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性使用无菌氧气湿化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49
决定日:2019-12-30
委内编号:4W1092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10002900.9
申请日:2009-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市吉康医疗器械厂
授权公告日:2012-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兰州汶河医疗器械研制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A61M16/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当该份证据中存在明显与该权利要求不同的教导,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进行改变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时,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份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次性使用无菌氧气湿化器”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910002900.9,申请日是2009年1月23日,专利权人原为董黎,后变更为兰州汶河医疗器械研制开发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次性使用无菌氧气湿化器,由一次性使用灌装清洁用水的湿化瓶(3)、瓶口外盖(1)、瓶口内盖(2)、导氧管(4)、上下压板(5、7)和海绵(6)组合的气泡控制器组成,其特征是:湿化瓶(6)瓶口外螺纹丝扣尺寸与现氧气吸入器流量计(1)上内螺纹丝扣尺寸适配;在流量计(1)出氧端口和瓶口内盖(3)上进氧孔(5)间设密封胶塞(2)将氧气导入本湿化器中;氧气经进氧孔(5)、导氧管(7)、气泡控制器在水中形成无数微小气泡(8);无数微小气泡(8)在水中上升过程实现湿化,再由瓶口内盖(3)上出氧口(4)返回氧气吸入器流量计(1),氧气湿化全过程均在本湿化器内部设施及环境下完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氧气湿化器,其特征是:气泡控制器由上下压板及海绵用卡具固定而构成,氧气通过海绵(7)中微小气孔时气泡将会变小,调节上下压板(6、8)距离对海绵(7)挤压氧气气泡还可以进一步变小;瓶口内盖(2)、导氧管(5)、上压板(6)接口匹配可串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余姚市吉康医疗器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1-2涉及的说明书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101785895B号中国发明专利(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主要理由是:(1)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可知,在海绵不固定在上压板和下压板之间的情况下,很容易被氧气通过气泡控制器的时候产生的压力将海绵的下压板冲散,但由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得知海绵如何与上下压板固定以防止被氧气通过时候产生的气压冲散,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得知气泡控制器如何通过挤压调控对海绵微小气孔大小和氧气通过的阻力,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存在多个技术特征使用相同附图标记的情况,故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2)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气泡控制器由上下压板及海绵用卡具固定而构成,氧气通过海绵中微小气孔时气泡将会变小,调节上下压板距离对海绵挤压氧气气泡还可以进一步变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道海绵如何固定在上、下压板之间,也无法直接得出如何调节上下压板的距离来挤压海绵,说明书中未提及有卡具,也未提及相关的固定方式,故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3)从本专利说明书无法得知在氧气通过产生压力的时候,上下压板和海绵在没有固定的情况下还能继续组合在一起,因此无法完成整个工作过程,故权利要求1-2不具备实用性;(4)海绵如何固定在上下压板之间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1-2缺少此必要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及如下三份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下称证据1):CN2889335Y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7年4月18日;
附件3(下称证据2):CN2655930Y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4年11月17日;
附件4(下称证据3):CN2899824Y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7年5月16日。
结合所提交的附件,请求人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其认为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反证1:CN10178589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即本专利申请公布文本)。
合议组于2019年9月1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主要意见如下:(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强调上下压板与海绵的固定方式、海绵用卡具及调节上下压板距离的方式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主要认为本专利的上下压板属于证据1的空腔的常规置换,证据3的密封胶圈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胶塞,专利权人对此不认可,且认为证据1不属于一次性湿化器,与本专利存在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就本案而言,尽管本专利说明书未记载上、下压板与海绵的固定方式以及调控海绵微小气孔大小的技术手段,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可以通过皮筋捆绑上、下压板,在上、下压板设置连接柱等方式将上、下压板与海绵进行固定,可以通过改变皮筋的弹性大小,在连接柱上设置多个卡合位等方式改变上、下压板间距,从而改变对海绵的挤压程度以调控海绵微小气孔大小,这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尽管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存在不同部件具有相同附图标记的情况,但说明书第0019-0022段均已明示了该段描述所对应的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段落描述结合相应的附图应当清楚本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故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不存在请求人提出的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缺陷。鉴于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所依据的事实与上述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事实基本相同,故基于相同理由,本专利也不存在请求人主张的以上缺陷。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3.2节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说的“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满足实用性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违背自然规律并且应当具有再现性。因不能制造或者使用而不具备实用性是由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引起的,与说明书公开的程度无关。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从本专利说明书中无法得知在氧气通过产生压力的时候,上、下压板和海绵并没有固定的情况下还能继续组合在一起,因此,无法完成整个工作过程。该主张仅是对说明书公开程度提出的质疑,并不属于判断是否“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范畴。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一次性使用无菌氧气湿化器,证据1(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涉及一种低噪音供氧湿化器,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湿化器具有湿化瓶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湿化瓶)、导气管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导氧管)、湿化瓶1的上口旋紧有一个瓶盖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湿化瓶瓶口外螺纹丝扣尺寸与现氧气吸入器流量计上的内螺纹丝扣尺寸适配),瓶盖2上安装有进气口3、出气口4、流量表5、气流调节阀6、导气管7,在导气管7的下端套有气泡粉碎器,气泡粉碎器可以用海绵附在一个带孔的支撑空腔表面上,为了降低成本,支撑空腔可用廉价的塑料制成,这种方案还便于清洗(把海绵取下就可进行清洗,十分方便)。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湿化器是一次性的,而证据1的湿化器是可重复使用的。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一次性湿化器是由一次性使用灌装清洁用水的湿化瓶、瓶口外盖、瓶口内盖、导氧管、上下压板和海绵组合的气泡控制器组成,根据该记载可知,本专利是将湿化瓶、瓶口外盖、瓶口内盖、导氧管及气泡控制器集成在一起构成湿化瓶,使用时配合现有的带氧气吸入器流量计的接口,使用后抛弃,从而实现一次性使用的目的。证据1的湿化器是将进气口、出气口、流量表、气流调节阀、导气管和气泡粉碎器集成在瓶盖上,其湿化瓶仅为用于盛放清水的瓶子,且根据证据1说明书记载的“为了降低成本,支撑空腔可用廉价的塑料制成,这种方案还便于清洗(把海绵取下就可进行清洗,十分方便)”可知,证据1的湿化器是基于可以重复使用而设计的,故证据1与本专利的湿化器在设计思路上存在显著差异。证据2公开了一种医用氧气湿化瓶,证据3公开了一种一次性浮标式氧气吸入器潮化瓶,虽然证据2、3公开的湿化瓶均为一次性使用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已明确记载了其是基于重复使用而设计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将证据1的湿化器改为导气管、气泡粉碎器等整合在湿化瓶中,从而实现一次性使用目的的技术方案。另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证据1的湿化器改为一次性使用湿化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即使结合证据2或证据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910002900.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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