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负离子净化功能的晾衣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负离子净化功能的晾衣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45
决定日:2019-12-30
委内编号:5W1182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200671.3
申请日:2013-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天宝
授权公告日:2013-09-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好易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兰琪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周芳宇
国际分类号:D06F5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20200671.3,申请日为2013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18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好易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负离子净化功能的晾衣机,包括电动晾衣机(1)、控制器(4)、负离子发生器(3)、轴流风机(2)和出风口(5),其特征在于:控制器(4)、负离子发生器(3)和轴流风机(2)安装在电动晾衣机(1)内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负离子净化功能的晾衣机,其特征是:电动晾衣机(1)上设有出风口(5)。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负离子净化功能的晾衣机,其特征是:轴流风机(2)安装在出风口(5)上端。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负离子净化功能的晾衣机,其特征是:带负离子净化功能的晾衣机由二组或二组以上负离子发生器(3)和轴流风机(2)构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负离子净化功能的晾衣机,其特征是:负离子发生器(3)和轴流风机(2)通过控制器(4)连接电源。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带负离子净化功能的晾衣机,其特征是:控制器(4)同时控制负离子发生器(3)和轴流风机(2)。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天宝(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登记号为10-0530602的韩国专利文本及其中文译文,登记日期为2005年11月16日,复印件共22页;
证据2:公开号为10-2004-0053731的焊管专利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06月24日,复印件共2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控制器安装在电动晾衣机内部,而该特征的技术效果为节约空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控制器放入到轴管壳内,属于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了电动晾衣机的造型,同时公开了控制器安装在电动晾衣机的内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以及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将负离子发生器安装在电动晾衣机内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负离子发生器及负离子发生器安装在电动晾衣机内部,而该特征的技术效果是能为晾晒的衣物进行一定的消毒杀菌作用,以及节省空间,证据1中公开了产生负离子的离子发生装置,且其安装在晾衣机内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将负离子发生器安装在电动晾衣机内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2,证据1公开的喷射长孔对应于出风口,证据2的暖风口也对应于出风口,同时出风口的设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关于权利要求3,证据2公开了本体的内部下端的暖风口上部产生热,温热板的上部设置有向衣物供应暖风的送风机,即证据2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同时在出风口的上方设置风机属于公知常识;关于权利要求4,采用两组或两组以上的负离子发生器和轴流风机是公知常识;关于权利要求5,证据1公开了电流电压通过控制部向各个装置供电,即证据1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给出了各个负载通过控制器与电源连接的启示,同时通过控制器供电为公知常识;关于权利要求6,证据1或2均给出了控制器同时控制各个负载的启示,同时通过控制器同时控制两个部件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2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带负离子净化功能的晾衣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电动晾衣机(1)、控制器(4)、负离子发生器(3)、轴流风机(2)和出风口(5),电动晾衣机(1)上设有出风口(5),轴流风机(2)安装在出风口(5)上端,负离子发生器(3)和轴流风机(2)通过控制器(4)连接电源,控制器(4)同时控制负离子发生器(3)和轴流风机(2),控制器(4)、负离子发生器(3)和轴流风机(2)安装在电动晾衣机(1)内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负离子净化功能的晾衣机,其特在于负离子发生器(3)和轴流风机(2)通过控制器(4)连接电源。”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电动晾衣机是指以电动方式驱动下方的晾杆上下升降,而证据1的中轴管、轴管壳与晾衣板横向连接,中轴管和轴管壳并不能驱动晾衣板实现升降运动;(2)本专利中的轴流风机与证据1中的风扇不同,负离子发生器产生的负离子通过轴流风机向下吹出,而风扇的气流相对比较散乱,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文本没有提出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以及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明确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结合方式为主要比对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7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2项),请求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所述修改文本将本专利授权文本的从属权利要求2-3、5-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加至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权利要求4,该修改属于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或删除,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和授权公告的其他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韩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未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认可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同时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晾衣机,具体包括放置架110,其用于放置衣物;升降部114,其用于可调节所述放置架110的高低;以及本体101,其包括驱动部和暖风供应部,暖风供应部130设置有温热板132,温热板132使得形成于所述本体101的内部下端的暖风口132上部产生热,所述温热板132的上部设置有向衣物供应暖风的送风机133;所述暖风供应部130根据控制部140的控制使得所述温热板132加热;控制部140设置于所述本体101的内部,与所述驱动部120和暖风供应部130电连接(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第4页倒数第3、5段,第5页第2段,以及说明书附图2、4、5、7)。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均涉及晾衣机,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的本体101对应于本专利的电动晾衣机1,证据2的控制部140对应于本专利的控制器4,证据2的送风机对应于本专利的轴流风机,证据2的暖风口131对应于本专利的出风口;同时证据2的送风机设置于本体101内的温热板上,其下部设置暖风口,即证据2公开了轴流风机安装在出风口上端。可见,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负离子发生器及其安装位置,证据2未对此进行限定。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提及,现有的晾衣机一般只具备晾晒衣物的功能,阳台上往往通过加装负离子净化器来实现空气净化,但存在占用空间的不足。本专利提供一种晾衣机和负离子净化器合二为一,节省阳台空间;进一步地,实施方式描述到,在轴流风机工作的时候,负离子发生器同时工作,产生的负离子通过出风口向外扩散,使晾衣机下端空气净化及对晾衣机上晾晒的衣物进行一定的消毒杀菌作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0010以及0017段)。由此可见,本专利通过在晾衣机上设置负离子净化器,实现节约空间和消毒杀菌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消毒杀菌且兼具节约空间的晾衣机。故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其焦点在于考察现有技术是否存在采用在晾衣机内部设置负离子发生器来消毒杀菌且兼具节约空间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热风式晾衣机,在晾衣机的中轴管2设置有产生电热的电热器21、产生风的风扇20、产生负离子的离子发生装置22、产生香气的香气发生装置23,从而能够通过中轴管2分别供应;中轴管2外侧覆盖有轴管壳4,轴管壳4的一侧设置有控制部24,控制部24设置有离子发生开关15,其操作离子发生装置22产生负离子(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第7-8段,说明书附图1、4)。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负离子发生装置,其位于晾衣机内部,且控制器控制负离子发生装置产生负离子;即证据1中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消毒杀菌的作用,且通过设置在晾衣机内部,达到节约空间的作用,即与该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证据1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负离子发生器和轴流风机通过控制器连接电源”,该特征已经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即实质上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如上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应被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评价。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2020067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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