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自动喷胶机的鞋底定位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动喷胶机的鞋底定位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43
决定日:2019-12-26
委内编号:5W1181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189994.1
申请日:2014-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肖桂林
授权公告日:2014-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黑金刚(福建)自动化科技股份公司
主审员:李姿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胡建英
国际分类号:A43D25/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自动喷胶机的鞋底定位装置”、专利号为201420189994.1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04月18日,专利权人为黑金刚(福建)自动化科技股份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动喷胶机的鞋底定位装置,包括机台,其特征在于:该机台上设有滑轨、支撑柱、驱动电机及控制器,所述滑轨的上、下两面分别设有滑槽,所述支撑柱配合滑动设置在该滑槽内,且支撑柱上还固定设有一激光扫描仪,该激光扫描仪、支撑柱分别与所述控制器连接;所述驱动电机与该支撑柱驱动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喷胶机的鞋底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电机为伺服电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喷胶机的鞋底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台上还设有传送带,该传送带位于所述激光扫描仪的下方。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喷胶机的鞋底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柱呈“7”字型。”

针对本专利,肖桂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52395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2073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此外,权利要求4限定的支撑柱呈“7”字型存在歧义,并未说明从何种角度观察该支撑柱呈“7”字型,权利要求中未对支撑柱“7”字型各部分与滑轨、激光扫描仪等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作进一步限定,说明书也未解释说明,因此权利要求4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未清楚简要的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11月0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记载的一致。
(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所述滑轨的上、下两面分别设有滑槽”起到防止支撑柱偏斜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7字型”是指如本专利图1所示,支撑柱沿着输送带的宽度方向具有延伸部。
(3)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予以采信。
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喷胶机的鞋底定位装置。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基于视觉定位的喷胶设备,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11-0014段、附图1):“包括支撑台10、喷胶枪11、视频摄像头12、装设于该支撑台10上的输送带13、装设于该支撑台上的支撑架14、带动喷胶枪11在X轴方向移动的X轴传动装置15、带动喷胶枪11在Y轴方向移动的Y轴传动装置16、带动喷胶枪11在Z轴方向移动的Z轴传动装置17和控制该喷胶设备运作的控制器。该输送带13沿X轴方向设置,该视频摄像头12可采集输送带13上的鞋底的位置信息,该视频摄像头12装设于支撑架14上,控制器分别与视频摄像头12、X轴传动装置15、Y轴传动装置16、Z轴传动装置17连接。如图1所示,X轴传动装置15包括沿X轴方向设置的第一同步带151、用于驱动第一同步带151的第一伺服电机152、第一移动块153和第一滑轨154,第一滑轨154固定装设于支撑台10上,第一同步带151装设于第一滑轨154上,该第一移动块153与第一同步带151连接,该第一移动块153可滑动地装设于第一滑轨154上,支撑架14装设于第一移动块153,沿着输送带13上方的方向延伸。启动喷胶设备,当鞋底随着输送带13进入视频摄像头12的视线范围内,视频摄像头12对鞋底的位置信息进行采集,视频摄像头12将信息传送给控制器,控制器接收到该信息后,控制X轴传动装置15带动支撑架14在X轴方向移动,进而控制喷胶枪在X轴方向上的位置。”

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鞋底定位装置,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支撑台10”对应于本专利的“机台”,证据1中“第一滑轨154、支撑架14、第一伺服电机152以及控制器”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滑轨、支撑柱、驱动电机及控制器”。
经比对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滑槽的设置不同,本专利的所述滑轨的上、下两面分别设有滑槽,所述支撑柱配合滑动设置在该滑槽内,而证据1中并未具体披露滑轨具有上下滑槽;2)定位扫描装置不同,本专利支撑柱上固定设有一激光扫描仪,该激光扫描仪与所述控制器连接,而证据1公开支撑架14上装设有视频摄像头12,视频摄像头12与控制器连接。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对于移动部件与滑轨、滑槽的运动配合实现单个方向移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对于滑轨滑槽是设置为左右滑槽,还是上下滑槽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设计需要所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其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这种常规技术选择应用于证据1中也不存在技术障碍。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全自动喷胶机(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18-0027段页、附图1-2),其中喷胶装置9包括一安装于横向滑块8上的安装板91,安装板91内穿设有竖向驱动装置94和旋转驱动装置98,旋转驱动装置98的一侧设有安装镭射96(对应于本专利的激光扫描仪)的镭射安装板97,镭射96与电控装置2电连接。在喷胶工作中,镭射96对工作台1上的鞋底进行全方位的扫描,扫描后的数据输送到控制芯片,控制芯片进而通过伺服器对横向滑块和纵向滑块进行移动控制,实现准确喷胶。可见证据2也公开一种喷胶装置的定位装置,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且证据2中的镭射96所起的作用也是用于扫描鞋底进行全方位的位置数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获取更为准确的位置数据,有动机将证据2的镭射替换证据1中的视频摄像头12。
综上,在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证据1公开了X轴传动装置15包括沿X轴方向设置的第一同步带151、用于驱动第一同步带151的第一伺服电机152(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12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机台上还设有传送带,该传送带位于所述激光扫描仪的下方。”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的输送带13(对应于本专利的传送带)装设于支撑台10上,如图所示,输送带13位于视频摄像头12的下方。证据2公开了使用镭射96扫描鞋底进行全方位的位置数据。基于前述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获得权利要求3的上述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支撑柱呈’7 ’字型。”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根据自动定位喷胶装置中,根据支撑柱与定位扫描装置、鞋底输送带的位置关系以及运动配合方式,将支撑柱设置“7”字型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方式,且这种设置方式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评述已经能够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18999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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