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98
决定日:2019-12-25
委内编号:5W1179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811611.8
申请日:2018-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惠州市铭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姚唐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扈燕
合议组组长:刘丽伟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F21S8/00,F21V5/00,F21V5/04,F21V15/01,F21V17/12,F21V29/70,F21V31/00,A01G7/04,F21Y1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关于权利要求中涉及的技术术语,在其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的定义或解释的情况下,应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知识来理解,并且不应与本技术领域的通常含义相悖。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的ZL201820811611.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29日,专利权人为余姚唐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包括有壳体(1),该壳体(1)上连接有电线(2),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1)上设置有全光谱LED单元,所述的全光谱LED单元包括有能够单颗发出全光谱光的LED单体(3)和罩设于LED单体(3)外的透镜(4);所述的LED单体(3)固定于与电线(2)电连接的铝基板(5)上,所述的铝基板(5)固定于壳体(1)内,所述的透镜(4)固定于壳体(1)表面,每个透镜(4)内设置有至少一个LED单体(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1)的背部设置有散热器(6)。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1)包括有上壳体(11)和下壳体(12),所述的散热器(6)与上壳体(11)为一体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其特征是:所述的散热器(6)由竖向间隔设置的散热板(61)构成。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其特征是:所述的下壳体(12)上嵌置有密封圈(7),所述的密封圈(7)上间隔设置有向内凹进的凸起部(71)。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其特征是:所述的每个透镜(4)内设置有1个至10个LED单体(3)。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其特征是:所述的透镜(4)的顶端锥度为30°至90°。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1)呈长条形结构。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其特征是:所述的铝基板(5)通过螺钉(8)固定于所述下壳体(12)的内表面上,所述的上壳体(11)和下壳体(12)之间通过螺钉(8)固定。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1)的两端固定有端盖(13)。”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惠州市铭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659282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7日;
证据2:CN20531606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15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由证据1、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
1、关于权利要求1
(1)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结构简单、渗透性好、能够有助于植物生长的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证据1解决的是补光方式不理想、功耗大、不能近距离照射的问题,二者的发明目的不同,后者并未给出增加光的渗透性的技术启示;(2)证据1中LED光源4的波长集中在400-510nm和610-720nm两个区域上,后者主要是红光,前者主要是蓝紫光,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全光谱”,而本专利采用的LED单元包括有能够单颗发出全光谱光的LED单体和罩设于LED单体外的透镜,因此,本专利中的LED单元与证据1中的LED光源4不同;证据1中的LED光源由红蓝紫光的组合来模拟全光谱,其配合上透镜43所能达到的效果是增加光照射的均匀性,本专利采用能够单颗发出全光谱的LED单体与透镜的配合,能够增加光的渗透性;证据1中LED光源设置在面板上,而本专利的LED单体固定于铝基板上,二者LED的安装结构不同,证据2未公开能够单颗发出全光谱光的LED单体和透镜结合的技术方案,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较,发明目的不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
从证据1的图5可看出,背板1和面板5均为薄片状的板型结构,二者结构无法形成内部具有容纳空间的壳体结构,因此,本专利的壳体结构与证据1中的不同。
3、关于权利要求6
本专利中LED单体的透镜内可以设置1个至10个LED单体,每个LED单体都能够发出全光谱光。
4、关于权利要求7
证据1用光源与透镜的配合是为了增加光照射的均匀性,而本专利采用单颗发出全光谱光的LED单体与透镜的配合,是为了提高光照射的渗透性。
5、关于权利要求10
