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便于穿着的保暖植绒束身衣-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于穿着的保暖植绒束身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62
决定日:2019-12-26
委内编号:5W1180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190159.4
申请日:2015-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乃嘉
授权公告日:2015-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山腾飞内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孙茂宇
参审员:关元
国际分类号:A41C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520190159.4号、名称为“一种便于穿着的保暖植绒束身衣”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昆山腾飞内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15年3月31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于穿着的保暖植绒束身衣,包括一体式结构的束身衣体,所述束身衣体自上至下依次包括弹性肩带、弹性托胸部,弹性束腰部、弹性裤腿部和弹性裆部;弹性裤腿部边缘设有弹性腿围;所述弹性裆部为断开结构,所述弹性裆部的断开处通过锁扣连接,所述锁扣包括设置在所述弹性裆部的断开处的前片上的隐形被动锁扣和设置在所述弹性裆部的断开处的后片上的隐形主动锁扣;所述束身衣体外表面设有植绒区域,所述植绒区域均匀固定有绒毛。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穿着的保暖植绒束身衣,其特征在于,所述隐形主动锁扣和所述隐形被动锁扣为隐形钮扣结构。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穿着的保暖植绒束身衣,其特征在于,所述隐形主动锁扣和所述隐形被动锁扣为尼龙粘接结构。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穿着的保暖植绒束身衣,其特征在于,所述隐形主动锁扣和所述隐形被动锁扣为拉链结构。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穿着的保暖植绒束身衣,其特征在于,所述植绒区域分布在所述束身衣体的前面和后面,前面的植绒区域包括所述弹性束腰部前面的条纹状植绒区域和由向腹部向外发散的条纹状植绒区域;后面的植绒区域包括背部花纹状植绒区域、腰部V形状植绒区域和臀部植绒区域。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穿着的保暖植绒束身衣,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托胸部呈向外侧方向凸出的弧形曲面。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穿着的保暖植绒束身衣,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束腰部向中部收缩。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穿着的保暖植绒束身衣,其特征在于,所述束身衣体的各边角是无痕布边。”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乃嘉于2019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
证据1:CN202760185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3年3月6日;
证据2: CN203676153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4年7月2日;
证据3:CN201188880Y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9年2月4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1)束身衣体整体具有弹性;(2)束身衣体外表面设有植绒区域,所述植绒区域均匀固定有绒毛。然而,上述区别特征被证据2公开,且束身衣采用弹性面料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也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日期内答复,期满未答复不影响本案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1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王春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并认为:证据1中的搭扣钩与搭扣圈构成的锁扣是一种隐形锁扣,束身衣整体弹性和各个部分由弹性面料都是公知常识,证据2用弹性的前片1和后片2整个做成一个束身衣,所以整个束身衣是弹性的。证据2中的束身衣虽然不包括肩带,但其属于通常变形,证据2隐含公开了这种变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使用了3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证据1-3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公开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便于穿着的保暖植绒束身衣,证据1公开了一种外穿连体式塑身衣,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第[0024]-[0026]段,附图1-2):其包括连为一体的位于上部的上衣1和位于下部的底裤2,上衣包括连为一体的胸衣3和腰腹裹身4,胸衣3内设罩杯,胸衣内的罩杯保证胸形良好;底裤2底部后侧设置底带8,底带8的端部可解除地扣合在上述底裤2前片底部最下端。所述底带8的端部与所述底裤2前片底部最下端之间通过搭扣钩7和搭钩圈扣接。还可以使用其他方式进行扣接,只要能扣接上,并在需要时解除扣接即可。
其中,证据1的塑身衣也是一体式结构,从上到下依次包括胸衣、腰腹裹身、底裤,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胸衣包括肩带和托胸部,底裤包括裤腿部和裆部,且裤腿部设有腿围;底裤的底带为断开结构,通过搭扣连接,搭扣钩与搭钩圈即被动锁扣和主动锁扣,其也构成隐形锁扣。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束身衣各组成部分均为弹性的;(2)权利要求1中束身衣体外表面设有植绒区域,所述植绒区域均匀固定有绒毛。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均被证据2所公开或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
证据2公开了一种植绒束身衣,与本专利以及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9]段,附图3):一种植绒束身衣,包括含有弹性氨纶的前片1和后片2,所述前片1和后片2的外表面或内表面设有植绒区域,所述植绒区域均匀固定有绒毛,绒毛具有保暖效果。
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整体具有弹性的束身衣,在证据2公开内容基础上得到证据1中束身衣的各组成部分也均为弹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完成的,因此,上述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公开内容容易想到的,而证据2中也明确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在证据1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隐形主动锁扣和所述隐形被动锁扣为隐形钮扣结构。如上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采用搭扣钩和搭钩圈扣接,而隐形钮扣结构也是常用的结构,采用隐形钮扣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锁扣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尼龙粘接结构或者拉链结构都属于常见的锁扣结构,采用尼龙粘结结构或拉链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植绒区域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如上所述,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采用植绒来保暖。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使得植绒区域分布在所述束身衣体的前面和后面,前面的植绒区域包括所述弹性束腰部前面的条纹状植绒区域和由向腹部向外发散的条纹状植绒区域;后面的植绒区域包括背部花纹状植绒区域、腰部V形状植绒区域和臀部植绒区域,这也是与人体自身曲线相符合的,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托胸部呈向外侧方向凸出的弧形曲面。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束腰部向中部收缩。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4]段,附图1):腰腹裹身4前片左右两边各设置纵向贯通所述腰腹裹身4上下端的黄金分割线5,所述黄金分割线5设置在所述腰腹裹身4前片两侧,所述黄金分割线5由两条弧度相同的分割线条6构成,所述两条分割线条之间留有间隙,所述两根黄金分割线5均为由外部至中间内凹的弧形,这样,位于胸衣3内的罩杯保证胸形良好,而腰腹裹身上设置的向内凹进的黄金分割线5,将整体腰腹裹身4的前片中央处收紧,保证塑身的效果。即证据1公开了采用黄金分割线条来塑形,在证据1公开内容基础上设置向外侧方向凸出的弧形曲面的弹性托胸部、弹性束腰部向中部收缩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束身衣体的各边角是无痕布边。然而,证据3公开了一种连体束身衣,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2行):整体边角采用无痕布边,也就是不缝边,直接采用原布。即,证据3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证据3与本专利以及证据1、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公开内容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采用无痕布边制做束身衣的各边角。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本决定对于请求人评述创造性的其它证据使用方式不再发表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19015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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