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推流组合式沼气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88
决定日:2019-12-25
委内编号:5W1178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934203.1
申请日:2018-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宇宙智慧湖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柏源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韩世炜
合议组组长:邹凯
参审员:吴文英
国际分类号:C12M1/107,C12M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实用新型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所述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和普通技术知识的简单组合叠加,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820934203.1,申请日为2018年0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4月0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推流组合式沼气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流组合式沼气池包括物料逐个流经的若干单元池(20),每个所述单元池(20)包括发酵室(10)和气室(1),所述若干单元池(20)采取单层或叠层设置,当采取单层设置时所述单元池(20)不少于三个,当采取叠层设置时所述单元池(20)不少于二层;
每个所述单元池(20)设有导气孔(2)和排渣口(9),按照物料流经的顺序,在第一个单元池(20)设置进料口(8),在最后一个单元池(20)设置沼气出口(5)和沼液出口(6),所述沼液出口(6)连通导流槽(7),在第一个单元池(20)和第二个单元池(20)之间的隔壁上按上下位置分别设置上回流口(11)和下回流口(12),除第一层的第一、二个和其余各层的第一个单元池(20)之外,其它各单元池(20)均设有物料导流管(3);当所述若干单元池(20)采取叠层设置时,在下一层的最后一个气室(1)顶部和上一层第一个发酵室(10)底部设置连通管(13)。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流组合式沼气池,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最后一个单元池(20)设置过压排空管(4)。”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40584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3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585646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7年01月04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41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08年06月18日;
证据4:公布号为CN1019674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2011年02月09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四级循环回流沼气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如下:(1)单元池包括发酵室和气室;(2)若干单元池采取单层或叠层设置,当采取单层设置所述单元池不少于三个,当采取叠层设置时所述单元池不少于二层;(3)除第一层的第一、二个和其余各层的第一个单元池之外,其它各单元池均设有物料导流管;(4)当所述若干单元池采取叠层设置时,在下一层的最后一个气室顶部和上一层第一个发酵室底部设置连通管;(5)沼液出口连通导流槽。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的储气室即相当于包括发酵室和气室的单元池;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公开了单层设置,证据2公开了沼气池叠层设置的方式;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在证据1的基础上,设置物料导流管实现相邻单元池之间的物料流动,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另外,证据3中各筒体侧面之间设置的导流管用于实现各筒体之间的物料流动,其在证据3中的作用与物料导流管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的导流管应用到证据1中构成涉案专利中关于物料导流管的技术方案;针对区别技术特征(4),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下一层的最后一个气室顶部和上一层第一个发酵室底部设置连通管,以实现上下层的连通;针对区别技术特征(5),在沼液出口连通导流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而言,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在最后一个单元池设置过压排空管。证据4中的过压排空管所起作用与过压排空管在涉案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排压、避免气压过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其应用到沼气池上用于排压,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当庭确认并记录的事实如下: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并认为,证据1中一二级连接处上下开两个口相当于本专利在第一个单元池和第二个单元池之间的隔壁上按上下位置分别设置上回流口和下回流口,两者在功能上是相同的,而且本专利的上回流口和下回流口实际起到的只是连通管的作用,在液面高于上回流口后第一单元池和第二单元池会平行上升,并不能起到使液体从第二单元池回流到第一单元池的作用;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物料导流管的具体结构及连接位置,只要能够使物料流通的管道均属于物料导流管;在下一层的最后一个气室顶部和上一层第一个发酵室底部设置连通管,实现上下层的连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这种连通管在使液体从下向上流动时只有通过泵的作用才可能实现;若干单元池叠层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被证据2公开;物料导流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被证据3公开;过压排空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被证据4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实用新型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中国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文件,专利权人未对其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4均和本专利存在关联性,且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文件。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当实用新型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所述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和普通技术知识的简单组合叠加,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推流组合式沼气池,证据1公开了一种四级循环回流沼气池,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0013-0016段和图1):一种四级循环回流沼气池,包括储气室,储气室为四个,四个储气室并排设置,四个储气室的中段之间均设置有联通口(相当于物料逐个流经的若干单元池,所述若干单元池采取单层设置,当采取单层设置时所述单元池不少于三个;从图1可以看出,每个储气室下端为发酵的液体,相当于公开了每个单元池包括发酵室和气室);储气室上端设置有出气口,储气室的底部设置有排渣泵,排渣泵的出口引至地面以上作为排渣口(相当于每个单元池设有导气孔和排渣口);位于一侧的储气室的一侧设置进料口(相当于在第一个单元池设置进料口),位于另一侧的储气室一侧设置出液口,储气室上端设置有出气口,所有出气口联通(相当于在最后一个单元池设置沼气出口和沼液出口);池体中设计四级厌氧室,一二级连接处上下开两个口(相当于在第一个单元池和第二个单元池之间的隔壁上按上下位置分别设置上回流口和下回流口)。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如下:(1)若干单元池还可以采取叠层设置,当采取叠层设置时所述单元池不少于二层,在下一层的最后一个气室顶部和上一层第一个发酵室底部设置连通管;(2)除第一层的第一、二个和其余各层的第一个单元池之外,其它各单元池均设有物料导流管;(3)沼液出口连通导流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实用新型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改变单元池的设置方式以提高发酵效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已经公开了单层多个单元池的设置,为了进一步提高发酵的效率,节省占地面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取叠层设置并在下一层的最后一个气室顶部和上一层第一个发酵室底部设置连通管,以保证发酵液体上下层之间的流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采用联通口实现相邻储气室的物料流动,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物料导流管实现相邻单元池之间的物料流动,因为直接在储气室相邻部位设置联通口还是在其上单独设置导流管都是实现相邻储气室之间物料流动的常见方式,两者的原理、实现方式和所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为方便沼液流出,在沼液出口连通导流槽在本领域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和普通技术知识容易得到的,该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在最后一个单元池设置过压排空管。为避免气压过大,保证安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沼气池设置过压排空管,且证据4也公开了在沼气池中设置排压管,在密封空间压力过大时打开排压管上的阀门进行排压(参见说明书第0029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因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被无效。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2093420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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