证据1和证据2中均未公开端盖,从而本专利中的壳体结构与证据1、证据2是不同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0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9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刘兰、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张文忠、徐浙辰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1.1至证据1.5以及补强证据2:
证据1.1:CN10730497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10月31日;
证据1.2:CN20613063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4月26日;
证据1.3:CN20609839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4月12日;
证据1.4:CN10690758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6月30日;
证据1.5即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
补强证据2为本专利图2对应的示意图。
专利权人意图证明全光谱LED在全光谱植物生长中得到普遍的应用,并解释说明本专利中“透镜的顶端锥度”的含义。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节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根据该项规定,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20日提交的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被考虑。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全光谱室内无土种植LED补光灯,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4]-[0027]段,图1-5):该全光谱室内无土种植LED补光灯包括背板1、防水电源盒2、第一防水胶圈3、LED光源4和面板5,背板1与面板5可拆卸连接,第一防水胶圈3设置于背板与面板之间,LED光源4设置在面板5上且与驱动电源21电连接,具体地,该LED光源4包括PCB板41、灯珠42和透镜43,透镜43设置在面板5上,灯珠42设置在透镜43内并与PCB板41连接,PCB板41与驱动电源21电连接,该透镜43采用二次光学配光技术,光源先照射到透镜43上,再通过透镜43折射横向扩散,使光源的照射角度达到145°左右,从而使得室内植物得到均匀照射,为了有效地创造室内植物适宜的生长环境,LED光源4的波长范围为380-720nm,在该波长范围内植物的光吸收率高,光合作用强,有利植物成形、花果着色、维生素C和多糖等有效成分的合成,具有较强的光周期调节作用,进一步地,LED光源4的波长集中在400-510nm和610-720nm两个区域上,既能提供全光谱照射,又能提高植物的吸收率,很大程度减少补光灯的光源浪费,达到低耗节能的效果。
基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公开的同样是一种全光谱植物照明灯,其中使用的LED光源4的波长范围为380-720nm,覆盖了可见光波长的全部范围,并且,其中同样包含透镜43,因此,其公开的全光谱室内无土种植LED补光灯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其中面板5与背板1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壳体;波长范围为380-720nm的LED光源4相当于本专利中设置在所述的壳体上的全光谱LED单元;LED光源4所包含的灯珠4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能够单颗发出全光谱光的LED单体,灯珠42设置在透镜43内,透镜43照射在灯珠42外,因此,该透镜4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照射于LED单体外的透镜,透镜43设置在面板5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的透镜固定于壳体,并且显然每个透镜43内设置有至少一个灯珠42,也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每个透镜内设置有至少一个LED单体;此外,证据1的上述文字记载结合附图5可知,其中的灯珠42固定在PCB板上,PCB板41与驱动电源21电连接,且PCB板41与灯珠42均安装于面板5和背板1之间,因此,该PCB板的作用与本专利中与电线电连接的铝基板的作用类似,都是用于固定LED单体并使之能够与电源连通,且都固定安装于壳体结构内。
综合专利权人的书面意见和口头审理当庭意见,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壳体是一体的,而证据1是由底板和面板构成的分体结构,两者结构无法形成内部具有容纳空间的壳体结构,并且由于壳体是一体还是分体的不同,从而证据1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镜固定于壳体表面”;(2)本专利中的全光谱LED单元是全光谱LED单体,所谓的“全光谱”是能够发出类似太阳光的可供植物吸收的全部波段的光谱,本专利的全光谱LED单元是能够模拟太阳光的全部波段的特制的LED,是专利权人自己研制的,且光线能量高、渗透性强。所谓的“渗透性”是指光线的主要部分穿过叶片之间的缝隙,也包含某些波段的光线能够透过叶片本身照射到下部,而证据1中LED光源4的波长集中在400-510nm和610-720nm两个区域上,后者主要是红光,前者主要是蓝紫光,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全光谱”,因此,本专利中的LED单元与证据1中的LED光源4不同。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关于壳体,一方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提及“壳体”这一名称,而并未对结构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并且,从属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限定了“所述的壳体包括有上壳体和下壳体”,由此可知,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显然包含了分体的情况;另一方面,根据证据1图5所示的分解图可知,在面板5和背板1之间容纳有PCB板41、灯珠42、透镜43等结构,可见,证据1中由面板5和背板1构成的壳体结构内同样形成有容纳空间。因此,证据1中面板5和背板1的组合能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壳体。
