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在蜂窝PC卡中整合软移动电话VoIP客户端的方法和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在蜂窝PC卡中整合软移动电话VoIP客户端的方法和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89
决定日:2019-12-25
委内编号:4W108785
优先权日:2007-04-13
申请(专利)号:200880011775.1
申请日:2008-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主审员:柴瑾
合议组组长:刘鹏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H04W88/02,H04M1/25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正确理解,是对权利要求进行评价的前提和基础。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正确理解,需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的上下文及整体技术方案进行综合分析。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优先权日为2007年04月13日、申请日为2008年0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27日、名称为“用于在蜂窝PC卡中整合软移动电话VoIP客户端的方法和设备”的200880011775.1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被配置为通过接口与计算机连接的设备,该设备包括:
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提供通过互联网协议的语音(VoIP)通信,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包括第一组多个模块,其中所述第一组多个模块不包括非接入层模块;
蜂窝调制解调器,被配置为向计算机提供蜂窝互联网协议(IP)连接,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包括第二组多个模块,其中所述第二组多个模块包括非接入层模块,以及其中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通过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来建立IP连接,并且在预先存在的经由所述计算机的IP连接不可用的情况下向所述计算机提供IP连接;
软接口,被配置为与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通信以接入所述非接入层模块;以及
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还被配置成在从所述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的情况下,进入空闲模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包括:
非授权移动接入/通用接入网络模块;以及
VoIP模块。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包括执行图形用户界面(GUI)的软件,所述图形用户界面被配置为在用户与所述VoIP模块之间提供VoIP语音通话功能。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包括:
射频模块;以及
接入层模块。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包括:
IEEE 802.21模块;以及
VoIP模块。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包括:
会话发起协议模块;以及
VoIP模块。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接口为通用串行总线接口。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接口为高速卡接口。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接口为迷你PCI-e接口。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接口为个人计算机存储卡国际协会接口。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接口为卡总线接口。
12. 一种在计算机中实现通过互联网协议的语音(VoIP)通信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经由通信接口将外围设备与所述计算机连接,其中所述外围设备包括:
蜂窝调制解调器部分,该蜂窝调制解调器部分包括第一组多个模块,其中所述第一组多个模块包括非接入层模块;
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部分,该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部分包括第二组多个模块,其中所述第二组多个模块不包括非接入层模块;以及
软接口,该软接口位于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部分和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部分之间;
经由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部分向计算机提供蜂窝互联网协议(IP)连接;其中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部分被配置为通过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部分来建立IP连接,并且在预先存在的经由所述计算机的IP连接不可用的情况下向所述计算机提供IP连接;
与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部分通信以接入所述非接入层模块;以及
在从所述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的情况下,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部分进入空闲模式。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部分是基于IEEE 802.21执行的。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部分是基于非授权移动接入执行的。
15.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外围设备中存储有用于通过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部分建立互联网连接、通过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部分执行VoIP通信以及对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部分与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部分之间的操作进行协调的机器可读指令。”
针对上述专利权,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9年0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本专利的公开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又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了针对无效请求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及相关证据,本次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138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为2004年04月28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66647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5年09月07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6653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5年09月07日;
