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蓝牙音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91
决定日:2019-12-27
委内编号:6W1135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79031.4
申请日:2017-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美捷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俊杰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若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存在差别,且上述差别属于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479031.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美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4029938S的中国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3971930S的中国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3049114S的中国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02703243S的中国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302703197S的中国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304209156S的中国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302030210S的中国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302489203S的中国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302709803S的中国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10:深圳市福田区梵莲音电子商行的网络销售页面截图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6所示外观设计单独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6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组合、证据7和证据9所示外观设计的组合、证据8和证据9所示外观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产品形状与证据10所显示图片中的产品形状完全相同,也不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9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认为证据10是私人网站的页面,管理员可以随时编辑修改,并且专利权人登录该网页所显示的上市时间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0显示的上市时间不符,因此证据10不属于现有设计。此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2相比存在明显区别,与其他证据相比相差较大且没有组合的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0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当庭转给请求人;
2、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3、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证据4-10;
4、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17年02月08日,证据3的公开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蓝牙音箱;证据1公开了一种“音响(WB_39)”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其简要说明中限定了用途是通过蓝牙播放音频的便携音响;证据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环境控制仪”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其简要说明中限定该产品是用于自带蓝牙的音箱。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整体呈上宽下窄的形状,分为上下两部分呈明暗对比,上部最高点到分界线距离和下部最低点到分界线的距离相等;上部顶面具有一从上部最高点到上部二分一处截止的斜面,该斜面上有无线充标识,且斜面顶端为一平面,在该平面的中间有一小圆孔,在上部斜面顶端相对的侧面上有五个圆形按钮,呈十字形分布,在按钮下端设置有一USB插口,上部斜面底端相对的侧面中间设置有一圆形话筒标识,且侧面与底面的交接处呈圆角状过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整体呈中间粗两头细的形状,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最高点到分界线距离和下部最低点到分界线的距离相等,上半部分纵向分成左右两个部分,底部为一圆形切面平面,顶部偏一侧有一圆形的斜面,斜面的倾斜角度较小,侧面与底面之间呈圆角过渡,底部中心有两个圆形按钮,一侧有长方形按键。(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1)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最高点到分界线距离和下部最低点到分界线的距离相等;(2)顶部都有一斜面;(2)侧面与底面之间呈圆角过渡。
两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顶面具有一从上部最高点到上部二分之一处截止的斜面,该斜面上有无线充标识,且斜面顶端为一平面,在该平面的中间有一小圆孔,在上部斜面顶端相对的侧面上有五个圆形按钮,呈十字形分布,在按钮下端设置有一USB插口,上部斜面底端相对的侧面中间设有一圆形话筒标志;而对比设计1上半部分纵向分成左右两个部分,顶部的一侧有一圆形的切面。此外,涉案专利的底面与对比设计1的底面不同。
对比设计3整体呈圆柱体,上部有倾斜度较小的斜面,斜面上有显示时间等参数的显示屏,斜面顶部有一切面,上部正面有一长方条延伸到中部的下方,上部背面有一梯形条延伸到中部的上方,中部的两侧分别有两个长方形条,中部的背面有多个长方形条,下部背面有USB插孔,圆柱体侧面与底面圆角过渡。(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3的顶部也有一个倾斜的斜面,斜面的顶端也有一个切面,涉案专利的顶部形状与对比设计3的顶部形状相同,将对比设计1的顶部形状替换为对比设计3的顶部形状,组合后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规定,外观设计组合的判断需要将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进行对比,在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相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的情况下,判断在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是否存在具体的组合手法启示。本案中,将用于组合的对比设计1除顶部斜面外的部分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和各局部形状设计明显不同:涉案专利整体呈上宽下窄的形状,而对比设计1整体呈中间粗两头细的形状;涉案专利正面有一圆形话筒标识,背面有一呈十字形排列的五个圆形按钮和一个USB插口,而对比设计1相应部位没有圆形话筒标识和按钮。因此,对比设计1用于组合的部分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相比明显不同,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另外,对比设计3顶面形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也很明显:涉案专利顶面斜面上有无线充标识,而对比设计3顶面为显示时间等参数的显示屏。由上述区别点可知,由于对比设计1和3分别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差别均较为明显,且都是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即便将二者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也有很大差别。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对比设计1和3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47903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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