(2)关于权利要求中涉及的技术术语,在其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的定义或解释的情况下,应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知识来理解,并且不应与本技术领域的通常含义相悖。
关于全光谱,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何谓“全光谱”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仅在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了“为了增加光照或者室内对植物进行培育,会用灯光的照射来代替太阳,太阳光为全光谱,其由不同波长的光组合而成”,在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了“……。该生长灯由蓝灯、紫灯、红灯的组合模拟出全光谱,但是其实际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全光谱”,对于该“全光谱”,并未记载具体的波长范围。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能够发出与太阳光光谱完全一样光谱的单颗LED,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其LED具有怎样的特殊结构,使得其能够发出完全覆盖太阳光全部波段光谱的光,因此,对于本专利中所述的“全光谱”,应当理解为模拟太阳光的主要波段,即,全部可见光波段的光谱。而本专利与证据1所述的全光谱照明灯均用于模拟太阳光对植物进行照射以促进植物生长,二者所要达到的目的是相同的,并且证据1中也明确提到了“全光谱”,还给出了其LED光源4的波长范围为380-720nm,基本覆盖了整个可见光波段,因此,证据1公开的波长范围为380-720nm的LED光源4能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全光谱LED单元,其中包含的灯珠42能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能够单颗发出全光谱光的LED单体。至于证据1中提到的LED光源4的波长集中在400-510nm和610-720nm两个区域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7]段倒数3行所述“进一步地,LED光源4的波长集中在400-510nm和610-720nm两个区域上,既能提供全光谱照射,又能提高植物的吸收率,很大程度减少补光灯的光源浪费,达到低耗节能的效果”,可见,LED光源4采用上述两个波段仅仅是出于减少光源浪费、低耗节能的目的而优选的方案。关于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20日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1.1-证据1.5,如上所述,其已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不应被考虑。并且,即使考虑上述证据1.1-证据1.5,证据1.1中并未明确提及“全光谱”的具体波长范围,证据1.2公开的全光谱植物生长灯采用近紫外光、紫光或蓝光LED芯片发出光谱峰值波长380-475nm的光激发不同颜色的荧光粉,获得光谱分布范围为350-830nm的输出,证据1.3公开的LED全光谱光源采用主波长为450-480nm的LED蓝光芯片和主波长分别为650-660nm和680-700nm的红光芯片的组合,获得接近自然光400-700nm范围的可见光谱,证据1.4公开的全光谱LED照明灯在普通白光LED基础上,结合以450nm-470nm波长范围的蓝光LED激发不同颜色的荧光粉,增加了480-505nm的青光和660-700nm的深红光部分,获得了发光光谱与太阳光谱相接近的全光谱LED照明灯,证据1.5即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可见,专利权人补充提交的上述多份证据涉及的“全光谱”LED也基本在可见光(混合后为白光)的范围内,这与本技术领域的通常含义是一致的,而并非专利权人所述的能够模拟太阳光的全部波段的特制的LED。
另外,关于光的渗透性,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何谓光的“渗透性”进行解释,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将“渗透性”解释为是指光线的主要部分穿过叶片之间的缝隙,也包含某些波段的光线能够透过叶片本身照射到下部。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光是沿直线传播的,而植物的叶片通常都是不透明的,因此,除了诸如X射线一类能量特别强的射线能够穿透不透明物体之外,一般的光线(特别是可见光波长附近的光)都会被遮挡,而诸如X射线一类的高能射线,其照射到植物上通常会对植物造成伤害,而不会促进其生长,并且,采用LED作为光源,也难以产生这类高能射线。因此,无论是结合前述对“全光谱”的理解,还是基于本领域的基本知识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本专利所述的LED单元发出的光难以“透过叶片本身照射到下部”。可见,专利权人对于上述渗透性的解释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认知相悖,合议组不予认可,其“渗透性”的提高只能是指穿过叶片缝隙的通光量的增大。同时,本专利说明书第[0018]、[0039]段分别记载了“本实用新型……采用全光谱LED单元的单元化结构,并采用能够单颗发出全光谱光的LED单体与透镜的配合,不仅增加光的渗透性,不光植物的上层生产良好,而被上层叶片遮挡的中下层同样也能生产良好”以及“本实用新型的植物照明灯采用能够单颗发出全光谱光的LED单体3,保证每颗LED均都独立发出全光谱,使LED单体3发出的光能够更好地模拟自然光,并通过LED单体3与透镜4的配合,大大提高了LED所发出的全光谱光的渗透性和光的强度,避免了因上层遮挡也影响植物下层的生长,使整棵植物都能得到良好的光照”,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知,其采用“全光谱”LED是为了能够更好地模拟自然光,而光的“渗透性”的提高则是通过LED单体3与透镜4的配合来实现的,而非采用单颗发出全光谱的LED单体来实现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LED单元与证据1中的LED光源4不同的意见,合议组也不予认可。