证据4:KINETO无线公司发布的KINETO白皮书“Universal Mobile Access: UMA Expands Beyond Dual-Mode Handsets”及其中文译文,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为2007年01月01日;
证据5:公开号为US2005/0271018A1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5年12月08日;
证据6:公开号为WO2008/127706A1的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8年10月23日(即本专利的PCT公开文本);
证据7:申请号为US60/911631美国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申请日为2007年04月13日(即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
证据8: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9:“浅谈移动通信网络的演进”,安晓东,《山东通信技术》,第24卷第3期,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09月。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2、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2、4-6;(5)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6)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12分别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的公知常识使用证据9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进行证明;从属权利要求2-11、13-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被证据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被证据5公开,因此在直接或间接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的上述无效请求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实: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了请求人,请求人进行了签收。
(2)请求人当庭明确以2019年05月2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中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为准,放弃无效请求书中的意见以及证据,并放弃了该补充意见中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意见2.1.5及2.1.6,涉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意见3.1中的第一个方面。
(3)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对证据4-7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使用证据6的中文译文作为本专利的原始公开文本用于专利法第33条的比对无异议。
(4)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关于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评述创造性最主要的证据组合方式是证据1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并重点阐述了该种比对方式。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证据1中的PAD自身是否具有联网功能,以及在此基础上是否具有结合证据2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PAD可以通过无线网络或有线网络进行联网,因而证据1中的PAD自身必然具有联网功能,由此就需要使用证据2中的策略来判断是通过PDA自身的网络还是通过无线电通信模块201进行VoIP通信;专利权人则认为基于证据1的描述,其PDA自身无联网功能,其是通过无线电通信模块201建立的IP连接,在仅有一种联网方式的情况下,无法与证据2的联网策略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7年04月13日,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及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2、证据认定
证据1-3、5是专利文献,证据4是KINETO无线公司发布的KINETO白皮书,证据9是期刊文章,专利权人对证据1-5、9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证据1-5、9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证据4、5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4、5公开的内容以其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非授权移动接入/通用接入网络模块;以及VoIP模块”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第一组多个模块”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同理,权利要求4中的“射频模块;以及接入层模块”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第二组多个模块”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5中的“IEEE 802.21模块;以及VoIP模块”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第一组多个模块”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6中的“会话发起协议模块;以及VoIP模块”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第一组多个模块”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4-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2、4-6中仅限定了软移动电话客户端或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所包括的模块的名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模块的名字确定该模块所具有的功能,以及模块之间的关系,这会导致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正确理解,是对权利要求进行评价的前提和基础。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正确理解,需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的上下文及整体技术方案进行综合分析。
