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保健护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64
决定日:2019-12-30
委内编号:5W1174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949037.3
申请日:2016-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建军
授权公告日:2017-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伊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孙茂宇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A61F13/45,A61F13/5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620949037.3号、名称为“保健护垫”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郑州伊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16年8月26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保健护垫,包括护垫表层、护垫内里和护垫贴合层,其特征在于:护垫表层采用纯棉针织布,护垫表层下方为中药调配而成的功能层,功能层下方为吸湿层,吸湿层采用天然木浆原料加工成,在吸湿层下方为防渗层,防渗层设有透气地膜,透气地膜上设有微孔,保健护垫四周边缘多层均匀压合,在护垫贴合层背面设有分隔的条状粘胶层,条状粘胶层外层为与整个护垫大小一致的保护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健护垫,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层为粉末状药物涂洒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健护垫,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层为药液浸染过的织物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健护垫,其特征在于,所述保健护垫为长条状,两端为圆弧状。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保健护垫,其特征在于,所述保健护垫为长条状,其中一端宽,另外一端窄。”
针对上述专利权,马建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
证据1:CN2664631Y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的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
证据2: CN205163934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的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
证据3:CN202859529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的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为:(1)护垫表层采用纯棉针织布;(2)透气底膜上设有微孔;(3)保护膜的大小与整个护垫大小一致。然而上述区别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且区别特征(2)也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且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且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为:(1)护垫表层采用纯棉针织布;(2)透气底膜上设有微孔;(3)保健护垫四周边缘多层均匀压合;(4)在护垫贴合层背面设有分隔的条状粘胶层。其中,没有证据表明区别特征(1)是公知常识;证据1文字部分并未记载“四周边沿多层均匀压合”,从其附图也无法直接毫无异议确定该内容,证据1中也未记载“分隔的条状粘胶层”,证据2、3也未公开相关内容,因此区别技术特征(3)-(4)未被证据1-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内容与权利要求2中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证据2公开,请求人也未提供公知常识证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9年9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1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陈述相同,其中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为最主要的对比方式。
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附图中看不出“四周边缘多层均匀压合”,也没有公开“分隔的条状黏胶层”,这使得透气性更好;证据2中粉末状的药物不是涂洒的;请求人未对公知常识举证。请求人则坚持上述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3份证据,即证据1-3,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证据1-3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保健护垫,证据1公开了一种天然药物护理垫,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4行-第2页第7行,附图1-2):由纯棉护理层1作为接触肌肤的护理层;下接功能层2,是置于纯棉护理层1下的贮药库,用于贮放中药配伍而成提取的精华素;功能层2下置吸湿层3,采用100%纯木浆的膨化无尘纸,并附着部分高分子材料,用于吸收分泌物;防渗层4紧贴吸湿层3下方,专用的透气底膜,用于防止药气外泄;最底层为粘合层5,热溶胶和离型纸组成,使护理垫与内裤良好的粘接吻合。
其中,证据1中的护理层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护垫表层,防渗层4相当于护垫贴合层,两者之间的部分即护垫内里;证据1中的功能层也为中药调配而成,其下方的吸湿层也是采用木浆原料加工而成,再下方的防渗层也具有透气底膜;证据1中粘合层中的热溶胶与粘胶层对应,离型纸对应于保护膜,其应与整个护垫大小一致。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护垫表层采用纯棉针织布;透气地膜上设有微孔;保健护垫四周边缘多层均匀压合;护垫贴合层背面设有分隔的条状粘胶层;证据1中公开了纯棉护理层,未记载其是否采用纯棉针织布,也未记载微孔、多层均匀压合以及粘胶层形状。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且本专利中采用分隔的条状粘胶层使得透气性更好。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1公开了纯棉护理层、透气底膜,而纯棉针织布、带有微孔的透气膜都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材料,在证据1公开内容基础上想到采用纯棉针织布来制造纯棉护理层以及使透气地膜上设有微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至于保健护垫四周边缘多层均匀压合,则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制造手段,证据1中各层之间要形成护垫同样要将多层制造在一起,采用在各层的边缘将其均匀压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证据1中仅记载粘胶层,而未记载其是分隔成条状还是涂布在整个贴合层背面,然而,如何布置粘胶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其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已经熟知的。虽然请求人并未提交书面证据对上述公知常识予以证明,但卫生护垫属于生活领域中常见物品,其基本结构以及材质应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和3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功能层为粉末状药物涂洒层;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功能层为药物浸染过的织物层。然而,如上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其护理垫的纯棉护理层1下接功能层2,是贮药库,用于贮放由天然中药配伍而成提取的精华素,与会阴皮肤接触后,可衡量释放药气(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1-3行),即证据1中公开了采用药物来制造的功能层,至于其采用精华素的贮药库方式或粉末状药物涂洒层方式或药物浸染过的织物层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和5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保健护垫为长条状,两端为圆弧状;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保健护垫为长条状,其中一端宽,另外一端窄。然而,证据1附图1中示出护理垫结构,为两端为圆弧状的长条形,即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至于护垫两端根据人体生理结构而选择一端宽一端窄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宣告无效,故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94903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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