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卡式车载支架底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卡式车载支架底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21
决定日:2019-12-27
委内编号:5W1181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722914.2
申请日:2018-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侯伟平
授权公告日:2019-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明波
主审员:张滢滢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蓝正乐
国际分类号:B60R1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获得权利要求所限定技术方案的启示,则现有技术不足以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820722914.2,申请日为2018年0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2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卡式车载支架底座,包括支撑座、连接部和转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两端纵向一体成型有支撑臂,两个所述支撑臂上下两端均向内凹陷形成卡槽,且在两个所述卡槽前端部均设置有用于向上勾住出风口叶片的卡勾,所述连接部上设置有与连接头相适配连接槽,所述转接头与连接槽插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式车载支架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呈U字形,所述支撑座包括两端法向设置的折弯段,所述折弯段的前端设置有用于支撑的支撑脚。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式车载支架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臂呈圆弧形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式车载支架底座,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卡槽为相互对称的卡槽。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式车载支架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槽与支撑臂不在同一垂直线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式车载支架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与连接部之间形成有风口。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卡式车载支架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口至少设置有一个。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式车载支架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转接头包括与连接槽相适配的连接块、连接球和用于连接块与连接球之间连接的连接柱,所述连接块、连接球和连接柱之间一体成型。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卡式车载支架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块的端面设置有凸条。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卡式车载支架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球角度为可调节设置。”
针对本专利,侯伟平(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90028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6月1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73420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434378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2月3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2081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6027717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替换,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7、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3、5或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3和证据5;(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请求人明确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其他权利要求的证据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4)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卡接支腿与挡板部的组合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2、4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2、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性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车载手机支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4段至0020段,图1-3):参照图1至图3所示,一种车载手机支架,包括:支架1和固定在支架1上的吸盘2,所述支架1由一体成型的连接部11、固定部12和挡板部13组成,所述固定部12由两根平行设置的挡条组成,连接部11设置在固定部12上方且向上弯折30°,所述连接部11上设置有用于固定吸盘2的螺孔15,挡板部13设置在固定部12下方且向上弯折15°,所述固定部12的后侧设置有多个卡接支腿14;吸盘2通过螺钉固定在连接部11的螺孔15上,所述吸盘2包括吸盘连接罩21、万向球22、真空罩23和吸盘本体24,吸盘连接罩21通过螺钉与支架1连接部11上的螺孔连接,万向球22的内侧和外侧分别与吸盘连接罩21和真空罩23连接,吸盘本体24设置在真空罩23内。
具体使用时,首先将手机支架1上的卡接支腿14直接插入至汽车中部空调的出风口,然后将手机的背面用力向后一按,吸盘本体24推入真空罩23内,可以将手机吸附在吸盘本体24上,由于连接部11与挡板部13均与固定部12呈一定角度设置,手机吸附后,手机在重力的作用下,会使得手机支架1倾斜,从而使得卡接支腿14卡紧在空调的出风口上,同时手机的底部刚好通过向上弯折的挡板部13拖住,防止手机掉落,然后通过万向球22可以随意的调节手机角度,方便驾驶员观看。通过移动卡接支腿14在空调出风口的位置,可以调节手机的摆放位置,如此一来,既可以不阻挡驾驶员驾驶时的视线,又方便手机位置和角度的调整。
参照图3所示,所述固定部12的后侧设置有四个呈方形分布的卡接支腿14,每个卡接支腿14的后端均设置有卡勾141,吸盘2吸附手机后会向下倾斜,然后通过卡勾141刚好钩住汽车空调出风口处的挡风片,使得手机支架1不会掉落。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一种车载手机支架,具有承载手机的底座。其中固定部12和连接部11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臂12和连接部2,吸盘连接罩21和万向球22的组合对应于本专利的转接头3,该手机支架通过固定部2后侧卡接支腿14上的卡勾141钩住汽车空调出风口处的挡风片而使其卡紧在空调的出风口上,吸盘2通过螺钉固定在连接部11的螺孔15上,手机可吸附在吸盘本体24上,吸附后,手机在重力的作用下,会使得手机支架倾斜,手机的底部通过向上弯折的挡板部13拖住防止掉落。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卡接支腿与挡板部的组合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座,故支撑座已被证据1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中,该手机支架通过卡勾14钩住挡风片而使其卡紧,挡风片受力,挡板部13用于拖住手机的底部防止其掉落。而在本专利中,支架底座主要依靠支撑座的支撑脚111卡在出风口的下端部进行支承,支撑臂上的卡勾122虽向上勾住叶片但基本不受力,因而不会损坏出风口叶片,故,证据1中卡接支腿与挡板部的组合无法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座,两者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的支撑座。
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两者的区别至少在于:包括支撑座,支撑座两端纵向一体成型有支撑臂,所述连接部上设置有与连接头相适配连接槽,所述转接头与连接槽插接。因此,证据1没有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且上述区别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第3部分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至少在于:包括支撑座,支撑座两端纵向一体成型有支撑臂,所述连接部上设置有与连接头相适配连接槽,所述转接头与连接槽插接。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能够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叶片损坏、下滑,实现手机支撑座和底座可分离,安装拆卸方便。
证据1中卡接支腿与挡板部的组合无法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座,故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支撑座,同时也没有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卡式车载支架底座具有避免出风口叶片损坏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仅主张证据2、4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故在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合议组不再对上述证据予以评述。
4.2关于权利要求2-10
权利要求2-10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仅采用证据2、4评述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207229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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