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调味置物架(K-219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60
决定日:2019-12-25
委内编号:6W11313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505958.0
申请日:2017-10-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维尔玛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志立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置物架类产品而言,为了满足基本功能,通常需要设有放置物品的栏架,但置物架的整体形状、具体构成、各部分栏架的具体形状等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各层分布及栏架具体形状上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所述不同点或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可以得知的,或为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故二者实质相同。
全文:
针对201730505958.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维尔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粤佛顺德第1043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附件1-43和1-46页显示的是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在评价中上传的照片,照片上传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公开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特征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又于2019年06月13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018)粤广南沙第3967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161166.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73015151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具体而言:(1)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公开的一款三层置物架产品完全相同,且该产品发公开时间为2017年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2)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公开的产品相比,不同点在于左右两边支架的形状,而证据3公开了置物架左右两个支架为梯形的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权人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由反证1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是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泄露的,根据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涉案专利应对此享有新颖性宽限期。并且证据1图片的公开时间仅比涉案专利申请日早不到24个小时,没有证据表明是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的公开,且没有网页快照记录,不能证明何时上传公开销售,无法确定出售的产品与评论图片是否一致,且评论和附图也可以进行事后修改。(2)证据1的两幅附图仅显示了产品部分部位的主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多个视图特征对比,且未显示最上层空间特点和布局,中间层的倾斜角度与涉案专利也明显不同且不清楚,中间层与支撑脚架的结合位置看不到,且涉案专利使用的倾斜栏中间层和最底层栏条是扁平的,而证据1中公开的产品相应位置的栏条是细条的,上述不同点均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又于2019年07月2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2:第400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反证3:第400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反证4:(2018)粤佛岭南第3020号公证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在先决定(即反证2和反证3)中已经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进行过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对证据2应不予审理,且依据反证2和反证3所引用的证据(即反证4)的内容,可知证据2所示产品公开时间不能确定,其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2)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4进行单独对比或组合对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书面意见中的“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为笔误,故更正,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关于证据1,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原件,主张证据1使用附件1-43和1-46页所示图片。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1的评论日期,且认为该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不是一个产品,未披露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且即使公开也是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擅自公开的内容,具体理由见反证1。请求人认可反证1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反证1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可能,且在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仅类似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有关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专利权人还主张证据1的评论是晚上进行测试准备的行为,未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而请求人则认为根据日常经验,天猫商城没有测试版本,即使有也难以在正式版本上显示,并且难以同时显示两个测试内容。(3)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明确证据2所使用的具体部分。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根据反证2至4的内容,可以说明证据2的公开时间能任意修改,并请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3)关于具体比对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佛顺德第10434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经核实,公证书形式上无明显瑕疵,故合议组对证据1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证据1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公证内容涉及淘宝天猫网站上公开的一款储物架的买家评价信息,该内容的具体获取过程如下:登录天猫商城后在搜索栏中输入“邦顿家居”,点击第四个“?86.00 邦顿304 不锈钢调味架调料架碗碟架三层厨房置物架可斜放储物架 邦顿家居旗舰店 月成交27笔 评价167”的商品链接,在所显示页面“累计评价”栏目中点击“图片(22)”选项,其中显示了“冬***风(匿名)”于2017年10月22日发布的评论并带有图片,将图片依次点击放大,保存于证据1的附件1-43页和1-44页中,还显示了“爱***0(匿名)”于2017年10月22日发布的评论图片,将图片依次点击放大,保存于证据1附件1-45页和1-46页。
合议组认为,证据1所涉及的网站为天猫商城,其为第三方大型知名网站,信誉度较高,管理机制也较为规范,经调查,天猫商城在交易成功后15天之内为买家提供一次评价的机会,在自交易成功之日起180天(含)内,买家可在作出天猫店铺评分后追加评论,同时,网页所显示的买方评价时间均由其服务器自动生成,评价完成后天猫商城对买卖双方未提供任何编辑功能。在有多条评论且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上述评价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上述评价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由于天猫商城的买家评价信息是对所有人公开,为其他买家购买该商品提供参考信息,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评价中的图片在其评价日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且评价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46页所示图片中的产品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反证1为常州盈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文后加盖有“常州盈泊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名、联系电话和证明日期。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可以证明证据1的图片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进行了公开,涉案专利应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且该图片为晚上进行测试准备的行为,未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在申请日之后才进行了公开。请求人认可反证1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反证1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反证1是专利权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其中记载证据1显示的图片“有与涉案专利类似的图片”,并声称证据1中2017年10月22日图片的来源是专利权人复制给其单位工作人员的非公开文件,并双方口头答应不得在专利申请之前上传公开,但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将专利权人发给的图样于2017年10月22日晚上上传了网店链接自己查看(非公开状态),并且为了查看链接是否可行在当天晚上就让内部人员进行了购买测试、评论,上述图片和购买测试、评论均是在其单位工作人员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只是进行了内部的购买测试,并未对外公开,当天购买测试和上传时并未公开,真正的公开是提交了专利申请之后才公开的。
合议组认为: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图片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图片不是一个产品,未披露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由于享有新颖性宽限期的前提是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被公开,既然专利权人不认可已公开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同一产品,则缺乏对享有新颖性宽限期主张的基本要求。反证1属于证人证言,专利权人未提交证据原件,亦未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下,仅凭反证1不足以证明证据1所记载的销售事实属于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泄露的情形。况且,证据1中显示的不同买家拍摄的两组图片(详见附件1-43页附图、附件1-44页附图、附件1-45页附图、附件1-46页附图),所示图片从拍摄场景和拍摄角度来看均较为随意,而产品图样通常用于清晰展示产品的各部分设计特征,一般应具有较为规范和一致的拍摄场景,故证据1所示多幅照片与产品图样的通常认识并不相符。此外,根据对天猫商城商品评价的一般性了解可知,买家作出的评价一经上传即进行了公开,评价时间是由服务器自动生成的,买家或卖家均没有在已经上传评价的情况下选择对评价内容不进行公开或选择何时进行公开的操作权限。最后,没有证据显示证据1所公开内容属于测试内容,属于内部购买的行为。故合议组对反证1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享有新颖性宽限期,也不能证明证据1在2017年10月22日未进行公开。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此外,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反证2至4证明证据2的公开时间,鉴于本决定未使用证据2,故对反证2至4的内容不再予以评价。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调味置物架(K-2199),证据1附件第1-46页也公开了一种调味置物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三层置物架,上层较窄、中层和底层较宽,上层底部为矩形框状,由若干横向排布的栏条和三条纵向排布的栏条组成,中层和下层由多个横向并列排布的“V”形栏条组成,置物架左右侧面的外轮廓以及三层栏架正面的栏条均为扁条形,其余栏条则较细较圆。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对比设计未完整显示置物架下层的前侧、中层的两侧及后侧。②对比设计未完整显示中层和下层栏架“V”形栏条的两边长短差异。
合议组认为:对于置物架类产品而言,为了满足基本功能,通常需要设有放置物品的栏架,但置物架的整体形状、具体构成、各部分栏架的具体形状等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各层分布及栏架具体形状上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不同点①是由于对比设计照片拍摄角度造成,结合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难判断对比设计下层栏架与中层栏架为相同的“V”形结构,对于区别点②,在其栏架整体为“V”形的情况下,具体两边的长短差异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50595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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