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形眼镜清洗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隐形眼镜清洗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20
决定日:2019-12-26
委内编号:5W1179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037735.2
申请日:2016-09-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旭
授权公告日:2017-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凯
合议组组长:翟琳娜
参审员:林萍娟
国际分类号:G02C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其他现有技术对于应用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隐形眼镜清洗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621037735.2,申请日是2016年09月05日,专利权人为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隐形眼镜清洗仪,其特征在于:包括清洗仪主体、设置于清洗仪主体上的清洗槽和清洗机构,所述清洗机构包括电源、电路板和电极组,所述电极组包括多组相配合的正电极和负电极,所述电极组、电路板与电源电连接;所述清洗槽包括左清洗槽和右清洗槽,所述左清洗槽和右清洗槽内均相对设置有至少一组正电极和负电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眼镜清洗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清洗槽和右清洗槽内的前侧和后侧均相对设置有一组正电极和负电极。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眼镜清洗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清洗槽和右清洗槽之间相互分离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隐形眼镜清洗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清洗槽和右清洗槽上分别设置有左密封盖和右密封盖。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眼镜清洗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清洗槽和右清洗槽之间相互连通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隐形眼镜清洗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槽上扣合有密封盖。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眼镜清洗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正电极和负电极为柱状、片状或块状。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眼镜清洗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机构还包括振动器,所述振动器设置于清洗仪主体上或清洗槽内侧。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眼镜清洗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机构还包括导电片,所述导电片的一端与电路板电连接、另一端与电极组电连接。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眼镜清洗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机构还包括转接座,所述转接座的底端固定设置在电路板上,所述转接座的顶端与电极组电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旭(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CN20548513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17日;
证据2:US4732185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88年03月22日;
证据3:CN10554922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5月04日;
证据4:CN10552772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4月27日;
证据5:CN103433234B号中国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10日。
其中,请求人在请求书正文部分给出了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6、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也均不具备创造性。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1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韩国胜、公民代理人周爽出席,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杨晓东、公民代理人王爱伟出席。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对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供的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也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证据使用方式及理由与请求书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未提交权利要求修改文本,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在其请求书中提供的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无异议,因此,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以请求书中提供的中文译文为准。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隐形眼镜清洗仪,证据1公开了一种隐形眼镜还原仪,也即一种隐形眼镜清洗仪,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1段,附图1-4):中座1闭合在底座2的上方并与底座围成电子元件室3,盖体闭合在中座1的上方并与中座1围成眼镜室(底座2、中座1以及盖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清洗仪主体),中座的顶面设置有两个用于放置隐形眼镜且相互连通的容置槽4(相当于本专利的清洗槽,其包括左清洗槽和右清洗槽),清洁机构(也即本专利的清洗机构)包括电源5、电路板6以及电极7,电路板6设置于电子元件室3内,并与电源5电连接,电路板6上电连接有接线座8,电极7为两个(即一组电极),分别贯穿设置于两个容置槽4的底部、并与容置槽4底部相互密封连接,电极7的底部通过与接线座8相接而与电路板6电连接(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极组、电路板与电源电连接)。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电极组包括多组相配合的正电极和负电极,左清洗槽和右清洗槽内均相对设置有至少一组正电极和负电极,而证据1只公开了一组电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清洗效率。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被证据2公开。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隐形眼镜的净化和消毒的电泳技术和设备(参见证据2第4页第2栏第24-45行的中文译文,附图1):在该两个相互隔离设置的清洗槽的技术方案中,两个丙烯酸圆柱管10,20(相当于本专利的左清洗槽和右清洗槽)垂直安装在圆柱形底座30上,每个圆柱管10(20)内相对设置有一对电极柱11,12(21,22)。每个电极柱上均安装有一个电极,电极采用铂电极。两个铂电极13,14(即一组正电极和负电极)分别安装在两个立柱11,12上,并且两者相对设置。可见证据2实际上已公开了多组相配合的正电极和负电极,由此可知,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并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通过设置多对电极来提高清洗效率,因此证据2给出了在左右清洗槽中分别设置正负电极组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缩短清洗时间提高效率时容易想到将该技术手段结合到证据1中,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证据2的中文译文,不清楚其技术领域、是否对隐形眼镜进行清洗、以及如何清洗的具体工作原理。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中文译文已描述了其公开了一种用于隐形眼镜的净化和消毒的电泳技术和设备,也即指出了证据2的技术领域为隐形眼镜的清洗和消毒领域,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的技术领域相同。同时,证据2第4页第2栏第24-45行的中文译文也明确指出了插座与直流电源连接,并为铂电极13,14供电,与连接线连接的电极13,14在管中形成阴极和阳极。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可知,证据2的工作原理为在铂电极13,14间形成电泳,从而清洗隐形眼镜,其对隐形眼镜的清洗原理同本专利和证据1也是相同的,因此证据2与证据1之间不存在结合的障碍。
综上,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能够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3
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左清洗槽和右清洗槽内的前侧和后侧均相对设置有一组正电极和负电极”、“所述左清洗槽和右清洗槽之间相互分离设置”。如上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相对设置的两个铂电极13,14,在此基础上,选择电极前后设置或者左右设置,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所作出的常规选择。同时,证据2公开的两个圆柱管10,20是两个独立的部件,实际也公开了相互分离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关于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左清洗槽和右清洗槽上分别设置有左密封盖和右密封盖”。而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容置槽4上扣合有密封盖。在此基础上,在左清洗槽和右清洗槽上设置一个盖体,或者分别设置相对应的左密封盖和右密封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关于权利要求5、6、10
本专利权利要求5、10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左清洗槽和右清洗槽之间相互连通设置”、“所述清洗槽上扣合有密封盖”、“所述清洗机构还包括转接座,所述转接座的底端固定设置在电路板上,所述转接座的顶端与电极组电连接”。如上所述,证据1中两个容置槽4相互连通,并且容置槽4上扣合有密封盖,同时,证据1公开的接线座8相当于本专利的转接座,参考图1,接线座8的底端固定设置在电路板6上,接线座8的顶端与电极7电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关于权利要求7、9
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9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正电极和负电极为柱状、片状或块状”、“所述清洗机构还包括导电片,所述导电片的一端与电路板电连接、另一端与电极组电连接”。上述电极的具体形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采用导电片进行电路板与电极组的电连接,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6关于权利要求8
本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清洗机构还包括振动器,所述振动器设置于清洗仪主体上或清洗槽内侧”。证据5公开了一种低压直流电磁脉冲式隐形眼镜专用自动清洗仪,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壳体内设置有控制电路、动力部分和清洗部分;在电磁场的作用下,震动板都会作上下振动,为清洗镜片提供动力;如图3(a)所示,动力部分中将铜片12和磁钢柱15替换为永磁铁,如图3(b)所示,动力部分中将磁钢柱15替换为永磁铁,并与铜片12固定连接,通过永久磁场的作用力和反作用力,随着电流在线圈中的方向不断变化,起到上下震动的效果(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34-0040段,附图1-3)。可见证据5给出了清洗仪中设置振动器以实现镜片清洗的技术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对镜片进行有效清洗的技术效果时有动机将其结合至证据1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和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62103773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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