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形发光的散热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环形发光的散热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79
决定日:2019-12-25
委内编号:5W118323
优先权日:2016-12-08
申请(专利)号:201621469674.7
申请日:2016-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明
授权公告日:2017-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姿
合议组组长:谢杨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F04D19/00(2006.01);F21V33/00(2006.01);F21V8/00(2006.01);H05B33/08(2006.01);G06F1/20(2006.01);F21Y115/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环形发光的散热风扇”、专利号为201621469674.7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6年12月08日,专利权人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环形发光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包含:
基座,具有环形框体及枢接部;
风扇,枢设于该枢接部;
环形导光圈,具有上顶面、下顶面、内侧面及外侧面;
框盖,设置于该环形框体上,该环形导光圈位于该基座及该框盖之间,且该框盖与该环形导光圈之间形成有容置空间;以及
环形电路板,设置于该容置空间中的该环形导光圈的上顶面上,该环形电路板上环设有多个发光组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发光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该环形导光圈的上顶面为阶梯状以形成环形平台,该环形电路板设置于该环形平台上,且该环形导光圈的外侧面的宽度小于内侧面的宽度。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发光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侧边还包含侧开孔,该侧开孔设置于该基座的该环形框体与该框盖之间。
4. 如权利要求1至3其中任一项所述的环形发光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该环形电路板具有控制单元,该控制单元控制各该发光组件发出的色光及所述发光组件的发光周期。
5. 如权利要求1至3其中任一项所述的环形发光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该环形电路板环设有所述发光组件的一面面向该环形平台。
6. 如权利要求1至3其中任一项所述的环形发光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该环形导光圈为透光或半透光材料。
7. 如权利要求1至3其中任一项所述的环形发光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基座设有多个卡榫,该框盖设有多个卡槽,所述卡榫与所述卡槽对应地相互卡扣以将该环形导光圈及该环形电路板组合于该基座及该框盖之间。
8. 如权利要求1至3其中任一项所述的环形发光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单元为发光二极管。
9. 如权利要求1至3其中任一项所述的环形发光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该环形电路板为软性印刷电路板。 ”

针对本专利,安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6、8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65456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49853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866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84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5-6、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11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记载一致。
(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强调,证据1未公开“框盖与该环形导光圈之间形成有容置空间,以及环形电路板设置于该容置空间中的该环形导光圈的上顶面上”的技术特征,证据1中环形电路板是夹设在框盖与该环形导光圈之间,因此不存在容置空间。
(3)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4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予以采信。
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环形发光散热风扇。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发光散热风扇,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15-0016段、附图1):“具有导光圆环的发光散热风扇,该风扇具有扇框1、扇叶2,扇叶2对应扇框1内部中轴11组装,扇框1由上盖12和下盖13组合构成,上盖12和下盖13之间夹设环形光源3及导光扩散圈4,藉此环形光源3发出的光经过导光扩散圈4导出扩散后形成一整个的发光灯环。再由外部程序控制可以产生多种多样的灯色和跑灯变化,不受加工材质的影响,并能呈现出多种灯色和模式的变化,使光圈风扇变得更加多彩迷人。图1所示,本实施例优选地,所述环形光源3及导光扩散圈4设置在扇框1的外圆上,扇框1的上盖12和下盖13组合时顺带将环形光源3及导光扩散圈4夹固在外圆处,结构简单,易制作,结构性好,便于维护。所述环形光源3由环形PCB板31和贴片发光LED 32构成, 贴片发光LED 32均匀在环形PCB板31一周分布。所述导光扩散圈4为中空的凸字形,导光扩散圈4的内缘设有向上的凸缘41,导光扩散圈4罩住环形光源3时,导光扩散圈4的凸缘41对应插入环形光源3的内孔。导光扩散圈4使用发光扩散材质注塑而成,能使LED的发光从单个灯珠光体扩散出一片灯光。”