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中明确限定了壳体上连接有电线,并且该电线还连接到铝基板,而证据1未明确提及;(2)本专利中所述的LED单体固定于铝基板上,而证据1中灯珠42设置在PCB板41上;(3)本专利中的所述透镜固定于壳体表面,而证据1中仅公开了透镜43设置在面板5上,并未明确固定于面板5的表面。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电线能直接连通全光谱LED单元,并联N个照明光源。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LED光源4设置在面板5上且与驱动电源21电连接,具体地,透镜43设置在面板5上,灯珠42设置在透镜43内并与PCB板41连接,PCB板41与驱动电源21电连接,证据1虽然没有明确公开其PCB板41与驱动电源21的电连接的方式是通过壳体上的电线电连接,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电线将照明灯内部的光源及安装光源的电路板(铝基板、PCB板等)与外部电源(如驱动电源等)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中的电线能直接连通全光谱LED单元,并联N个照明光源的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电线”仅记载了“在壳体上连接有电线”以及“与电线电连接的铝基板”,即,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只限定了该电线分别连接了壳体和铝基板,仅从上述限定,难以体现出专利权人所述的上述差异。因此,合议组不予认可。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领域差别大,其无法与证据1结合。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促进LED光源的散热。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LED光源模块,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9]-[0024]段,图1):其包括散热器1、导热垫2、光源铝基板3、LED光源4和PC透明件5,每个LED光源4均焊接在光源铝基板的焊点上。可见,证据2公开的LED光源模块中,LED光源4就是固定于光源铝基板3上的,即,证据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2同属于LED照明装置技术领域,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能使LED更好地散热,即,证据2已经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在证据1已经明确公开了透镜43设置在面板5上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需要将透镜设置在壳体的表面,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结构简单、渗透性好、能够有助于植物生长的具有透镜结构的全光谱LED的植物照明灯,证据1解决的是补光方式不理想、功耗大、不能近距离照射的问题,二者的发明目的不同,后者并未给出增加光的渗透性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如上所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可知,本专利中的光的“渗透性”的提高指的是穿过叶片缝隙的通光量的增大,而这是通过LED单体3与透镜4的配合来实现的。这一点已被证据1中的在LED灯珠上设置透镜所公开,并且在其未对透镜的结构或光学性能作出任何限定的情况下,也无法与证据1中的透镜相区别,因此,二者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而有关全光谱LED光源的应用已经被证据1公开,并且证据1与本专利都是通过采用全光谱LED光源模拟自然光来促进植物的生长,从而,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要达到的目的是相同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这一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壳体(1)的背部设置有散热器(6)”、“所述的壳体(1)包括有上壳体(11)和下壳体(12),所述的散热器(6)与上壳体(11)为一体结构”和“所述的散热器(6)由竖向间隔设置的散热板(61)构成”。
其中,关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散热器(6)与上壳体(11)为一体结构”,如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所示,散热器6实际上是与“下壳体12”形成为一体结构,并且,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9还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铝基板(5)通过螺钉(8)固定于所述下壳体(12)的内表面”,结合附图4可看出,铝基板5通过螺钉8所固定的壳体部分与散热器6所形成的壳体部分均为下壳体12。可见,权利要求3中的上述特征实质上应为“所述的散热器(6)与下壳体(12)为一体结构”。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是散热器,而证据1中的名称为散热片,二者名称不同。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证据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5]段,图1、5):为了降低LED补光灯的热辐射,背板1上沿其长度方向竖直设置有多个散热片12,散热片12能够提高本实用新型的散热效果,优选地,背板1及散热片12是由铝材一体成型的,能够有效加快散热。