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电源(LP-1005B)-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电源(LP-1005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34
决定日:2019-12-25
委内编号:6W1126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86635.2
申请日:2017-03-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吉赛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蓝之洋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彭蓁业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由于证据1、2和3分别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差别均较为明显,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尤其是前后面形状和图案的不同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导致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在此情况下,即便将证据1、2、3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也有很大差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86635.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移动电源(LP-1005B)”,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蓝之洋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吉赛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123019180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申请号为201630018675.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申请号为20123041042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申请号为20123039255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另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细微差别,具体包括:充电宝顶端充电插口排布稍有不同;主视图中充电宝顶部表面稍有不同;后视图中充电宝顶部背面稍有不同。这些区别点分别被证据2至4公开,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了请求书替换页,将依据的证据变更为证据1至3。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不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即便组合也与涉案专利也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的请求书替换页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组合方式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组合证据2俯视图USB插口部分和证据3主视图所示整个壳面。放弃证据4及其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双方对证据的组合方式以及组合后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分别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表示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2年12月26日、2016年08月10日和2013年01月23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03月22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移动电源,证据1至3分别公开了名为“多功能移动电源(MB3)”、“移动电源(C8)”和“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证据1至3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均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扁状长方体,前后壳体上部呈向内凹的平面,凹面与最外面之间连接处呈斜坡状,内凹面正中有一指示标识,左侧有4个细点。前后壳体连接部分呈环形凸起,顶面左右各有一个USB插孔,中间有一个充电接口。后壳体中间有一圆形图案。壳体两侧面呈弧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关于证据1、2、3的组合
证据1公开了7幅图片,如图所示,证据1整体近似扁平状长方体,前壳体上部有一个圆形按钮和四个圆点。前后壳体中间连接部分有一环形连接条,左侧连接条上部有一个充电接口,顶部左侧有两个USB插孔,右侧有一个圆形指示灯。壳体两侧面呈弧形。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公开了6幅图片,如图所示,证据2整体近似扁平状长方体,顶部公开了左右两个USB插孔中间夹一个充电接口的设计。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3公开了7幅图片,如图所示,证据3整体近似扁平状长方体,其主视图公开了上下壳体呈弧形,壳体一侧呈向内凹的平面,凹面与最外面之间连接处呈斜坡状,内凹面正中有一矩形显示屏,左侧有一指示灯,右侧有一矩形结构。详见证据3附图。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组合证据2俯视图USB插口部分和证据3主视图所示整个壳面,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规定,外观设计组合的判断需要将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进行对比,在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相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的情况下,判断在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是否存在具体的组合手法启示。本案中,用于组合的证据3主视图所示整个壳面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所示面相比,二者具体形状明显不同:涉案专利上下边缘为直线形,而证据3上下边缘为弧形;涉案专利左右距离较宽,证据3较窄;涉案专利内凹面上有指示标识和四个细点,而证据3内凹面正中有一矩形显示屏,左侧有一指示灯,右侧有一矩形结构。由此可见,二者正面的整体和局部形状都不同,具有明显区别。将用于组合的证据2俯视图USB插口部分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相比,主要区别在于证据2中间的充电接口略靠上,涉案专利中间的充电接口略靠下,另外,插孔所在连接条形状也不同,涉案专利连接条表面较为平直,证据2插孔所在的连接表面向外呈弧形凸出,二者该部位的区别也较为明显。将涉案专利除正面和俯视图USB插口部分外的其他部位与证据1相应部分相比,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后面上部有一个与前面对称的凹面,中间有一个圆形图案,而证据1后部无凹面,无图案;证据1左侧面有一充电接口,而涉案专利无。二者背面和侧面的区别也很明显。由此可知,由于证据1、2和3分别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差别均较为明显,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尤其是前后面形状和图案的不同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导致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在此情况下,即便将证据1、2、3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也有很大差别。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证据1、2、3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08663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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