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音响(家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63
决定日:2019-12-30
委内编号:6W11322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442054.8
申请日:2017-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素勿
授权公告日:2018-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汉东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均是音响产品,在进行销售时,音响正面通常朝向消费者,因此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正面设计。音响在安装使用时,其上下左右侧面以及背面往往不可见,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由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正面均采用相同的设计特点,区别仅在于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例如小圆点和较小文字、以及指示图标的设置,这些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442054.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音响(家具)”,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18日,专利权人为朱汉东。
许素勿(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128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主张公开日期为2017年09月05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证书步骤九至步骤十五,用于证明2017年09月05日陈生茂向微信名称为“罗倩客户”在微信聊天中以拍摄照片和录制视频的方式销售证据1中所公开的音响制品,证据1公证书步骤十六至步骤二十一,用于证明微信名称为“家居音响朱生”向陈生茂赠予了证据1中所公开的音响制品,并且陈生茂于2017年09月05日收到该音响制品;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设计要素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中的微信聊天材料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该公证书与请求人没有关联,不应采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0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了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的原件及封存的光盘,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并确认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
2、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明了专利权人和陈生茂之间的产品的展示和销售,以及陈生茂向第三方的罗倩进行的产品展示和销售:证据1第9-10页聊天记录证明了微信右侧陈生茂与微信左侧专利权人之间的销售行为,陈生茂于2017年09月05日收到货物,于2017年09月12日在微信聊天中向专利权人发了F916产品图,其中第10页的产品图片就是产品F916;证据1第4-6页聊天记录证明了微信右侧陈生茂与微信左侧罗倩客户之间的销售行为,陈生茂于2017年09月05日向罗倩客户发了产品图,证据1第6页中的产品是F916。关于具体比对,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1280号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记载了如下的证据保全过程:公证处公证员使用陈生茂携带的移动电话登录“微信”,在“通讯录”界面的搜索栏输入“罗倩客户”后,点击左侧头像图标进入下一界面,在该界面点击“查找聊天内容”后,在所得界面点击“日期”,再点击“9月”栏下的“5”,浏览相关聊天记录,点开相关图片大图,播放相关语音,并把相关语音转换成文字;在通讯录界面搜索栏输入“家居音响朱生”后,点击左侧头像图标进入下一界面,在该界面点击“查找聊天内容”后,在所得界面点击“日期”,再点击“9月”栏下的“5”,浏览相关聊天记录,点开相关图片大图,播放相关语音,并把相关语音转换成文字,将上述操作结果依次截屏打印。
对于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经核实,该公证书页码连续、公证处钢印和公证员签名清晰可见,并无明显瑕疵,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主张微信聊天记录里的图片公开了音响产品F916,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聊天记录的时间2017年09月05日、2017年09月12日即为图片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私密性,不属于公众能够从公共渠道得知的材料,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中网络图片的获取过程已经经过了有效公证,其获取过程真实合法,有助于说明图片内容的真实性。其次,根据公证书所公正的聊天记录可知,陈生茂于2017年09月05日下午2:24收到家居音响朱生向其发售的蓝牙音响,包括二十套F920和一套F916,并于当日下午4:10向家居音响朱生发送了两张蓝牙音响图片(见证据1第10页);而且,陈生茂于2017年09月05日下午4:43向罗倩客户发送了三张产品现货图片(见证据1第6页),并于同日下午4:48发送了同款产品视频,而且从图中所见,第10页图片中靠上的产品与第6页的产品为同一款产品F916。证据1中的聊天记录分别来自两个互相独立的聊天记录,均公开了蓝牙音响F916的销售时间和产品外观,其中与客户罗倩的聊天记录还公开了蓝牙音响F916多个角度的图片和发布时间等,且两组聊天记录的时间接近、发布内容基本相同,故相互之间可印证。因此,在没有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况下,通过这两组聊天记录的相互佐证,可以初步确认,至迟在2017年09月05日,蓝牙音响F916已经进行了销售。因此,在专利权人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蓝牙音响已经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事实予以确认,亦即,证据1公证书第6、10页中的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音响(家具),证据1第6页也公开了蓝牙音响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所属产品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所示音响产品,正面长宽比约为2:1,产品正面外侧围绕外框,外框内的产品正面右侧设置有多个同心圆,最大同心圆内侧环绕多个小圆点和较小文字;同心圆内有凸出的旋钮,旋钮侧面有条形纹理,正面左侧中间为呈一条直线排列的四个按钮,每个按钮下方都有对应的指示图标,按钮上方从左至右分别排列着USB接口、圆形接口、USB接口三个接口,三个接口上方都有对应的指示图标;产品后部连接外框,呈长方体形状,产品后部的底面和顶面均有延伸至背面的条形散热口,背面中心偏上有圆孔,背面四角呈圆形直角状的阶梯型凹陷,凹陷底部设有螺钉;产品左右侧设计相同,外框侧面呈梯形状,旋钮凸出于外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三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所示音响产品,正面长宽比约为2:1,产品正面外侧围绕梯形状外框,外框内的产品正面右侧设置有多个同心圆,同心圆内有凸出的旋钮,正面左侧中间为呈一条直线排列的四个按钮,按钮上方从左至右分别排列着USB接口、圆形接口、USB接口三个接口;产品后部连接外框,呈长方体形状,产品后部的底面和顶面均有延伸至背面的条形散热口,背面中心偏上有圆孔,背面四角呈圆形直角状的阶梯型凹陷,凹陷底部设有螺钉。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音响整体形状和长宽比例相同,产品正面和背面主要设计特征排布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产品底面有延伸至背面的条形散热口,侧面显示旋钮凸出于外框,对比设计没有公开产品的仰视图和左右视图;②涉案专利产品正面最大同心圆内侧环绕多个小圆点和较小文字,旋钮侧面有条形纹理,按钮和接口有对应的指示图标,对比设计产品正面没有公开上述设计特征。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均是音响产品,在进行销售时,音响正面通常朝向消费者,因此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正面设计。对于不同点①,音响在安装使用时,其上下左右侧面以及背面往往不可见,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不同点②,如上所述,由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正面均采用相同的设计特点,区别仅在于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例如小圆点和较小文字、以及指示图标的设置,这些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44205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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