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抗扭转型中冷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62
决定日:2019-12-25
委内编号:5W1185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837184.7
申请日:2015-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安鼎鑫冷却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勒贝洱热系统(济南)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滢滢
合议组组长:熊洁
参审员:李奉
国际分类号:F02B29/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837184.7,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抗扭转型中冷器,所述抗扭转型中冷器包括左气室、右气室和中冷器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气室与所述右气室对称分布在所述中冷器芯体的两侧且该左气室与该右气室上各自带有与外界相连的左气室管和右气室管,在所述左气室管与所述右气室管之间设置有横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扭转型中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可以采用圆柱形或矩形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扭转型中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直接固定在所述左气室管与所述右气室管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扭转型中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气室管与所述右气室管上分别固定安装有固定板,所述横杆通过连接所述固定板将所述左气室管与所述右气室管相连。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抗扭转型中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板对称分布在所述左气室管和所述右气室管上。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抗扭转型中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固定板位于同一水平高度上但不成对称分布状态,在同一水平面上所述两个固定板存在前后位置差。
7. 根据权利要求4至6所述的任何一种抗扭转型中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与所述固定板上开有通孔,所述横杆通过螺栓固定连接方式将所述左气室管与所述右气室管相连。
8. 根据权利要求4至6所述的任何一种抗扭转型中冷器,其特 征在于:所述横杆与所述固定板上开有通孔,所述横杆通过铆接固定连接方式将所述左气室管与所述右气室管相连。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扭转型中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气室管与所述右气室管上分别对称固定安装有螺杆,所述两螺杆通过内径带有螺纹的螺管相连。”
针对本专利,泰安鼎鑫冷却器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2003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0月0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08529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0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无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9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收到合议组对对方上述意见及所附证据的转文;(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一致。
口头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鉴于其内容与口审当庭发表的意见一致,合议组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2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抗扭转中冷器。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固定挡风板总成的中冷器管口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6-0022、附图1-2):参见图1、图2,一种用于固定挡风板总成的中冷器管口结构,包括中冷器进气管口1、中冷器排气管口2;所述中冷器进气管口1、中冷器排气管口2的外壁上对应设置有与挡风板总成5固定连接的凸台3。所述凸台3与中冷器进气管口1、中冷器排气管口2外壁的连接处设置有加强筋4。所述凸台3、加强筋4与中冷器进气管口1、中冷器排气管口2形成整体铸造式结构。
本实用新型的原理说明如下: 挡风板总成通常固定在散热器上,而本实用新型采用在中冷器管口上铸造凸台的方式将挡风板总成固定在中冷器上,无需过渡支架,不仅合理利用了中冷器管口的空间,适用于发动机舱内空间有限的商用车,而且结构简单、成本较低。
可见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中冷器,证据1中的中冷器进气管口1、中冷器排气管口2对应于本专利的左、右气室1、2,根据证据1的附图1-2可知中冷器具有中冷器芯体,中冷器进气管口1、中冷器排气管口2对称分布在所述中冷器芯体的两侧,中冷器进气管口1、中冷器排气管口2与外界相连。
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两者的区别在于:所述左气室管与所述右气室管之间设置有横杆。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能够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有效分散高压气流带来的冲击力,延长中冷器的使用寿命。
又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车用冷却模块及其安装连接结构,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19-0021、附图1):如图1所示,一种车用冷却模块及其安装连接结构,包括由散热器1、中冷器2和冷凝器3组成的冷却模块本体,中冷器2固定在散热器1和冷凝器3中间,所述中冷器2上端的气管4分为连接段41和过渡段42两段,连接段41连接有波纹管,波纹管与发动机连接,当发动机将气体排入中冷器2时,波纹管会产生蠕动,从而带动中冷器2震动,会使中冷器2产生俯仰运动,因此中冷器2最先震动和震动最厉害的位置在气管4上,因此本发明在气管4的连接段41上分别设有一支座5,这样在安装固定冷却模块时,可以第一时间抑制中冷器2的震动,支座5的固定方式不限,可以焊接,也可以通过螺栓铆钉连接,还可以采用与中冷器2气室一体铸造成型的方式。
进一步的,为了更好的抑制中冷器2的震动,支座5的位置越靠近震源越好,因此将支座5设于连接段41与过渡段42衔接的一端为最佳方案。
如图1所示,安装连接时,首先将散热器1两侧的支撑座固定在车架7上,然后支座5通过螺母9固定有一拉杆6,螺母9与支座5之间设有减震结构10,拉杆6的另一端设有圆孔,圆孔内固定有环形橡胶垫,螺栓穿过圆孔内的橡胶垫和固定在车架7上端的固定座8,通过螺母紧固,拉杆6、中冷器2和车架7形成直角三角形的稳固结构,通过拉杆6的支撑可以解决中冷器2震动的问题。采用这种连接方式,一方面可以借助车架7及拉杆6抑制中冷器2震动,防止中冷器2震动损坏其他部件,另一方面便于工人安装,由于车架7的高度正好位于工人胸腹部位置,在车架7的上端设有固定拉杆6的固定座8,可以使工人方便的安装拉杆6,而无需弯腰或钻入车架7下方,从而提高了工作效率。
请求人主张:证据1已经公开了采用“挡风板总成”将左右气室进行连接固定,而将其替换成“横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2已经给出了通过“拉杆”进行拉接固定的技术启示,因此也容易想到使用“横杆”进行牵拉固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04段可知,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挡风板总成进行有效固定,而不涉及解决中冷器的抗扭转问题,证据1的技术方案未就解决中冷器抗扭转问题给出任何启示,为实现阻挡热回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任何动机将“挡风板总成”替换成“横杆”;在证据2中,为有效抑制增压空气造成的气管4振动,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拉杆6将振动传回车架7,因此证据2仅给出了采用拉杆将气管固定到车体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结合证据2无法得到中冷器进、排气管口之间设置横杆以实现抗扭转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9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83718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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