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能够对水果进行快速切片的切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能够对水果进行快速切片的切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11
决定日:2019-12-25
委内编号:5W1184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175619.X
申请日:2018-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古文革
授权公告日:2018-09-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乐杰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虹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B26D1/06(2006.01);B26D3/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820175619.X,申请日为2018年0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9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能够对水果进行快速切片的切片机,包括固定架、升降台、平台、支脚、卡持块、两个限位块以及压块,所述固定架一端安装有升降台,升降台一侧安装有平台,平台一侧安装有支脚,支脚底部可拆卸连接有卡持块,卡持块靠近平台的两端安装有两个限位块的一端,两个限位块的另一端连接于固定架,所述两个限位块间滑动连接有压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台与所述平台间设有切削槽,切削槽内设有两块刀片,两块刀片安装在平台上且呈V字形结构,两块刀片的夹角为A为0°~90°之间,所述固定架以及所述卡持块的内侧分别安装有防撞垫。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够对水果进行快速切片的切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块刀片的夹角为A为6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够对水果进行快速切片的切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架上安装有调节旋钮,调节旋钮连接于升降台。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够对水果进行快速切片的切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台以及所述平台上设有防滑纹。”

针对本专利,古文革(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9年09月06日、公开号为JP平1-222894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做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与请求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蔬菜、水果等的切片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4页,附图1-5):“图1-5展示第一实施例,其中由适当材料(例如不锈钢铁板或合成树脂)制成的支架1内侧形成的上表面光滑。所述上板2的一端设有V形切割刀片3。例如,通过对内部具有刀片部分的V形切割刀片进行整体成型,或通过接触或略微穿过两个刀片的尖端来形成V形切割刀片3。具有上述刀片部分的V形切割刀片是因为被切割材料9与切割方向接合,并且能够可靠地切割。在上述实施例中,作为V形切割刀片3的尖端部分的最佳模式,距离紧密相连,但不限于此。也就是说,V形切割刀片3的刀尖也有轻微膨胀,即使刀尖部分通过曲线或直线连接,也可以同样进行倾斜切割。但是,如果有一个部分的刀尖没有切割刀片,则有一个缺点,即可以进行条状切割。进一步下板4,有一个倒V型尖部分对应V形切割刀片3的形状和与上板2一样光滑,其上表面低于V形切割刀片3且向外可以上下移动。所述下板4的垂直运动机构的配置使所述连杆机构11的角端紧靠所述下板4的下表面。然后,当活动螺钉10枢转且活动螺钉10的尖端向支架1的内侧突出时,连杆机构11的角度尖端枢转向上以向上推动上板2(结合附图可见该处上板2为笔误,实质上为下板4)。相反,当活动螺钉10转动且其尖端从支架1中拉出时,连杆机构11的角度尖端向下转动,上板2(结合附图可见该处上板2为笔误,实质上为下板4)被弹簧12的作用力降低,调整下板2与下板4的水平距离。在支架1的上板2的两侧设置有导轨7,并通过可在导轨7上滑动的滑动轮8与上板2上的V形切割刀3平行,还设置有可横向移动的导向体5。导向体5垂直方向设有通孔6,可安装蔬菜、水果等待切材料9,蔬菜、水果等可按自身重量向下移动。在图中,参考数字13表示提供在支架1上的橡胶材料,参考数字14表示提供在支架1两侧的支腿。”
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
证据1公开的“支腿14”、“下板4”、“上板2”、“橡胶材料1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支脚”、“升降台”、“平台”、“防撞垫”,证据1公开的下板4和上板2之间形成的空间对应于本专利的“切削槽”,证据1译文第3页记载了“通过接触或略微穿过两个刀片尖端来形成V形切割刀片3”,即证据1公开了“切削槽内设有两块刀片”。结合证据1附图1、4示出的技术内容可知,所述刀片的夹角大于0度小于90度。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
本专利限定了其切片机包括固定架、卡持块、两个限位块以及压块,固定架一端安装有升降台,平台一侧支脚底部可拆卸连接有卡持块,卡持块靠近平台的两端安装有两个限位块的一端,两个限位块的另一端连接于固定架,所述两个限位块间滑动连接有压块。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技术内容。
证据1公开了其切片机具有支架1,该支架具有包围上板2和下板4的框架结构,将所述框架结构设置为分体结构,例如,设置为一端为固定架,另一端为对应的具有支脚的框架,两者之间连接限位块,升降台安装于固定架一端,从而形成围绕升降台和平台的整体框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将切片机的框架结构的一端或两端设置为可拆卸的结构,例如设置为具有支脚、且支脚底部可拆卸地连接卡结块的结构,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限位块间滑动连接压块以便于对待切水果进行施力切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且上述设置均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所述两块刀片夹角设置为60度是刀片夹角角度的常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该角度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1公开的“活动螺钉10”对应于本专利的调节旋钮,证据1公开了其连接于升降台,用于调节下板的高度以改变待切材料的被切片的厚度,即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全部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1译文第3页第1段记载了“如果要切割的材料9很难滑动,并且要切割的材料4上的材料9滑动良好,则至少在下板4上涂有特氟龙”。即证据1给出了为了调整待切材料与平台之间的滑动性能而改变平台材料的技术启示,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升降台和平台上设置防滑纹以通过调节待切材料与所述升降台和平台之间的滑动性能的方式来进行防滑。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2017561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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