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51
决定日:2019-12-27
委内编号:5W1184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410025.8
申请日:2017-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古尚数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蓝正乐
国际分类号:B60R1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就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又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410025.8,申请日为2017年0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包括固定底座和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座包括用于固定于移动终端背部的基座和转动安装于所述基座上的旋转头,所述旋转头两端各转动安装有能够相对所述基座摆动的连接头,所述环体包括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各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所述连接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头端部并排开设有数量与所述单元环数量相同的插接口,所述单元环端部插入所述插接口构成过盈配合。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头端部两相邻所述插接口之间开设有连通至两对应所述插接口的滑槽,所述固定底座还包括多个对应插设于所述滑槽中用于配合夹紧所述单元环端部的固定针。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针表面设有用于增加夹紧力的滚花。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口与所述单元环端部之间采用胶水固定。
6. 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元环为实心钢丝环。
7. 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各所述单元环外套设有硅胶管。
8. 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座还包括设置有强力可移胶的粘贴片,所述粘贴片与所述基座固定且二者之间设有垫片,所述垫片和所述基座均开设有第一轴孔,所述旋转头设有用于插入所述轴孔的第一转轴。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头通过铆接与所述基座形成过盈配合,铆接件即构成所述第一转轴。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头贯通设有轴线平行于所述基座所在平面的第二轴孔,所述第二轴孔内插设有第二转轴,两所述连接头分别安装固定于所述第二转轴的两端部。”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古尚数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2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O278303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1月14日;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O498594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0月21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4378llO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6月10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43935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6月17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271341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30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5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44596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8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6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2日和2019年09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定于2019年12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2、3中的“插接头”修改为“连接头”,将权利要求8中的“所述轴孔”修改为“所述第一轴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包括固定底座和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座包括用于固定于移动终端背部的基座和转动安装于所述基座上的旋转头,所述旋转头两端各转动安装有能够相对所述基座摆动的连接头,所述环体包括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各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所述连接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端部并排开设有数量与所述单元环数量相同的插接口,所述单元环端部插入所述插接口构成过盈配合。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端部两相邻所述插接口之间开设有连通至两对应所述插接口的滑槽,所述固定底座还包括多个对应插设于所述滑槽中用于配合夹紧所述单元环端部的固定针。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针表面设有用于增加夹紧力的滚花。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口与所述单元环端部之间采用胶水固定。
6. 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元环为实心钢丝环。
7. 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各所述单元环外套设有硅胶管。
8. 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座还包括设置有强力可移胶的粘贴片,所述粘贴片与所述基座固定且二者之间设有垫片,所述垫片和所述基座均开设有第一轴孔,所述旋转头设有用于插入所述第一轴孔的第一转轴。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头通过铆接与所述基座形成过盈配合,铆接件即构成所述第一转轴。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头贯通设有轴线平行于所述基座所在平面的第二轴孔,所述第二轴孔内插设有第二转轴,两所述连接头分别安装固定于所述第二转轴的两端部。”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2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表示对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无异议,合议组确认以专利权人2019年11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2)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相同,明确表示放弃其余无效理由;3)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19日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请求人对该修文本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定上述修改涉及明显错误的修正,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决定以该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 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至证据6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
