糖果(积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糖果(积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02
决定日:2019-12-25
委内编号:6W1138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26215.5
申请日:2017-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德秀
授权公告日:2017-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金多多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由其他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转用得到食品类的产品外观设计属明显存在转用手法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呈现长方体形状且上部有圆弧形凸粒、底部有凹槽的相同整体结构,主要不同点属局部细微、单一色彩替换以及常规排列方式的重复排列和增加其数量的常规方式。所以,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26215.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糖果(积木)”,其申请日为2017年01月2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金多多食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马德秀(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08124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1488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1488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根据审查指南规定,由其他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转用得到食品类外观设计属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设计3分别与证据1组件5相比,相同点在于主体均为长方体,一面设置凸粒结构且另一面有可嵌入凸粒的凹槽,凸粒顶部均为圆弧形。不同点在于:(1)证据1组件5的凹槽中间有个小圆柱;(2)证据1组件5凸粒的顶部有凹陷,两个凸粒间距略有不同;(3)长方体倒角弧度略有不同;(4)两者的颜色不同。(5)设计2、设计3凸粒和凹槽的数量不同。不同点(1)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不同点(2)和(3)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同点(4)颜色的选择是该类产品所惯常采用的,不同点(5)属常规重复排列。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设计3分别与证据1组件5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此外,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设计3分别与证据2第6-9、11-13页附图所示产品相比,或者与证据3第4、14、15页附图所示产品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
双方均逾期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6年09月2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产品名称为糖果(积木)的外观设计,包含设计1、设计2和设计3,每个设计均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和设计3是由设计1的设计单元按照该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重复排列或增加其数量得到,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的组件5公开了一种产品名称为积木(Build Your Own-TB304)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为长方体形状,上部有两个圆弧形凸粒的结构,底部对应有两个圆形凹槽。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底部凹槽中间有一个小圆柱,涉案专利设计1没有;(2)对比设计凸粒的顶部有凹陷且凸粒间距较小,涉案专利设计1凸粒的顶部无凹陷且凸粒间距较大;(3)对比设计长方体倒角呈弧形,涉案专利设计1长方体倒角呈直角;(4)对比设计呈单一蓝色,涉案专利设计1呈单一红色。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为长方体形状,上部有圆弧形凸粒的结构,底部对应有凹槽。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底部凹槽中间有一个小圆柱,涉案专利设计2没有;(2)对比设计凸粒的顶部有凹陷且凸粒间距较小,涉案专利设计2凸粒的顶部无凹陷且凸粒间距较大;(3)对比设计长方体倒角呈弧形,涉案专利设计2长方体倒角呈直角;(4)对比设计呈单一蓝色,涉案专利设计2呈单一黄色;(5)对比设计凸粒和底部凹槽有二个且成一排,涉案专利设计2凸粒和底部凹槽有六个且成三排。
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为长方体形状,上部有圆弧形凸粒的结构,底部对应有凹槽。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底部凹槽中间有一个小圆柱,涉案专利设计3没有;(2)对比设计凸粒的顶部有凹陷且凸粒间距较小,涉案专利设计3凸粒的顶部无凹陷且凸粒间距较大;(3)对比设计长方体倒角呈弧形,涉案专利设计3长方体倒角呈直角;(4)对比设计呈单一蓝色,涉案专利设计3呈单一绿色;(5)对比设计凸粒和底部凹槽有二个且成一排,涉案专利设计3凸粒和底部凹槽有四个且成二排。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为食品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为玩具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由其他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的食品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启示的情形,因此,将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转用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
涉案专利所涉及的食品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与对比设计均呈现长方体形状,上部有圆弧形凸粒且长方体底部有凹槽的相同整体结构。上述不同点(1)至(3)相对于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同点(4)属于单一色彩的替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设计2和设计3中存在的不同点(5)是凸粒和底部凹槽的数量变化,这种数量变化是设计单元依据常规排列方式进行的重复排列或增加其数量,属于常见设计方式。所以,上述不同点(1)至(5)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和设计3分别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分别与对比设计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并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且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已得出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026215.5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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