权利要求1包括特征“软移动电话客户端……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包括第一组多个模块”,权利要求2包括特征“其中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包括:非授权移动接入/通用接入网络模块;以及VoIP模块”。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限定能够理解,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特征“第一组多个模块”的进一步限定,是关于“第一组多个模块”的具体示例,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都是对权利要求1中“第一组多个模块”或“第二组多个模块”的进一步限定,为相应模块的具体示例,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清楚的。
关于权利要求2、4-6中各模块的功能,其实权利要求2、4-6中记载的各模块都是本领域的通用模块,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名称便知晓其具体功能。比如,权利要求2中的“非授权移动接入/通用接入网络模块”是实施非授权移动接入(UMA)/通用接入网络(CAN)标准的协议的模块,“VoIP模块”是实施VoIP的模块,在各模块功能清楚的情况下,各模块之间的关系也是清楚的。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20段、附图3对权利要求2中的上述模块也有相应说明。因此,权利要求2中各模块的功能及模块之间的关系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同理,权利要求4-6中各模块的功能及模块之间的关系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清楚的。
综上,权利要求2、4-6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请求人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组多个模块”在说明书中没有提及,基于权利要求1的限定其可包括“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包括其它模块组,该其它模块组包括非接入层模块”的技术方案,而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记载相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较宽的保护范围。其次,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中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通过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来建立IP连接,并且在预先存在的经由所述计算机的IP连接不可用的情况下向所述计算机提供IP连接”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再次,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还被配置成在从所述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的情况下,进入空闲模式”包括“由蜂窝调制解调器检测互联网连接性”的含义,该含义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还包括“蜂窝调制解调器为计算机提供蜂窝互联网协议连接后,将立即进入空闲模式中,无法为计算机提供互联网连接”这一方案,其也与说明书记载相矛盾。最后,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计算机与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之间的关系,保护了一个较宽的范围,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方案的框架是“软移动电话客户端……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包括第一组多个模块……蜂窝调制解调器……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包括第二组多个模块”,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撰写可知,其“第一组多个模块”及“第二组多个模块”只是为了从名称上区分归属于不同装置/部件的多个模块,实际限定的方案是“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包括多个模块,蜂窝调制解调器包括多个模块”。而本专利说明书第20段记载了“该软移动电话客户端101不再需要非接入层(NAS)111,因为该功能已被包含在无线连接309中……软移动电话客户端101包括被简化的功能组,该功能组至少包括非授权移动接入/通用接入网络(UMA/GAN)113以及通过互联网协议的语音(VoIP)客户端功能305”;即说明书记载了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包括多个模块,且不包括非接入层模块。因此在正确理解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中特征“第一组多个模块”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其次,基于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提供通过互联网协议的语音(VoIP)通信……蜂窝调制解调器,被配置为向计算机提供蜂窝互联网协议(IP)连接……其中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通过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来建立IP连接,并且在预先存在的经由所述计算机的IP连接不可用的情况下向所述计算机提供IP连接”可知,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在预先存在的经由计算机的IP连接不可用的情况下,通过蜂窝调制解调器来建立IP连接以向所述计算机提供IP连接进行VoIP通信。本专利说明书对上述技术方案有相关记载:“将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与蜂窝PC卡结合以创建单一的物理设备,该单一物理设备可通过该设备自身的蜂窝性能向计算机用户提供 VoIP服务,可替换地,当蜂窝服务不可用或处于漫游状态时,VoIP客户端通过计算机可用的任何其它互联网连接处于运行状态……可对互联网连接进行检查,此时如果检测到连接,则增强型PC卡的无线电部分可进入空闲或休眠状态,或者可替换地,可通过增强型PC卡的蜂窝部分建立互联网连接”(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1段);“随后,VoIP客户端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存在互联网连接(块505)。互联网连接可由增强型PC调制解调器卡的射频(RF)无线性能来提供,或者可替换地,通过计算机已接入的另一种连接来提供,如硬连接网络,或通过计算机已由位于增强型蜂窝PC调制解调器卡以外的某处的无线收发机接入的WIFI连接来提供。如果互联网连接可用,则可使用现有的与互联网的连接(块506)。如果未检测到互联网连接,则增强型蜂窝PC卡的蜂窝无线性能被激活,且与互联网的连接被建立。一旦互联网连接得以建立,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就通过互联网连接建立起VoIP通信,并经由该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以及互联网连接提供语音通话(块509)”(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8-29段)。即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记载了在计算机原有的互联网连接不可用的情况下,可激活增强型蜂窝PC卡的蜂窝无线性能来提供互联网连接,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通过该互联网连接建立VoIP通信。因此权利要求1中特征“其中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通过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来建立IP连接,并且在预先存在的经由所述计算机的IP连接不可用的情况下向所述计算机提供IP连接”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再次,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还被配置成在从所述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的情况下,进入空闲模式”限定了在从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的情况下,蜂窝调制解调器被配置成进入空闲模式。