证据1中的散热片12与本专利中的散热器一样,都是起散热作用,因此,该散热片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散热器,散热片12位于背板1上,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壳体的背部设置有散热器;背板1和面板5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壳体和上壳体,背板1及散热片12由铝材一体成型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的散热器与下壳体为一体结构;并且由附图5可看到,背板1上的散热片12同样是竖向间隔设置。可见,证据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下壳体(12)上嵌置有密封圈(7),所述的密封圈(7)上间隔设置有向内凹进的凸起部(71)”。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公开的密封圈的装配位置与本专利不同,并且其没有公开密封圈的凸起部,本专利中的凸起部不是为了避开螺丝,而是为了增加曲折度,提高密封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证据2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9]、[0023]段,图1):所述PC透明件5上安装一硅胶密封圈6,所述PC透明件5通过螺丝固定安装于散热器1上,PC透明件5上设置有一个以上的螺丝固定孔,每个螺丝固定孔内均设置一螺丝,正对螺丝固定孔的硅胶密封圈上设置有对应的弧形凹槽。结合证据2的附图1上也可明显看到硅胶密封圈6上的多个弧形凹槽,并且硅胶密封圈6设置在PC透明件5和散热器1之间。基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散热器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壳体,硅胶密封圈6设置在PC透明件5和散热器1之间,并且需要实现密封的效果,则其实质上即为嵌置于PC透明件5和散热器1之间,因此,也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的下壳体上嵌置有密封圈,硅胶密封圈6上正对螺丝固定孔而设置的弧形凹槽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向内凹进的凸起部。虽然证据2中没有明确提及其在硅胶密封圈6上设置弧形凹槽的目的是为了增加曲折度、提高密封性,但其弧形凹槽的设置客观上同样达到了上述效果,并且,上述结构能够带来上述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5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每个透镜(4)内设置有1个至10个LED单体(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需要设置透镜内LED单体的数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透镜(4)的顶端锥度为30°至90°”。而证据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7]段):该透镜43采用二次光学配光技术,光源先照射到透镜43上,再通过透镜43折射横向扩散,使光源的照射角度达到145°左右。可见,证据1已经给出了根据需求对透镜的光学参数进行设计和调整,从而对光源发出的光进行整形以获得所需的照射效果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具体的照射效果设计透镜的参数,例如,将透镜的顶端锥度设置在30°至90°范围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从属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壳体(1)呈长条形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照明灯的壳体设置为长条形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此外,证据1中由面板5和底板1构成的壳体以及证据2中由PC透明件5和散热器1构成的壳体也均为长条形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从属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铝基板(5)通过螺钉(8)固定于所述下壳体(12)的内表面上,所述的上壳体(11)和下壳体(12)之间通过螺钉(8)固定”。证据2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9]段,图1):光源铝基板3通过螺钉固定安装于散热器上,PC透明件5上安装一硅胶密封圈6,PC透明件5通过螺丝固定安装于散热器1上。基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由于PC透明件5与散热器1配合硅胶密封圈6将LED光源4、光源铝基板3和导热垫2容纳于其中,因此,PC透明件5和散热器1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壳体和下壳体,图1中散热器1的上表面就相当于本专利中下壳体的内表面,光源铝基板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铝基板,光源铝基板3通过螺钉固定安装于散热器1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的铝基板通过螺钉固定于所述下壳体的内表面上,PC透明件5通过螺丝固定安装于散热器1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的上壳体和下壳体之间通过螺钉固定。可见,证据2还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8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壳体(1)的两端固定有端盖(1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灯具(特别是长形灯具)的两端设置端盖以覆盖其两端起到美观、防尘或防漏电等作用,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本无效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其使用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2081161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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