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晶装饰品(打水发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晶装饰品(打水发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50
决定日:2019-12-26
委内编号:6W1135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83490.0
申请日:2017-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顺荣
授权公告日:2017-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政龙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图片中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为准,其所有设计特征在对比判断时均需考虑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外壳基本相同,但其内饰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二者内饰存在明显区别且占据整体比例并不细微,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730083490.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胡顺荣(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62115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外形、图案和设计相同,区别在于其内在的卡通形象有所不同,但是在一般陈设售卖过程中,通常为不通电状态,因此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只会关注到其外形,内部的卡通形象则因光线问题而不易被察觉,即使通电后,但因这些卡通形象不是新设计,只是附着在灯的载体上,因此不能作为产品的区别特征,其也可以根据不同的需求进行更换。此外,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1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网页打印件,对其与专利权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了简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2019)粤惠惠城第2252号公证书复印件;
反证2:(2019)粤惠惠城第2253号公证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外形属于现有设计,如反证1亚马逊美国网页所示的在售商品(反证2为反证1网页的中文译文),其多条评论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内部的景观,其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涉案专利内部还设有漂浮的亮片,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放弃2019年08月23日提交的文件,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1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仅供参考,并主张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当庭补充证据并相应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该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当庭增加的证据及无效理由超过规定期限,不予考虑。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新增证据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并当庭出示了反证1和反证2公证书原件,请求人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专利权人所述反证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关于具体对比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书面意见,此外,请求人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内饰存在是否有亮片的区别,但是亮片属于不固定物质,不属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当庭增加的证据及无效理由
对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增加的新证据,主张其与证据1的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和理由的提出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的期限,虽然请求人主张是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的答复所增加的,但是其不属于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情形,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的规定,合议组对新增证据及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2.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3.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5日,公开日是2017年07月28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水晶装饰品,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工艺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外壳和内饰构成;外壳为灯的造型,从上至下分别为顶部尖凸的吊环、双层四棱柱顶、四棱柱及四壁透明壳体围成的矩形灯罩、多层四棱台状且底层带有对称凸纹;灯罩内均具有内饰。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灯罩内的内饰由一站一坐两个人形构成,对比设计的由松树、圣诞老人和孩童构成;②涉案专利灯罩内还具有漂浮的亮片,对比设计没有;③涉案专利的整体比例较对比设计的更显瘦高。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图片中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为准,因此外壳及内饰均属于其保护范围,在对比判断时均需考虑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外壳除整体比例外基本相同,但是其内饰(包括是否具有漂浮亮片)因外壳四壁透明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二者内饰存在明显区别且占据整体比例并不细微,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关于请求人所述灯罩内亮片属于不固定物质,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条款提出,此外,本案涉案专利灯罩内的亮片虽然可能存在不固定的情形,但是其密闭在相应壳体内,形状细小,基于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并不会导致该产品整体的形状、图案不确定。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08349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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