即该特征仅限定了蜂窝调制解调器进入空闲模式的条件是从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但并不能由此得出对计算机互联网的连接性检测是由蜂窝调制解调器做出的。另外,结合权利要求1整体方案“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通过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来建立IP连接,并且在预先存在的经由所述计算机的IP连接不可用的情况下向所述计算机提供IP连接……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还被配置成在从所述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的情况下,进入空闲模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从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检测的是计算机本身互联网的连接性,因此排除了“蜂窝调制解调器为计算机提供蜂窝互联网协议连接后,将立即进入空闲模式中,无法为计算机提供互联网连接”这一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对上述特征也有相关记载:“可对互联网连接进行检查,此时如果检测到连接,则增强型PC卡的无线电部分可进入空闲或休眠状态”(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1段);“当软移动电话客户端101注意到存在WIFI互联网连接时,应通过该途径建立语音和数据通话,并应使无线连接309组件进入空闲或休眠状态”(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2段)。因此权利要求1中特征“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还被配置成在从所述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的情况下,进入空闲模式”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最后,权利要求1已经对计算机与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限定:“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提供通过互联网协议的语音(VoIP)通信……蜂窝调制解调器,被配置为向计算机提供蜂窝互联网协议(IP)连接……其中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通过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来建立IP连接,并且在预先存在的经由所述计算机的IP连接不可用的情况下向所述计算机提供IP连接……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还被配置成在从所述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的情况下,进入空闲模式”。其表明,根据计算机中预先存在的IP连接是否可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设备中的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借助于计算机原有的IP连接来提供VoIP通信或者借助于蜂窝调制解调器向计算机提供VoIP通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概括的过宽保护范围包括,包含软移动电话客户端的设备(例如一智能终端)可以独立运行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使得用户使用该设备能够直接进行VoIP通信。但该情况下,设备中的蜂窝调制解调器并不需要向计算机提供IP连接,该设备中的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也不需要在计算机预先存在的IP连接不可用时通过蜂窝调制解调器来向计算机提供IP连接。即显然请求人主张的过宽技术方案并不包含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权利要求1并未概括过宽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2)请求人认为:基于与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2也存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从属权利要求2-11、13-15也未克服上述缺陷,因此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可知,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1)请求人认为: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第11段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物理设备(即将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与蜂窝PC卡结合之后的物理设备)如何通过该物理设备自身的蜂窝性能提供VoIP服务,以及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通过该物理设备连接蜂窝网之后,如何为计算机用户提供VoIP服务(即用户通过计算机打VoIP电话)。而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还被配置成在从所述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的情况下,进入空闲模式”由于未限定互联网连接是通过蜂窝网建立的还是通过非蜂窝网建立的,因此包括“计算机一旦联网,就立马断掉”的情形,导致无法解决“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通过该物理设备连接蜂窝网之后,如何为计算机用户提供VoIP服务”的技术问题。另外,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包括UMA/GAN、VoIP模块因而不能提供VoIP通信,从而不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可知,现有技术存在不包括无线电功能的传统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以及不包括VoIP功能的传统无线蜂窝PC卡,但是当多个外围设备中的一个成为优选时,会存在处理多个外围设备的不令人满意的开支,因此,将这些功能结合到单一的物理实体中会是有利的(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8-10段)。即多个并存的外围设备在使用时会存在冲突,因此希望将多个外围设备整合到单一的物理实体中。
