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分解炉鹅径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25
决定日:2019-12-30
委内编号:5W1179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629424.0
申请日:2012-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珊珊
授权公告日:2013-05-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淄博科邦热工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彤
合议组组长:张凯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F27D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将该区别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分解炉鹅径管,包括依次连接的分解炉(5)、鹅径管(2)和旋风筒(1),其特征在于:鹅径管(2)中设置下料管(3),下料管(3)顶端连接鹅径管(2),下料管(3)末端连接分解炉(5),下料管(3)上安装锁风阀(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解炉鹅径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料管(3)设置在鹅径管(2)和旋风筒(1)连接拐口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解炉鹅径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料管(3)设置在鹅径管(2)中间拐口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解炉鹅径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鹅径管(2)和旋风筒(1)的连接段中间设置一斜管(6),斜管(6)上端与鹅径管(2)的连接处设置下料管(3)。”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9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2219410B;
证据2:CN2551950Y。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专利代理师朱德宝和委托代理人倪锋,专利权人的专利代理师马俊荣和委托代理人胡伟子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与请求书一致,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双方均充分阐述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证据1和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将该区别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分解炉鹅颈管。
证据1公开一种分解反应器,包括分解炉10,旋风分离器20与分解炉10顶端连通,含尘烟气自分解炉10切向进入旋流分离器20,旋流分离器20的锥体底部出口连接旋流器下料管23,为防止气流反向窜流,旋流下料管23中设置有第一卸料锁风阀22,旋风筒30与旋流分离器20的出口连通(参见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及附图1)。
证据2公开一种新型窑外预热分解设备,其中生料通过入料管7从第一混合室2的上行管4喂入,大部分生料可通过左路下料管14直接送到分解炉的主燃室30,部分生料可通过右路下料管15回到排气管16,循环加热,并控制排气管16的温度,防止排气管16过热结皮、阻塞。物料进入后燃室27燃烧分解,到达分解炉上部的鹅颈式上行管11进一步燃烧、换热,然后进入炉用混合室8,再由下行管25到三级旋风筒26,下料管10可使较大颗粒物料回到上行管11循环(参见说明书第3页及说明书附图)。
(1)、相对于证据1,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其中旋流分离器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鹅颈管;即使存在区别,也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在分解炉5和旋风筒1之间设置的为鹅颈管,鹅颈管并不同于证据1中的旋流分离器,因此鹅颈管构成了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由于旋流分离器相对于鹅颈管具有更为复杂的结构,且主要起到旋流分离的作用,为了将分离出的物料排出,旋流器下料管为其必然设置的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没有将旋流分离器替换为鹅颈管,并进一步增设下料管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上述结构上的差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2)、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下料管10对应于本专利的下料管3,证据2中的鹅颈式上行管11、炉用混合室8以及下行管25共同对应于本专利的鹅颈管2,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在后燃室和三级旋风筒之间设置了鹅颈式上行管11、炉用混合室8以及下行管25等多个部件,特别是在上行管和下行管之间设置有用于物料混合和分离的炉用混合室,其与鹅颈管在结构和功能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不能将这些部件简单等同于单一的鹅颈管。再者,由于证据2中的下料管10分别连接于炉用混合室8和上行管11,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也没有将证据2的多个部件替换为单一鹅颈管,并将下料管连接于鹅颈管和分解炉的技术启示;如前所述,证据1中在分解炉和旋风筒之间设置旋流分离器,也没有给出设置单一鹅颈管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4均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均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22062942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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