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发光散热风扇,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的“下盖13”对应于本专利的“基座”,证据1中的“中轴11”对应于本专利的“枢接部”,证据1中的“扇叶2”对应于本专利的“风扇”,证据1中的“导光扩散圈4”对应于本专利的“环形导光圈”,证据1中的“上盖12”对应于本专利的“框盖”,证据1中的“环形PCB板31”对应于本专利的“环形电路板”,证据1中的“贴片发光LED”对应于本专利的“发光组件”。
经比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框盖与环形导光圈之间形成有容置空间,环形电路板设置于该容置空间中的该环形导光圈的上顶面上,而证据1中公开上盖12和下盖13夹设环形光源3及导光扩散圈4,在上盖12和下盖13组合时顺带将环形光源3及导光扩散圈4夹固在外圆处,并未具体公开容置空间的技术内容。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证据1未具体披露在上盖与导光扩散圈之间形成有容置空间,那么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设置容置空间和不设置容置空间的两者技术方案的可能。而根据发光散热风扇的技术原理可知,环形电路板上的发光组件通过环形导光圈进行导出、扩散形成导出光源,而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环形光源3及导光扩散圈4夹设在上盖12和下盖13之间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障环形光源3通过导光扩散圈4导光发出,防止光源3不经导光而直接漏出,容易想到在上盖12和导光扩散圈之间设置容置空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这种常规技术选择的使用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证据1公开了导光扩散圈4为中空的凸字形,导光扩散圈4的内缘设有向上的凸缘41(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16段)。结合图1可知,导光扩散圈4的具有设置环形电路板的环形平台,且导光扩散圈的外侧面的宽度小于内侧面的宽度。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侧边还包含侧开孔,该侧开孔设置于该基座的该环形框体与该框盖之间。 ”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发光散热装置(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35段、附图4),包括基座、发光环组、风扇以及框盖,侧开孔15(对应于本专利的侧开孔)设置在基座11(对应于本专利的基座)的环形框体111与框盖14(对应于本专利的框盖)之间,使得导光条121(对应于本专利的环形导光圈)的部分可由该发光散热装置的外侧面露出。由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2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且上述侧开孔的结构、位置以及作用与本专利的侧开孔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中侧开孔设计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该环形电路板具有控制单元,该控制单元控制各该发光组件发出的色光及所述发光组件的发光周期。”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由外部程序控制可以产生多种多样的灯色和跑灯变化,不受加工材质的影响,并能呈现出多种灯色和模式的变化,使光圈风扇变得更加多彩迷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设置控制单元以控制各该发光组件发出的色光及所述发光组件的发光周期属于常规技术选择,且这种常规技术选择的使用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该环形电路板环设有所述发光组件的一面面向该环形平台。”
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证据1公开了贴片发光LED 32均匀在环形PCB板31一周分布。结合证据1的图1所示,扇框组合时,环形PCB板31有贴片发光LED 32的一面面向导光扩散圈4的环形平台。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该环形导光圈为透光或半透光材料。”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导光扩散圈4使用发光扩散材质注塑而成,能使LED的发光从单个灯珠光体扩散出一片灯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技术启示,将导光扩散圈选用为透光或半透光材料属于常规技术选择,且这种常规技术选择的使用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该基座设有多个卡榫,该框盖设有多个卡槽,所述卡榫与所述卡槽对应地相互卡扣以将该环形导光圈及该环形电路板组合于该基座及该框盖之间”。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上盖和下盖需要进行组合,而卡榫和卡槽配合的结构是机械领域常规的紧固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卡榫和卡槽配合的紧固结构应用到证据1中的上盖和下盖的组合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这种常规技术手段的使用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8、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发光单元为发光二极管”。
权利要求8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证据1公开发光组件为贴片发光LED,即发光二极管。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9、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该环形电路板为软性印刷电路板。”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软性印刷电路板为公知的一种电路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结构需要,选用软性印刷电路板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这种常规技术手段的使用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以上评述已经能够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146967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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