本专利的解决方法是:将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与蜂窝PC卡结合以创建单一的物理设备,该单一物理设备可通过该设备自身的蜂窝性能向计算机用户提供VoIP服务,可替换地,当蜂窝服务不可用或处于漫游状态时,VoIP客户端通过计算机可用的任何其它互联网连接处于运行状态(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1段)。整合后的单一物理设备的架构可见图3及相关文字说明(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0-22段),软移动电话客户端101不再设置非接入层模块,而是通过软件接口313接入无线连接309中的NAS111模块。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限定了:一种被配置为通过接口与计算机连接的设备,包括:提供通过互联网协议的语音(VoIP)通信的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其不包括非接入层模块,以及向计算机提供蜂窝互联网协议(IP)连接的蜂窝调制解调器,其包括非接入层模块,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通过软接口接入非接入层模块;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通过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来建立IP连接,并且在预先存在的经由所述计算机的IP连接不可用的情况下向所述计算机提供IP连接;蜂窝调制解调器被配置成在从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的情况下,进入空闲模式。即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至于请求人提到的“计算机一旦联网,就立马断掉”的情形并不包含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具体分析可参见上文意见4(1);另外,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提供通过互联网协议的语音(VoIP)通信”,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UMA/GAN、VoIP模块是能实现VoIP通信的软移动电话客户端的常规模块,是必然包含于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之中的。因此,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2)请求人认为:基于与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2也缺少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11、13-15也未克服上述缺陷,因此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可知,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1)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没有对软件接口313进行解释说明,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0段已经记载了“软件接口313被引入以允许软移动电话客户端101接入如图所示的无线连接309中的NAS 111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描述已然知晓软件接口313是软移动电话客户端101用于调用无线连接309中的NAS 111功能的接口,说明书公开充分,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2)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公开“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与“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之间如何建立IP连接,也没有公开如何确定计算机的IP连接不可用,以及蜂窝调制解调器如何从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的具体实现方式,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如下内容:“将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与蜂窝PC卡结合以创建单一的物理设备,该单一物理设备可通过该设备自身的蜂窝性能向计算机用户提供 VoIP服务,可替换地,当蜂窝服务不可用或处于漫游状态时,VoIP客户端通过计算机可用的任何其它互联网连接处于运行状态……可对互联网连接进行检查,此时如果检测到连接,则增强型PC卡的无线电部分可进入空闲或休眠状态,或者可替换地,可通过增强型PC卡的蜂窝部分建立互联网连接”(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1段);“随后,VoIP客户端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存在互联网连接(块505)。互联网连接可由增强型PC调制解调器卡的射频(RF)无线性能来提供,或者可替换地,通过计算机已接入的另一种连接来提供,如硬连接网络,或通过计算机已由位于增强型蜂窝PC调制解调器卡以外的某处的无线收发机接入的WIFI连接来提供。如果互联网连接可用,则可使用现有的与互联网的连接(块506)。如果未检测到互联网连接,则增强型蜂窝PC卡的蜂窝无线性能被激活,且与互联网的连接被建立。一旦互联网连接得以建立,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就通过互联网连接建立起VoIP通信,并经由该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以及互联网连接提供语音通话(块509)”(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8-29段)。基于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与蜂窝调制解调器之间IP连接的建立过程是,在检测不到计算机的IP连接时,由蜂窝调制解调器卡的射频(RF)无线性能建立IP连接,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进而通过该IP连接建立起VoIP通信;而计算机IP连接不可用的确定方式是,未从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即计算机本身无法通过预先存在的网线、WIFI等方式进行联网。
至于蜂窝调制解调器如何从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参见上文意见4(1)的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蜂窝调制解调器进入空闲模式的条件是从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但并不能得出对计算机互联网的连接性检测是由蜂窝调制解调器做出的。本专利说明书第22、28段公开了是由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对计算机的互联网连接进行的检测。
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发明内容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3)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2、4-6中模块的功能进行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模块的名字无法确定模块具有的功能,因而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2、4-6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4-6中记载的各模块都是本领域的通用模块,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名称便知晓其具体功能。比如,权利要求2中的“非授权移动接入/通用接入网络模块”是实施非授权移动接入(UMA)/通用接入网络(CAN)标准的协议的模块,“VoIP模块”是实施VoIP的模块,本专利说明书第20段、附图3对权利要求2中的上述模块也有相应说明。另外,本专利说明书第9、30段对射频RF模块、接入层AS模块、会话发起协议SIP等模块进行了相关说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发明内容及权利要求2、4-6的技术方案,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以证据6的中文译文作为本专利的原始公开文本无异议,因此下文中提到的原申请文件指证据6中文译文。