经查,证据1公开一种便携终端用指环,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0060]-[0074]段、附图1-21):“根据本发明第1实施例的便携终端用指环100,附着于便携终端3的背面,形成可套入手指的环,因而便携终端3能够安全而容易地把持使用者,在将手指插入环构件120的状态下,能够使便携终端3以多种角度左右旋转,从而大幅提升使用便利性,当要利用便携终端3观看诸如广播、电脑等的影像内容时,不仅能够使便携终端3容易地放置于诸如桌面等的面上,而且还能够悬挂于壁面上。如图1至图5中所示,便携终端用指环100包括:底座板110,一侧面附着于便携终端3的背面,在另一侧面上,以能够左右旋转的方式结合着在两侧形成有结合槽113的旋转凸起111;以及环构件120,两端部以能够上下方向转动的方式结合于旋转凸起的结合槽113。”
将证据1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可知,证据1中的底座板110对应于本专利的基座,证据1中的环构件120对应于本专利的环体5,证据1的旋转凸起111对应于本专利的旋转头3。
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一致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所述旋转头两端各转动安装有能够相对所述基座摆动的连接头,所述环体包括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各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所述连接头”。合议组对该区别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指环扣无法将移动终端固定至非水平平面。
3.1 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
又查,证据2公开一种回形针,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一种回形针,由积木式套壳(1)和回形针(2)组成,其特点在于:回形针(2)可插入积木式套壳(1)里;积木式套壳(1)采用乐高积木原理,可堆积。”
请求人主张:回形针是一种包括多层相互靠近紧贴且具有弹性的环形结构,也可以用于夹持于待夹持物体上,该回形针发挥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多层单元环相同,因此给出了在证据1的基础上设置多层环体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主题是用于移动终端的指环扣车载支架,证据1公开一种用于移动终端的指环,而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回形针,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的技术领域相去甚远,证据2与证据1之间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并且即便考虑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证据2也未公开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的方案可以实现手机在汽车内部非水平面处的固定,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证据1结合证据6和公知常识
又查,证据6公开一种钥匙扣式移动终端支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6的说明书[0020]-[0022]段,附图1-6):
“如图1至图3所示,一种钥匙扣式移动终端支架,包括为中空结构的环形支架主体10,环形支架主体10采用有韧性的软塑料或皮革制成,且环形支架主体10为一体式结构。环形支架主体10的高度从前端到尾端递减,环形支架主体10设有从环形支架主体10的前端向环形支架主体10尾端延伸的齿状开缝11。开缝11的末端设有圆形、方形或弧形的开孔14。位于环形支架主体10前端的开缝11为圆弧、直线或不规则线形结构,本实施例中开缝11为圆弧。环形支架主体10包括上夹持部12以及与上夹持部12相配合的下支撑部13,上夹持部12与下支撑部13沿开缝11分开,上夹持部12顶住移动终端的背面,下支撑部13卡住移动终端的正面。
如图6所示,在图中移动终端30竖向固定在钥匙扣式移动终端支架上。由于整个环形支架主体采用软塑料制成,所以上夹持部12是可以弯折的,可以将上夹持部12向后弯折,这样上夹持部12会向上竖起,将移动终端30放上去时上夹持部12就会与移动终端30更高的位置接触,可以将移动终端30更牢固的固定,防止移动终端30倒下。”
请求人主张:证据6中上夹持部12与下支撑部13之间通过开缝11分割形成(相当于本专利的多层单元环相互紧贴),并且可以从图1和图6中看出均属于环形结构,因此给出了在证据1的基础上设置多层相互紧贴的单元环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6的上夹持部12和下支撑部13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多层具有弹性的单元环的作用不同。证据6中上夹持部12顶住移动终端背面,下支撑部13卡住移动终端正面,其作用是为移动终端提供一个支架;而本专利中多层具有弹性的单元环不是用于夹持移动终端,而是在使用时将外部物体插入相邻单元环之间,单元环变形提供夹持力夹紧外部物体,进而将移动终端固定在该外部物体上。其次,证据6中移动终端支架的结构与本专利中环体的结构不同。证据6的上夹持部12和下支撑部13通过在一个一体式结构上的开缝11而分割形成,其两端仍然是一个整体;而本专利的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连接头,因此证据6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证据1公开一种用于移动终端的指环,而证据6公开的是一种移动终端支架,两者的结构和工作原理具有较大的差异,证据6未公开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在证据1的基础上设置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的方案可以实现手机在汽车内部非水平面处的固定,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6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相应地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仅主张证据3-证据5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故在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合议组不再对上述证据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1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20172041002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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