端和发射端,纳入端接收来自给弹器的射弹,开关(例如瞬时开关、光电开关或其他感测机构)感测纳入端中的射弹,在感测到射弹之后,开关发起释放操作,释放操作是将射弹从斜道的纳入端释放到斜道的发射端,在一个实施方式中,释放操作利用重力将射弹从斜道的纳入端拖拉到斜道的发射端,在另一个实施方式中,释放操作将射弹从斜道的纳入端机械地传送到斜道的发射端,根据证据1附图可知,开关设置于斜道纳入端侧壁上。
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斜道纳入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投放通道,斜道发射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发射通道,证据1中释放操作将射弹从纳入端传送到发射端即形成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输送通道,并且证据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发球机构、感应触发机构,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在输送通道下方设置送球机构。对于该区别,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两种将射弹从斜道纳入端输送到斜道发射端的技术构思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相应的区域内设置送球机构,而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针对专利权人有关该输送过程可以堆叠送球,并且能达到在逐一将玩耍球送至发射通道入口时传动平稳、传动效率高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主张的技术效果并非是权利要求1的方案所带来的,因此,上述区别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送球机构(5)包括有机架(51),设置在机架(51)首尾两端的主动齿轮(52)、从动齿轮(53)以及分别与所述主动齿轮(52)和从动齿轮(53)啮合的用于输送玩耍球的齿轮带(54),且在所述机架(51)的外侧面设置有用于带动所述主动齿轮(52)转动的第一电机(55)”。针对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主张其要么被证据2公开,要么属于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新型保龄球回球机,塔轮2、塔轮6、皮带轮8、皮带4、皮带7组成一个二级皮带传动减速机构,将电动机5的动力传递给离合器轴9,拨杆10用来操纵离合器25的啮合或分离,当离合器25分离时,皮带轮23不旋转,当离合器25啮合时,皮带轮23和离合器轴9同步旋转,从而带动输送带辊12转动,驱动输送带16运动,将落在输送带16上的球21送至回球木槽的入口,电动机5通过皮带14驱动张紧轮轴17转动,带动回球皮带18沿水平方向运动,依靠回球皮带18的摩擦力,将进入回球木槽的球21以一定的速度送入回球道,靠惯性滚到掷球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图1、2)。由此可见,请求人主张证据2中的送球机构并非设置于输送通道下方,且具体结构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送球机构也不相同,二者输送对象也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难以将证据2中的上述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证据2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或充分理由表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3、4均引用权利要求2,在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所述壳体(1)的底部设置有用以容纳电池的电池盒(7),所述电池的输出通过开关接至控制电路板,所述控制电路板的输出接至所述第一电机(55)、第二电机(63)和第三电机(64)的动力输出端,而所述壳体(1)的侧壁还设有电源开关(8)和遥控接收器(9),且所述电源开关(8)和遥控接收器(9)分别通过导线与控制电路上的单片机连接”、“所述感应触发机构(7)通过导线与所述控制电路上的单片机连接”。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图2公开了上述锻炼和娱乐设备的壳体底部设有3个电池,电池的重量稳定了该设备,并且防止宠物轻易地将设备打翻,至于权利要求5、6进一步限定的动力机构和远程遥控系统,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电池、控制电路上的单片机、电机、电源开关、遥控接收器之间的电路连接及相应的设置位置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28002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6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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