(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包括第一组多个模块,其中所述第一组多个模块不包括非接入层模块”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该方案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中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通过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来建立IP连接,并且在预先存在的经由所述计算机的IP连接不可用的情况下向所述计算机提供IP连接”在原申请文件中也未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争议其实还是在于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理解上,参见上文意见4(1)的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二组多个模块”只是为了从名称上区分归属于不同装置/部件的多个模块,并非表明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还存在其它组多个模块,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包括第一组多个模块,其中所述第一组多个模块不包括非接入层模块”实际限定的方案是“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包括多个模块,其不包括非接入层模块”;而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中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通过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来建立IP连接,并且在预先存在的经由所述计算机的IP连接不可用的情况下向所述计算机提供IP连接”基于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方案可知其描述的是,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在预先存在的经由计算机的IP连接不可用的情况下,通过蜂窝调制解调器来建立IP连接以向所述计算机提供IP连接进行VoIP通信。上述内容在原申请文件中都有相关记载:“该软移动电话客户端101不再需要非接入层(NAS)111,因为该功能已被包含在无线连接309中……软移动电话客户端101包括被简化的功能组,该功能组至少包括非授权移动接入/通用接入网络(UMA/GAN)113以及通过互联网协议的语音(VoIP)客户端功能305”(参见证据6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6段);“将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与蜂窝PC卡结合以创建单一的物理设备,该单一物理设备可通过该设备自身的蜂窝性能向计算机用户提供 VoIP服务,可替换地,当蜂窝服务不可用或处于漫游状态时,VoIP客户端通过计算机可用的任何其它互联网连接处于运行状态……可对互联网连接进行检查,此时如果检测到连接,则增强型PC卡的无线电部分可进入空闲或休眠状态,或者可替换地,可通过增强型PC卡的蜂窝部分建立互联网连接”(参见证据6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5段);“随后,VoIP客户端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存在互联网连接(块505)。互联网连接可由增强型PC调制解调器卡的射频(RF)无线性能来提供,或者可替换地,通过计算机已接入的另一种连接来提供,如硬连接网络,或通过计算机已由位于增强型蜂窝PC调制解调器卡以外的某处的无线收发机接入的wifi连接来提供。如果互联网连接可用,则可使用现有的与互联网的连接(块506)。如果未检测到互联网连接,则增强型蜂窝PC卡的蜂窝无线性能被激活,且与互联网的连接被建立。一旦互联网连接得以建立,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就通过互联网连接建立起VoIP通信,并经由该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以及互联网连接提供语音通话(块509)”(参见证据6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4-35段)。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可以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2)请求人认为:基于与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2的对应技术特征修改超范围。从属权利要求2-11、13-15也未克服上述缺陷,因此也修改超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可知,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被配置为通过接口与计算机连接的设备,证据1公开了一种网络语音个人数字助理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4页,附图2):本实用新型的网络语音 (VoIP)个人数字助理器20主要包括有:无线电通信模块201,其用来与一无线电基地中心建立无线电通信链接,使得网络语音的资料能够通过该无线电通信链接进行传送及接收;一个储存有网络语音(VoIP)服务程序代码203a的闪存203(相当于“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提供通过互联网协议的语音(VoIP)通信”);一个电气性连接无线电通信模块201与闪存203的个人数字助理器(PDA)205,其中PDA 205至少具有一处理器205a用以执行VoIP服务程序代码203a;本实用新型的无线电通信模块201最好使用整体封包无线电服务(GPRS)模块来作为具体实施方式(无线电通信模块201相当于“蜂窝调制解调器,被配置为向计算机提供蜂窝互联网协议(IP)连接”),因为GPRS已具有绵密的无线通信能力,能够让使用者在任意移动的场所也能够进行无线电通信;本实用新型的无线电通信模块201的其它具体实施方式,其也可以采用蓝牙模块,或者是无线电局域网络模块,还有,无线电通信模块201也可以是低功率移动电话;本实用新型的无线电通信模块201与闪存203在电路设计的具体外观上,可以将其共同封装成一CF规格的电路模块,或者是将其共同封装成一PCMCIA规格的电路模块,如此一来,这CF电路模块或是PCMCIA电路模块可以外接插置于PDA205;本实用新型的无线电通信模块201与闪存203在电路设计上,也可以将其与PDA一起内建成共同电路型态,再者,本实用新型的VoIP个人数字助理器20,其中闪存203可以直接是内建在PDA205的程序内存,其中程序内存预先储存VoIP服务程序代码203a。
参见上文意见5(1)的分析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传统的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以及传统的无线蜂窝PC卡整合到单一的物理实体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只在蜂窝调制解调器中设置非接入层模块,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利用软接口调用非接入层模块的方式将两个设备结合创建成单一的物理设备;二者的工作方式是,检查计算机的IP连接是否可用,如可用则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通过计算机可用的IP连接进行VoIP通信,如不可用则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通过蜂窝调制解调器建立IP连接向计算机用户提供VoIP服务。证据1仅公开了具有无线电通信模块201以及储存有VoIP服务程序代码203a的闪存203,二者可共同封装成CF电路模块或是PCMCIA电路模块外接插置于PDA205,但并未公开二者整合后具体的模块设置及连接关系,也未公开无线电通信模块201及闪存203与PDA205之间的通信协作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特征: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包括第一组多个模块,其中所述第一组多个模块不包括非接入层模块,软接口,被配置为与所述软移动电话客户端通信以接入蜂窝调制解调器中的非接入层模块;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被配置为通过所述蜂窝调制解调器来建立IP连接,并且在预先存在的经由所述计算机的IP连接不可用的情况下向所述计算机提供IP连接,蜂窝调制解调器还被配置成在从所述计算机检测到互联网连接的情况下,进入空闲模式。