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灯音响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灯音响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37
决定日:2019-12-27
委内编号:6W1131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183725.4
申请日:2015-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月园
授权公告日:2015-08-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捷能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4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本专利是LED灯音响盒的外观设计,其属于LED灯具的一个部件,可以作为一种中间产品单独出售,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530183725.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杨月园(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ZL20152061907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仅是证据1中的灯具的一个部件,必须装载在LED灯具上才能使用,不能单独使用,并不构成可单独使用或单独出售的产品,因此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下述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ZL20133037923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ZL20123042042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ZL201230036138.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3、4均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且分别对比后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可以独立生产,与最终产品物理可分,损坏后可替换,因此属于外观设计保护客体。另外,涉案专利与证据2、3、4均不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证据2、3、4不能作为现有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同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陈述,同时针对证据2、3、4的产品类别,请求人主张即使上述证据的用途与涉案专利不同,但一般设计人员容易想到将其转用到涉案专利这类音响盒上。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转用超出其无效宣告理由,并且并不存在转用启示。(2)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厅后不再需要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的公开日分别为2014年03月19日、2012年12月05日、2012年06月27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06月08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规定:“以下属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的具体情况:……(3)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者部分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棋子等。(4)对于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成为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对于一组由不同形状的插接块组成的拼图玩具,只有将所有插接块共同作为一项外观设计申请时,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结合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以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是LED灯音响盒的外观设计,其属于LED灯具的一个部件,其不是LED灯不能物理分割的一部分,其可以独立存在,可以作为一种中间产品单独出售,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7.4节规定的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情形,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为LED灯音响盒,其为内部承装发音设备的盒体,证据2为“发光二极管”的外观设计,其用于光源。证据3为“台灯(一)”的外观设计,证据4为“艺术装饰台灯”的外观设计、其用于照明。证据2、3、4的用途分别与涉案专利相比,均相差较大,且从其公开的附图看也并不存在部分相同的用途,证据2、3、4中并不是相关的音响盒,也没有包含音响盒的零件,因此并非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
对于请求人提出述,一般设计人员容易想到分别将证据2、3、4转用到涉案专利这类音响盒上的主张, 合议组认为,将产品种类明显不同的证据2、3、4转用为音响盒并不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形,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启示。因此,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证据2、3、4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及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18372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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