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实现内浮顶罐夹层气VOCs零排放、去除氧气及回收利用氮气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12
决定日:2019-12-25
委内编号:5W1184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493753.6
申请日:2017-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静
授权公告日:2018-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慕云涛、范枫林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B01D53/22,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作为整体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实现内浮顶罐夹层气VOCs零排放、去除氧气及回收利用氮气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压缩机、一级冷凝器、VOCs深度去除单元、氧气去除单元、储气罐和气体净化单元,所述压缩机的进气口连接进气管,所述压缩机的出气口连通所述一级冷凝器的进气口,所述一级冷凝器的排液口连通储液罐的进液口,所述的储液罐设有排液口,所述一级冷凝器的出气口连通所述VOCs深度去除单元的进气口,所述VOCs深度去除单元的出气口连通所述氧气去除单元的进气口,所述氧气去除单元的出气口连通所述储气罐的进气口,所述储气罐的一个出气口连通所述气体净化单元的进气口,所述储气罐的第二个出气口连通氮气回用管线,所述的气体净化单元上设有排气口。”
请求人于2019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3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202516336U,
证据2:CN107312564A,
证据3:CN206082055 U。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李翔、郭曼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4(《油气回收技术》,化学工业出版社,李汉勇主编,2008年1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包括复制证明页、封面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第1-8页、18-19页、37-47页、122-123页、封底页,共34页),用于证明从属权利要求4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的评述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4为中文书籍,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其中的技术特征“VOCs深度去除单元、氧气去除单元和气体净化单元”的组成或功能进行说明,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上述内容的字面含义即可知,“VOCs深度去除单元”即为去除VOCs(挥发性有机物)的单元,“氧气去除单元”即为去除氧气的单元,“气体净化单元”即为对气体进行净化的单元,由此可知,上述三个单元实现的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理解的,采用上述功能性的限定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其含义,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作为整体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实现内浮顶罐夹层气VOCs零排放、去除氧气及回收利用氮气的装置,用于处理储存石油和化工类液体的储罐在大小呼吸时排放的气体。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储罐区大小呼吸的排放气的处理装置,采用如图1所示的储罐区排放气的处理系统,具体如下:对于氮封储罐区来的排放气,通过进气管路100进入到压缩机1,然后升压到一定压力,并通过输气管路送入到冷凝器21中进行冷凝,得到的气液混合物送入到气液分离器22进行分离,分离后得到的烃类液体自气液分离器22底部出口经液体管线300送出装置;从气液分离器22顶部出口出来的不凝气体,进入到聚结过滤器23中,除去气流中夹带的颗粒和液滴,保护后续的膜分离器3。在膜分离器3中,当气体经过膜组件时,烃类组分优先透过膜,在膜的渗透侧富集;在膜的截留侧是富集的氮气气流,通过管路进入吸附器4中除去气流中剩余的烃类,经过压力控制阀5顺氮气管线200送出装置,进入原有的氮气管网,重复利用(参见其说明书第0002段、0022-0023段,图1)。
证据2公开了一种VOC气体零排放装置,能够实现油品在罐区储存大小呼吸时或者装卸时产生的VOC气体零排放。其包括4个实施例,分别如图1-4所示。具体来说,实施例1:能够针对油品装车时挥发的VOC气体以及罐区大小呼吸排放的气体进行回收处理。具体在使用时,压缩单元1的入口会和N个油气储存单元连通,对N个油气储存单元挥发出的VOC气体进行压缩,随后,将被压缩的VOC气体经压缩单元1的出口输送至收集单元2中进行回收储存。实施例2:在实施例一的基础上,本实施例的装置还包括除氧单元3,除氧单元3设置在压缩单元1与收集单元2之间,压缩单元1中的气体通过除氧单元3除氧后被输送至收集单元2。该实施例主要针对油品装车时排放的VOC气体,由于槽车装车过程中从空槽内会排放出空气(含有氧气),因此为了避免收集单元2中的气体由于氧气存在所可能产生的燃烧或爆炸的现象,可以在压缩单元1与收集单元2之间加设一除氧单元3,即压缩单元1中被压缩的VOC气体在经过除氧单元3除氧后才会进入收集单元2中被收集。实施例3:在实施例一的基础上,本实施例的装置还包括除油单元4,除油单元4设置在压缩单元1与收集单元2之间,压缩单元1中的气体通过除油单元41除油后被输送至收集单元2。该实施例主要针对于罐区大小呼吸时排放的VOC气体,在压缩单元上与收集单元2之间加设一除油单元4,即压缩单元1中被压缩的VOC气体在经过除油单元4分离有机物后才会进入收集单元2中被收集。实施例4:在实施例二的基础上,本实施例还包括除油单元4,除油单元4设置在压缩单元1与除氧单元3之间,压缩单元1中的气体通过除油单元4、除氧单元3后被输送至收集单元2。该实施例在压缩单元1与收集单元2之间依序加设了除油单元4与除氧单元3,使来自于压缩单元1被压缩的VOC气体经除油单元4除油后、除氧单元3除氧后被输送至收集单元2进行收集(参见其说明书第0005段、0032-0052段,图1-4)。
请求人主张:在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主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具有氧气去除单元及其储气罐,但是证据2中公开了可以利用除氧单元来去除油储罐中的氧气的启示,因此结合证据1和2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主要在于气体净化单元以及进、排液口,但是这些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的零排放装置针对的是油品罐区储存在大小呼吸时,或者在装卸时所产生的VOC气体。其实施例一公开的是基础的技术方案,仅包括压缩单元和收集单元,由于油品易挥发出VOC气体,因此其针对的是油品装车时或者罐区大小呼吸时排放的气体。实施例二是在实施例一的基础上增加了除氧单元,由于槽车装车过程中会从空槽内排放空气(含有氧气),为了除掉气体中的氧气才需要增加除氧单元,因此其主要是针对油品装车时排放的气体。实施例三是在实施例一的基础上增加了除油单元,由于在罐区大小呼吸时主要是排放VOC气体,为了进一步除掉气体中的VOC气体才需要增加除油单元,因此其主要是针对罐区大小呼吸时排放的气体。实施例四是在实施例二的基础上增加了除油单元,虽然其没有明确所针对的气体,但是其是在实施例二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为了进一步的精除VOC气体,因此其所针对的也应当是油品装车时排放的气体。由此可见,根据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可知,其给出的启示是:当针对油品装车时排放的VOC气体时,由于其中可能会混有氧气,因此需要增加除氧单元来去除氧气;当针对罐区大小呼吸时排放的气体时,主要是需要除掉里面的VOC气体,则需要增加除油单元来进一步精除里面的VOC气体。
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以及证据1的背景技术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排放气处理系统针对的均是罐区大小呼吸时排放的气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现有的针对罐区大小呼吸排放的气体的处理装置时,证据2仅给出在其上增加进一步精除油的除油单元的技术启示,其没有给出在其上增加用于除氧的除氧单元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2没有给出相应的与证据1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同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在证据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进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此外,证据3和证据4是用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并不涉及上述内容。
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其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72149375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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