由此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整合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与蜂窝调制解调器,使二者相互配合向计算机提供VoIP通信。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个网络的接口选择,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3、6、14-15页):移动设备应该具有多个可用的网络接口,至少是暂时的,以便在多种场景中提供连接性;这样的终端被描述为多模终端,这些接口或者嵌入到设备中或者由用户手动插入,例如插卡的情况;一个这种普通类型的设备在GB-2362237中揭示,其中的PDA具有一个至少带电池盒的基座单元以及多个带有插槽的、滑入或夹入基座的可变模块;这种现有技术装置建议了一个卡模块,为实现无线链路而完成射频(RF)线路、链路控制以及基带功能,但是没有揭示如何在可能随时变为可用的多个网络接口之间进行或实施选择;所述客户端设备可以适合测试所述网络接口中一个或多个是否可用,最好是周期性地执行可用接口的扫描;所述接口之间的切换可以由所述客户端设备在如下事件中执行:当更强或更高优先级接口变得可用的时候或者当使用目前所述接口对网络基础设施的连接丢失的时候;所述网络接口选择规则可以包括:考虑使用成本、带宽可用性、接收信号强度、链路质量、链路可用性、信噪比、功耗或用户干预中的至少一个;所述通信标准可以包括以太网、IEEE802.11a、IEEE802.11b、BluetoothTM(蓝牙)GPRS以及GSM数据中的一个;移动设备将使用优选的网络接口(只要它是可用的)并周期性地扫描其它可用的网络基础设施,用这种方式,当具有最高优先级的接口不再可用时(或由于没有无线覆盖、或由于用户将移动终端离开了扩展坞或拔出了卡),新的网络接口就准备好被激活而且用户保持网络连接;可能的应用领域包括办公环境,例如当用户将他/她的笔记本拿开时,所建议的解决方案自动在有线局域网和无线域之间切换;本发明的方法可以用软件实现并在计算设备上执行,例如在便携计算机、PDA这样的手持设备或蜂窝电话上执行;对于移动环境,本发明可以当用户在不同场景之间移动时保持连接性,例如,当用户离开他/她的家或办公室无线局域网时,通过加到蜂窝载体上而使连接不会断掉。
证据2公开了如何在多个网络接口间进行选择以使得终端用户总是能够通过最合适的网络接口通信而不需要手动干预。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结合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软移动电话客户端、蜂窝调制解调器与计算机之间的通信协作关系;证据1中的PDA公知的可以通过无线网络或有线网络进行联网,在有基于PDA自身及无线电通信模块201多种联网方式的情况下,因而就需要结合证据2的联网策略选择最合适的联网方式进行VoIP通信。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一种“传呼型个人数字助理与行动电话模块”,其记载了“一中央处理器,整合传呼机、个人数字助理及GSM/DCS系统……一个人数字助理组成单元,显示所有接收的信息,并可依所显示信息选项做一选择确定……通过上述结构将一传呼型个人数字助理与行动电话来做一整合,使之成为一体式的装置”,再结合对应的附图1可见,与中央处理器连接的个人数字助理仅包括红外线埠、按键平台、液晶显示器、记忆体、安全装置,即个人数字助理并无单独的联网模块,该装置的通信功能由GSM/DCS系统实现。基于证据1背景技术介绍的个人数字助理可知,个人数字助理PDA指的是电子记事本这类狭义的PDA,自身不具备联网功能。另外,根据证据1第3页记载的“本实用新型的无线电通信模块201的其它具体实施方式,其也可以采用蓝牙模块,或者是无线电局域网络模块……本实用新型的无线电通信模块201与闪存203在电路设计上,也可以将其与PDA一起内建成共同电路型态”;可知,证据1中的通信功能都是由无线电通信模块201实现的,其更印证了PDA205是不具有联网功能的狭义PDA,即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无法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出其PDA205自身具有预先存在的IP连接。在证据1中的网络语音(VoIP)个人数字助理器20仅通过无线电通信模块201进行联网的情况下,由于不需要对多种联网方式进行判断进而选择一种联网方式进行VoIP通信,因此不存在与证据2的多种联网策略相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其次,如果区别特征的各特征之间彼此关联、互相依存,则不应将其拆分评述,而应整体考量。区别特征中的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与蜂窝调制解调器通过软接口实现模块间的调用进而整合成一个单一的物理实体;在此基础上,软移动电话客户端和蜂窝调制解调器相互配合,为计算机提供VoIP通信,具体的是在计算机预先存在的IP连接不可用的情况下由蜂窝调制解调器建立IP连接进行VoIP通信。在证据1仅公开了网络语音(VoIP)个人数字助理器20包括无线电通信模块201以及储存有VoIP服务程序代码203a的闪存203,证据2单纯公开了对移动设备具有的多个网络接口进行选择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两个技术方案相结合并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且也无法结合至证据1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证据9公开了移动通信网络的演进,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9第2节,图1):移动通信网均可以将之分成接入层(AS)与非接入层(NAS);从图1可看出接入层(AS)一般位于3层以下,负责业务的接入,一般为空中接口部分,同时也包括对空中无线资源的管理;非接入层(NAS)位于3层以上,完成对连接的接续,业务的交换,用户数据的管理等功能;现在我们所说的GSM技术和CDMA技术均是接入层(AS)的技术。
证据9只是对接入层(AS)与非接入层(NAS)进行了介绍,显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证据3涉及双模/多模便携装置及其智能切换方法,其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并且也没有其它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基于该区别特征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将原本独立的软移动电话客户端与蜂窝调制解调器整合成一单一的物理设备,二者相互配合向计算机提供了VoIP通信。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是证据1结合证据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请求人在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时还引用了证据4、证据5,上述对比文件也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因此,即使在证据1、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或者在证据1、证据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4、证据5,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结合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12是与装置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因此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是证据1结合证据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12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12的从属权利要求2-11、13-15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无效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不能据此否定本专利的有效性。
三、决定
维持200880011775.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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